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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與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共同構筑了侵權損害賠償的填平框架。交通事故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事故記錄導致的市場交易價值減損——即車輛貶值損失,常被保險方以“無法律依據”為由拒賠。這一隱蔽損害能否得到司法救濟,成為大量理賠爭議的癥結。針對該實踐難題,北京市中恒信律師事務所太原分所劉劍律師結合現行法律規范與裁判要旨,梳理出《車輛貶值損失司法保護核心要點》,以正本清源。
獨立可賠償屬性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確立過錯責任原則,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明確財產損失按市場價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計算。車輛貶值損失系侵權行為直接引發的市場估值減少,與維系修復費用同屬恢復原狀的必要成本,應定性為直接損失而非可得利益減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對財產損失范圍以“等”字兜底,非封閉式列舉意味著貶值損失具備法定容納空間。劉劍律師指出,若機械排斥貶值損失,無異于讓受害人自行負擔車價折損,這與侵權法“恢復到未受損狀態”的填平理念根本相悖。同時,《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劃定的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賠付責任,其“財產損失”應與侵權賠償范圍保持一致,保險格式條款不得限縮被侵權人完整獲賠的權利。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條中“其他合理方式”的彈性表述,更為法院采信專業鑒定以裁量貶值數額提供了充分依據。
精確認定貶值損失
法院判定貶值損失賠償,重在圍繞受損程度、車輛新舊、是否處于流通環節及鑒定證明力等要素綜合裁量。對于車架、縱梁等主體結構嚴重受損的新車或準新車,即便外形復原,安全隱患與市場折價難以彌合,裁判支持率明顯較高。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權利人必須委托具備司法鑒定資質的機構出具車輛貶值損失及因果關系鑒定意見,否則將承擔舉證不充分的不利后果。審判實踐還著重審查修復后車輛是否達到安全技術標準,不可逆的結構性能下降往往被認定為價值貶損的直接證據。部分高級法院的審判指引明確,待售商品車及運輸途中新車發生事故,貶值損失應予賠償,體現出對特殊流通物的保護立場。劉劍律師提示,庭審質證的關鍵在于鑒定方法科學性、基準日選定以及合理切割使用損耗與市場波動因素,車主需同步提交維修清單、事故認定書及市場詢價資料,形成證據閉環。
劉劍律師強調,貶值損失雖未在條文中被逐項羅列,但法律邏輯與舉證規則已為其鋪設了救濟通道。受害人事故后應第一時間固化車損細節,委托具有機動車評估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貶值評估報告,筑牢證據根基。遇保險方以“間接損失免責”抗辯時,應援引《保險法》第十七條審查其是否就免責條款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適時將侵權人與保險公司列為共同被告,并將貶值損失作為獨立訴訟請求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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