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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對員工進行崗位調整本是企業用工自主權的體現,但若調崗缺乏合法依據,員工是否必須服從?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勞動爭議案件,最終認定用人單位以員工拒絕不合理調崗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屬違法,判決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南通中院二審維持原判。
2018年10月,李某入職某建筑設備公司。2024年8月,設備公司向李某送達2024年上半年績效考核結果,顯示在100分制的打分下,李某自評94.8分,上級評價53分,最終以53分被認定為“不勝任工作”。隨后公司約談李某并安排調崗降職,李某表示對績效考核結論不予認可且不同意調崗。
2024年9月,公司強制要求李某到新崗位報到,李某繼續在原崗位正常出勤履職,并多次與公司交涉未果。同年11月,該公司解除了與李某的勞動關系。李某申請勞動仲裁,主張公司支付賠償金,仲裁委支持了李某主張賠償金的訴求。設備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應對降職降薪的合法、合理性進行舉證。對員工是否勝任工作崗位的評判,應當考慮員工與崗位的適配程度,考核評分低并不完全等同于員工“不勝任工作”。
本案中,2024年上半年李某的績效考核中,上級對“服務運營質量”“累計費用節降率”兩項指標打分明顯偏低,但對這兩項的評分缺乏數據支撐,且與衡量標準不符。李某的半年績效考評完全以上級領導的評分為準,并未參考李某的自評分。且公司在后續溝通過程中,未就李某提出的績效異議開展復核、重新評定。因該份績效考核報告本身存在依據不足的問題,公司以此為由降職降薪違反了《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李某拒絕公司的工作安排不構成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公司應支付賠償金。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南通中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員工有權拒絕不合理調崗
法官提醒,用人單位依法享有用工管理自主權,可根據生產經營合理需求調整員工崗位,但該權利行使存在法定邊界。企業單方實施調崗降職,必須以勞動合同約定或公司合法有效的規章制度為依據,同時具備合法性、合理性與必要性,不得濫用管理權隨意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對于用人單位無事實和法律依據的違法調崗降職行為,勞動者有權依法拒絕。用人單位以此認定員工曠工、違紀并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均屬于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應承擔支付賠償金的法律責任。
來源:江蘇法院網 作者: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袁春 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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