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測評活動規范》合法性審查建議書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近日,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于2026年6月8日聯合印發《網絡測評活動規范》(以下簡稱《規范》)。公開文本顯示,《規范》將通過測試、對比分析數據、引用專業檢測結果或者表達使用感受,對產品質量、功能、性價比等進行評價并在互聯網上發布測試過程與評價結果的行為,納入網絡測評活動范圍;同時規定涉及產品功能、性能測試的,應委托具有法定檢驗檢測資質許可的機構;食品檢驗檢測不得使用非標方法,不得測評無國家標準檢驗方法的項目;存在利益關系的應作顯著提示;平臺應加強內容處置;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范要求的,由網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查處。
申請人認為,《規范》整治虛假測評、商測一體、惡意詆毀、假報告、假資質等亂象,治理目標本身具有正當性。但從具體條款設計看,《規范》已不僅是一般倡導或合規指引,而是對網絡測評活動的主體資格、方法選擇、信息披露、平臺處置、監管后果等作出實質約束。其規范密度、約束強度、執行后果均已明顯超出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合理邊界,具有事實上的“準行政許可”“準行政處罰”“準行政強制”效果,存在超越制定權限、違法增設義務、變相設置測評準入門檻、擴大商業詆毀認定范圍、壓縮社會監督空間、缺乏平臺處置程序保障等重大合法性問題。
申請人同時注意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一百一十條列明的審查建議對象主要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第一百一十五條明確規定,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對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及時移送有關機關處理。因此,申請人現依法提出合法性審查建議;如貴委認為該《規范》不屬于直接審查范圍,亦懇請依據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移送國務院備案審查機構、司法行政機關或者其他有權機關依法處理。
為維護國家法制統一,保障消費者知情權、社會監督權和公平競爭秩序,現提出如下建議。
一、 審查請求
(一)請求依法審查《規范》是否存在超越制定權限、違法增設義務、限制社會監督、影響公平競爭等問題。
(二)請求明確《規范》不得作為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刪帖、限流、封號、認定侵權或者認定商業詆毀的獨立依據。
(三)請求督促制定機關對《規范》中涉及強制委托資質機構、食品測評禁止非標方法、利益關系強制顯著提示、平臺加大處置、違反本規范即查處等條款進行修改、限縮或者廢止。
(四)請求明確區分“法定檢驗檢測”與“經營性商業測評、社會監督、風險提示、消費者體驗、同行監督、匿名舉報”的法律屬性,避免以法定檢驗標準壓制社會監督和風險發現。
(五)請求責成制定機關補充提交《規范》制定過程中的合法性審核意見、公平競爭審查報告、正式自查結論、征求意見及采納反饋情況,并重點說明是否評估該文件對中小測評主體、消費者組織、媒體、自媒體、同行企業和專業打假人的影響。
(六)如貴委認為不屬于直接審查范圍,請依據《立法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啟動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移送有權機關處理并反饋結果。
二、 首先應作行為分類界定,不能把經營性商業測評與社會監督混同
《規范》第一條雖將“消費者針對特定產品發布消費體驗信息”排除在網絡測評活動之外,但仍未清晰區分經營性商業測評與普通消費者分享、公益監督、匿名舉報、同行監督、媒體調查、專業打假、科研篩查、風險線索披露等行為。該區分是本案合法性審查的核心前提。若不先作行為分類,平臺和被測企業極易將一切公開質疑、檢測線索、同行復測、風險提示均套入“網絡測評”高門檻,從而使社會監督被監管化、舉報線索被資質化、事實披露被下架化。
建議將行為至少區分為六類:第一類,經營性商業測評,即接受委托、贊助、廣告投放、帶貨傭金,或通過測評直接推銷商品、服務的商業行為;第二類,普通消費者體驗分享,即消費者針對特定商品的購買、使用、售后體驗表達;第三類,公共利益監督,即媒體、消費者組織、專業打假人、社會公眾基于樣本、記錄、檢測或公開材料進行的風險提示;第四類,匿名舉報或吹哨線索,即員工、供應商、經銷商、前合作方、同行知情者出于保護身份而不披露利害關系的監督線索;第五類,同行技術監督,即同行企業基于行業知識、參數異常、檢測線索對產品質量、宣傳真實性、標準符合性進行的公開提示;第六類,法定檢驗檢測,即擬作為行政處罰、司法裁判、監管抽檢、正式證明用途的檢驗檢測活動。
上述分類決定適用規則。經營性商業測評應嚴格披露廣告、委托、贊助、帶貨利益,并承擔商業表達的較高注意義務;法定檢驗檢測應遵守資質、標準和程序要求;但普通消費者分享、公益監督、匿名舉報、同行監督、風險提示,不應以委托資質機構、使用國標方法、披露利害關系作為發聲前置條件。其合法性應回到事實是否真實、證據是否可追溯、方法是否說明、結論是否克制,而不是先審查身份、動機和資質。
若缺失上述分類,對方可以抗辯稱《規范》僅是監管經營性測評;但在實踐中,平臺和被投訴企業又可能將其擴大適用于所有監督內容。為防止規則被濫用,必須在文本層面明確:非廣告、非帶貨、非委托、非收錢黑稿的消費者監督、媒體監督、同行監督、匿名舉報和風險線索披露,不得僅因不符合經營性測評程序而被認定違法違規。
三、無上位法依據增設強制義務,涉嫌行政越權
《規范》將“必須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食品不得使用非標方法”“不得測評無國家標準檢驗方法的項目”“利益關系必須顯著提示”等內容設定為普遍性義務,已超出一般倡導性規范范圍,具有事實上的強制約束效果。
《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第六十四條明確規定,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和命令依據的,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減損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不得設置市場準入和退出條件,不得干預市場主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監督管理工作的通知》亦明確,行政規范性文件不得增加法律、法規規定之外的行政權力事項,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不得違法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
網絡測評、消費者體驗、媒體調查、同行復測、專業打假、風險線索披露,本質上屬于社會公眾參與市場治理、發現事實、提示風險、表達意見的行為。判斷其是否合法,核心應當是事實是否真實、樣本是否可追溯、方法是否說明、結論是否克制、是否存在編造、歪曲、誤導或者惡意詆毀。而不是先審查是否委托資質機構、是否使用國標方法、是否披露競爭關系、是否屬于同行、是否影響企業聲譽。
《規范》若被機械執行,將把事實審查轉化為資格審查,將真實性問題轉化為程序門檻問題,實質上以部門行政規范性文件增設社會監督條件,涉嫌行政越權。
四、“違反本規范即查處”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規范》第十二條規定:“網絡測評活動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規范要求的,由網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職責查處。”該表述將“違反法律法規”與“違反本規范要求”并列,容易被平臺、監管機關或者被測企業理解為:《規范》本身即可作為查處、刪帖、封號、限流、認定侵權或者認定商業詆毀的依據。
《行政處罰法》第十六條明確規定,除法律、法規、規章外,其他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處罰。《規范》第十二條將“違反本規范”與“違反法律法規”并列查處,屬于變相設定處罰依據,是本文件最突出的合法性瑕疵,應當優先請求修改。
應當明確:違反《規范》不等于違法;不符合《規范》不等于可處罰;不規范測評不等于商業詆毀;無資質報告不等于事實不存在;未披露利害關系不等于內容虛假;沒有官方最終結論不等于不能提示風險。只有測評行為同時違反《廣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食品安全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電子商務法》等上位法,才可以依法處理。
在公權力層面,行政機關嚴禁以《規范》作為獨立執法、處罰依據;在平臺層面,平臺可以依據法律法規和平臺公約進行自治,但不得僅憑《規范》直接采取封號、限流、永久下架等重大處置措施;在民事層面,法院認定商業詆毀、名譽侵權,應以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為依據,不能把《規范》作為直接裁判規范。
五、強制委托資質機構,變相設置測評準入門檻
《規范》要求涉及產品功能、性能測試的,應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該要求若適用于具有法定證明效力的檢驗檢測報告,尚可理解;但若擴張至消費者監督、媒體調查、同行復測、專業打假、科研篩查、鬼秤揭露、風險提示等一般社會監督行為,則明顯過度。
《行政許可法》明確規定,規范性文件不得設定行政許可;對能夠由市場機制調節、行業自律管理、事后監管解決的事項,不應設行政許可。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制度主要針對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報告的機構活動,并不等于所有監督行為都必須委托資質機構。
因此,應區分兩類情形:若測評目的是出具正式檢測報告,用于行政執法、交易認證、司法裁判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證明力的場景,可以適用資質要求;若僅為個人體驗、風險提示、觀點表達、線索披露、舉報材料、初步篩查、同行技術質疑,不具有法定證明作用,則不應以委托資質機構為強制前置條件。
若將資質要求泛化為一切公開監督的前置條件,將導致信息不對稱擴大、監督成本上升、市場話語權向大型持證機構集中、普通消費者和中小媒體失去發聲渠道、問題企業利用“無資質”投訴壓制真實監督。最高人民法院涉市場準入行政訴訟典型案例已經反復確認,規范性文件不能以管理之名設定法外限制條件,不得違法增加企業義務或者減損其合法權益。該司法精神同樣適用于網絡測評場景。
六、《規范》食品非標禁令與《標準化法》及檢驗檢測管理規則不協調
《規范》規定,對食品開展檢驗檢測的,測試方應具備相應資質,不得使用非標方法,不得測評無國家標準檢驗方法的項目。該規定與《標準化法》和檢驗檢測機構監管規則所確立的標準體系、方法體系并不協調。
《標準化法》第二條規定,標準包括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國家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強制性標準必須執行,國家鼓勵采用推薦性標準。該法并未規定“沒有國家標準即不得測試、不得評價、不得提示風險”。相反,標準化法確立的是多層次標準體系:有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必須執行;沒有強制性國家標準的,可以依據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以及依法制定的技術規范開展評價。
《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第八條進一步明確,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樣品管理、儀器設備管理與使用、檢驗檢測規程或者方法、數據傳輸與保存等要求進行檢驗檢測;檢驗檢測機構與委托人可以對不涉及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檢驗檢測規程或者方法等作出約定。該規定說明:法律和部門規章承認,在不涉及國家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下,檢驗檢測機構與委托人可以約定檢驗檢測規程或者方法。
據此,《規范》一刀切禁止食品非標方法、禁止測評無國家標準檢驗方法的項目,實質上否定了上位法和既有部門規章允許的其他標準、約定方法和非強制性方法空間。其問題不只是政策不合理,而是與上位規范的技術方法體系存在沖突。
更準確的規則應當是:對擬作為行政處罰、監管抽檢、司法裁判依據的食品檢驗檢測,應依法適用資質、強制標準和法定方法;但對不具有最終法定證明效力的科研篩查、風險線索、非法添加初篩、消費者預警、舉報線索,可以依法使用其他標準、技術規范或者經說明的方法,但必須顯著說明方法屬性、適用范圍、局限性和復核路徑。
七、食品測評“一刀切”禁止非標方法,違背食品安全風險治理原則
食品安全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風險管理、全程控制、社會共治。食品安全風險往往先于國家標準和國家檢驗方法出現,新型非法添加物、新型有毒有害物質、新型化學衍生物,不會等國家標準成熟以后才進入市場。違法者恰恰可能利用標準滯后、方法空白和監管反應時間差牟利。
在非法添加領域,非標篩查、質譜分析、科研檢測和初步風險識別具有不可替代的前哨作用。若機械執行“不得使用非標方法、不得測評無國家標準檢驗方法的項目”,將導致新型非法添加無法被提前發現、科研篩查無法公開、監管只能在風險擴大后介入,食品安全風險治理體系失去前哨站。
以糞便污染、異物污染、未知污染物為例,食品安全風險未必總以現成的“某物質國標項目”出現。對于一些尚無專門國家標準檢驗方法的異常污染或新型風險,行業和監管實踐中可能需要借助糞大腸菌群、致病菌、代謝物、指示性污染物、質譜異常峰等間接指標進行篩查。若按《規范》字面理解為“無國家標準檢驗方法即不得測評”,則可能出現明知有重大風險線索卻不能檢測、不能提示、不能公開討論的荒謬后果。該例僅作為風險治理原理說明,具體項目仍應以監管機關和專業機構依法核實為準。
正確做法應當是:非標篩查可用于風險提示,必須說明方法和局限性,不得冒充最終法定結論,應保留樣本和數據,并提交監管部門復核,最終定性以法定檢測、行政認定或者司法認定為準。《規范》將信息披露義務偷換為絕對禁止義務,屬于過度規制。
八、利益關系強制披露不應適用于監督舉報場景
《規范》第三條要求披露利益關系,但未區分廣告測評與社會監督。該規定如果適用于廣告測評、帶貨測評、收錢測評、商測一體,具有一定合理性;但若適用于同行監督、員工舉報、供應商舉報、經銷商舉報、消費者打假、匿名風險提示,則缺乏必要性,并會產生反效果。
同行、員工、供應商、經銷商、前合作方,恰恰可能最了解行業內幕、工藝缺陷、檢測報告濫用、虛假參數、非法添加、供應鏈造假。強制要求其公開利害關系,可能增加被起訴、被報復、被商業封殺的風險,降低行業知情者站出來發聲的積極性。
這與匿名舉報制度的基本邏輯一致。《反不正當競爭法》明確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監督檢查部門舉報涉嫌不正當競爭行為,監督檢查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實名舉報只是便于獲得處理結果告知,并不意味著匿名舉報、未披露身份、未披露利害關系的舉報無效。
因此,應當明確:利害關系披露可以鼓勵,但不能一概強制;可以影響公眾判斷權重,但不能決定事實真偽;未披露利害關系,不得當然推定測評虛假;不得僅以未披露競爭關系為由刪除、封號或者認定惡意。鬼秤不會因為揭露者是同行就變準;非法添加不會因為舉報者匿名就消失;虛假能效不會因為競爭對手揭露就變真實;虛假宣傳不會因為舉報人有利害關系就合法化。事實真偽應由證據決定,而非由揭露者身份決定。
九、擴大“商業詆毀”邊界,改變上位法判斷標準
《規范》第六條禁止“通過貶損其他產品抬高測評樣本聲譽”。若機械適用,可能將真實批評、真實比較、真實揭露納入“貶損”范圍。
但《反不正當競爭法》認定商業詆毀的核心要件是經營者編造、傳播或者指使他人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其他經營者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其判斷重點應是信息是否虛假、是否誤導、是否編造、是否缺乏合理依據,而不是是否讓企業難堪、是否導致商譽下降、是否對競品不利、是否影響銷售。
真實揭露當然可能影響企業聲譽。但如果聲譽受損源于企業自身缺斤少兩、虛假宣傳、能效不符、非法添加、檢測報告誤導消費者,就不能把后果歸咎于揭露者。客觀的負面評價、真實對比、違法事實揭露,即便造成企業商譽下降,也不屬于商業詆毀;《規范》單純以“貶損產品”劃線,脫離上位法構成要件,應予修正。
十、平臺處置規則缺乏程序保障,易形成“投訴即下架”
《規范》第十條要求平臺“加大處置力度”,但未規定申辯、證據保全、復核程序。平臺在網絡空間中承擔事實上的公共空間管理者角色,其內容處置行為具有準公共性。若缺乏程序保障,將導致表達權被算法化削弱、證據鏈因刪除而斷裂、企業投訴成為壓制監督的工具。
網絡測評內容往往涉及公共利益。平臺處置此類內容,應區分虛假攻擊與事實爭議,應通知發布者申辯,應保全證據,應允許被測方回應,對具有初步證據鏈的內容應優先采取爭議標注、限時補證、引導監管核查,而非直接刪除。
建議確立平臺處置基本流程:通知發布者申辯,雙方舉證,證據留存,標注爭議內容,引導監管核查,僅對查實的虛假內容處置;禁止“先下架、后核查”“投訴即刪除”。否則,《規范》將客觀上使企業獲得事實上的“刪帖權”,削弱消費者知情權和社會監督能力。
十一、涉嫌未充分落實公平競爭審查要求,應補充提交審查報告和自查結論
《規范》直接影響測評機構、檢測機構、媒體、自媒體、消費者組織、專業打假人、同行企業等主體,明顯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公平競爭審查條例》要求,起草涉及經營者經濟活動的規范性文件以及具體政策措施,應當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政策措施不得設置不合理或者歧視性的準入、退出條件,不得限制或者變相限制市場準入和退出。
若《規范》執行后出現“只有大型機構能發聲”“只有資質機構能測”“只有已有國家標準方法的項目能測”“普通消費者、小型媒體、同行企業、專業打假人被排除”“企業投訴可壓制獨立監督”等結果,則構成典型的結構性排除,可能造成測評話語權集中于大型持證機構,并排除消費者、媒體、行業知情者和中小監督主體。
因此,審查請求不應只停留在原則性指出“涉嫌違反公平競爭要求”,還應形成閉環:請求制定機關書面提交公平競爭審查報告、審查標準適用說明、正式自查結論、對中小主體影響評估、是否征求測評機構、媒體、自媒體、消費者組織、行業協會、檢測機構意見的材料,并說明是否評估平臺“投訴即下架”對競爭秩序和消費者知情權的影響。
十二、整體抵觸上位法鼓勵社會監督的立法精神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均明確鼓勵社會監督、輿論監督、行業監督。社會監督是市場治理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不是市場秩序的敵人。
《規范》若將公開測評、同行揭露、風險線索、消費者打假納入高門檻、高風險管控,將把上位法鼓勵的監督行為變成平臺可刪、企業可投訴、監管可查處的高風險行為,與上位法精神相沖突。
尤其應當警惕的是,“動機審查”不能替代“事實審查”。同行有競爭關系,不等于揭露就是惡意;消費者有索賠利益,不等于商品問題不存在;媒體有傳播動機,不等于報道失實;打假人有收益,不等于風險線索沒有公共價值。判斷監督行為,首先應看事實、證據、方法和結論,而不是先給監督者貼上惡意競爭、流量炒作、牟利打假的標簽。
十三、核心法理錯誤:混淆“法定檢驗”與“社會監督”
法定檢驗檢測追求法定證明力、行政處罰依據、司法裁判依據,因此可以要求嚴格資質、標準、程序和報告格式。社會監督追求風險發現、線索揭示、市場自凈、公共知情,兩者不能混同。
將兩者混同會導致無資質者不能揭露鬼秤、非標篩查不能提示風險、同行舉報因未披露身份被刪除、消費者保存證據卻因無官方結論被封號、媒體調查被企業以“測評不規范”投訴壓制。真正應當規范的是證據鏈、方法鏈、樣本來源、結論邊界、廣告屬性、利益輸送、虛假報告和惡意詆毀,而不是用資質門檻、國標門檻、披露門檻、平臺下架機制堵住社會監督。
十四、建議修改方向
(一)明確《規范》不得作為獨立處罰依據。建議刪除第十二條中的“和本規范要求”,修改為:“網絡測評活動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網信部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職責依法查處。本規范為行業指引,不作為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或者其他減損權利措施的獨立依據。”
(二)補充行為分類條款。建議明確區分經營性商業測評、廣告測評、消費者體驗分享、公益監督、媒體調查、同行監督、匿名舉報、科研篩查、法定檢驗檢測等不同類型,并規定非經營性監督行為不以委托資質機構、披露利害關系為發聲前提。
(三)限縮資質機構強制委托條款。建議修改為:擬將測試結果作為具有法定證明效力的檢驗檢測結論使用的,應依法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普通體驗、風險提示、同行復測、社會監督、科研篩查等不具有法定證明力的事實披露,不以委托法定資質機構為前置條件,但應說明樣本來源、測試方法、適用范圍和結論邊界。
(四)刪除食品非標方法絕對禁止條款。建議修改為:對食品開展具有法定證明效力的檢驗檢測,應依法由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按照法定標準和方法進行;使用非標方法開展風險篩查、科研篩查、非法添加線索發現的,應顯著標注方法屬性、結果局限性和復核路徑,不得作為最終法定結論。
(五)限縮利益關系披露義務。建議修改為:對接受委托、贊助、廣告投放、帶貨傭金等具有商業推廣屬性的測評活動,應依法顯著披露。對消費者舉報、同行監督、員工舉報、供應商舉報、匿名線索、風險提示等社會監督行為,不得僅因未披露身份、利害關系或者競爭關系而否定事實真實性、刪除內容、限制賬號或者認定惡意。
(六)要求平臺建立申辯、證據保全、復核機制,避免“投訴即下架”。平臺處置測評內容前,應當通知當事人申辯、留存相關證據、建立爭議復核機制;對具有初步證據鏈的內容,應優先采取爭議標注、限時補證、引導監管核查,不得僅因企業投訴或者聲譽受影響即直接刪除、限流、封號。
(七)完善公平競爭審查訴求。建議要求制定機關書面提交公平競爭審查報告、合法性審核意見、正式自查結論及意見征求材料;未依法開展公平競爭審查或審查不足的,應當依法補正或者重新制定。
十五、結論
《規范》的治理目標正當,但現行文本存在明顯越權和合法性瑕疵。其核心問題在于:將事實審查變成資格審查,將真相問題變成動機問題,將社會監督變成高風險行為,將食品安全風險線索壓縮到國標方法之后,將平臺投訴機制變成企業刪帖工具,將法定檢驗標準錯誤套用于社會監督場景。
真正合法、合理的測評規范應當堅持:假測評嚴打,真監督保護;虛假攻擊嚴懲,事實揭露容納;法定結論講程序,風險線索留出口;商業測評講披露,匿名監督受保護;平臺治理防黑稿,不制造沉默。
綜上,懇請貴委依法對《網絡測評活動規范》進行合法性審查;如認為不屬于直接審查范圍,請依法啟動備案審查銜接聯動機制,移送有權機關處理,并督促制定機關對相關條款予以修改、限縮或者廢止。
此致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建議人:王海
身份證號:__________
聯系方式:__________
通訊地址:__________
日期:2026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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