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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5年7月7日,某公司向張三發送《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通知張三“公司與您簽訂的勞動合同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原因而無法繼續履行,現根據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決定于2025年8月7日與您解除勞動合同……”。
2025年8月8日,張三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請求:裁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225648元。仲裁委裁決后,張三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
公司在與張三勞動合同關系存續期間,以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原因為由,與張三解除勞動合同,但所主張的國家政策調整、公司業務收縮等情形并不屬于法律規定的客觀情況,且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張三已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實際進行協商,故公司與張三解除勞動合同違法,應當向張三支付雙倍經濟補償金以作賠償金,即197398.72元(12337.42元×8個月×2)。
張三上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該條款明確了賠償金的計算基礎是經濟補償標準。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進一步細化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
由此可見,法律層面已清晰界定無論是經濟補償還是作為其兩倍標準的賠償金,計算基數均為勞動者的“應得工資”,而非實際到手的“實發工資”。
結合《關于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可知,“應得工資”作為完整的勞動報酬概念,涵蓋了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等全部貨幣性收入,是勞動者在扣除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個人所得稅及其他代扣款項之前的全部工資總和。
二審法院認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
張三提交了證據證明其在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每月應得工資數額,公司對此并未提出異議,故應認定張三在2024年8月至2025年7月期間的月平均工資14103元。因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依法應當向張三支付雙倍經濟補償金,即225648元(14103元×8個月×2)。張三認為經濟補償金應按應得工資計算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采納。
案號:(2026)閩08民終4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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