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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被告人賀某與被害人錢某雖未領取結婚證,但是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并育有一女。自2019年以來,賀某與錢某因感情、財產等問題關系逐漸惡化。其間,賀某多次以錢某與他人有不正當男女關系、索要“分手費”以及其他瑣事為由,采用毆打、辱罵、威脅、恐嚇、跟蹤、限制行動等方式虐待錢某,造成錢某身體受傷和精神痛苦。2021年6月1日,賀某因財產問題和錢某發生爭吵,錢某拒絕賀某查看手機的要求后,吞食老鼠藥自殺,被及時制止。2021年6月13日,賀某再次因情感糾紛和錢某發生爭吵,并言語威脅錢某。當日20時許,錢某在報警稱被賀某多次家暴后跳樓自殺身亡。2021年6月29日,賀某被公安機關抓獲,羈押于內鄉縣看守所。那么,應當如何判斷被告人客觀上是否存在虐待家庭成員的行為及主觀上是否具有虐待故意呢?被告人的虐待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是否屬于加重結果?被告人的虐待行為是否達到了“情節惡劣”的標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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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鄉縣資深刑事辯護律師要永輝分析認為,被告人賀某不能正確處理家庭關系,虐待家庭成員,致使被害人錢某自殺身亡,其行為已經構成虐待罪。
近年來,家庭暴力事件不斷暴露在公眾視野下,家庭成員之間的虐待案件時有發生。具有豐富的律師執業經驗,專業從事刑事辯護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認為,虐待行為雖進入刑法規制范圍,但因其行為的特殊性和隱蔽性,行為人往往不容易認罪伏法,給案件的處理帶來一定障礙。因此,認定該案應當從行為人的虐待行為、虐待故意、情節要素、因果關系層層遞進分析,抽絲剝繭,最終定罪處罰。
一、虐待行為
在認定客觀表現方式前,應先確認虐待罪的主體范圍。根據刑法規定,虐待罪的行為主體必須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本案被告人賀某與被害人錢某雖未辦理婚姻登記手續,但是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女,且周圍群眾均認為二人為夫妻關系,具備時間的長期性、空間的穩定性和身份的依賴性,可以認定屬于家庭成員。
我國立法沒有對“慮待”行為方式作出具體解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的規定,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屬于"家庭暴力",而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虐待行為可分為身體虐待、精神虐待和性虐待。本案被告人主要實施的是身體虐待和精神虐待行為。
首先,被告人有辱罵、毆打被害人行為,自2019年起,二人經常引發爭吵并多次報警,多名證人多次目擊賀某辱罵錢某、對錢某扇巴掌、扔砸物品致錢某受傷。
其次,被告人有威脅被害人的行為,被告人曾報警稱要殺死錢某,對其說“你只有死路一條”“讓你們整個家族感到悲哀無法抬頭”“你死無葬身之地”等語句,多名證人聽到賀某威脅錢某及錢某父母。
最后,被告人有限制被害人行動的行為,物證、證言相互印證證實賀某采用電話催促、跟蹤行蹤、限制外出、查看手機、拿走身份證件等方式控制錢某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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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觀故意
基礎的虐待罪是故意犯罪,行為人明知虐待會導致被害人身體與精神上的傷害,希望或者放任結果的發生。本案被告人對家庭生活中的情感、財產問題心存不滿,在日常生活中對被害人進行肉體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殘,致使錢某因賀某的行為而長期精神痛苦,賀某明知錢某在被毆打、辱罵時傷心哭泣、會因害怕被毆打而報警,精神無法承受已表現出輕生意圖的情況下,仍對被害人錢某的情緒不管不顧,繼續施以虐待行為,具有實施虐待行為的主觀故意。
三、情節要素
虐待家庭成員的,須達到“情節惡劣”的程度才能構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十七條對“情節惡劣”作了情形列舉,主要包括以下兒個方面。(一)行為特征:虐待持續時間較長、次數較多,呈現一定的持續性和經常性,可認定為“情節惡劣”。本案被告人從2019年開始實施虐待行為直至2021年案發,持續時間長達三年之久,多名證人多次目擊毆打行為,被害人亦多次因被毆打而報警,證明施虐行為次數較多。(二)行為方式:虐待手段殘忍的,可認定為“情節惡劣”,但手段方式需要結合生活經驗和常識具體判斷,如毆打使用的工具、單一方式或是多種手段并用、痛苦能否使常人無法忍受等。本案被告人采用辱罵、毆打、威脅、恐嚇等多種手段對被害人進行肉體虐待和精神虐待,手段多樣,已經給被害人造成了身體和精神上一定程度的痛苦。(三)行為結果:這里的結果是除加重結果外的結果,若某后果已由加重結果評價,則不應該在“情節惡劣”中雙重評價。根據《意見》的規定,虐待造成被害人輕微傷或者患較嚴重疾病屬于“情節結果”。本案被告人的虐待行為曾致被害人手臂受傷送醫就診,雖無傷情等級鑒定,但受傷就醫足以證明施虐后果的嚴重性,已達到“情節惡劣”標準。內鄉縣看守所家屬委托律師會見電話:
1582481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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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虐待結果
(一)結果加重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見如果虐待行為導致“重傷、死亡”,則施虐者是虐待罪的結果加重犯,應承擔更重的刑罰。
1.結果加重的罪過形式。
虐待罪并非積極追求被害人死亡或者受傷,而僅僅是使被害人“身心受到折磨”,故行為人對虐待的結果加重的主觀狀態只能是過失,否則,應按照故意傷害定罪量刑。本案的在案證據無法證實被告人施虐過程中積極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對加重結果的主觀狀態無法證明是故意,不應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2.“致人死亡”是否包括自殺。
本案被害人選擇自殺的方式結束生命,該自殺行為能否歸責于加重結果,存在爭議。否定說觀點認為,結果加重犯具有法定刑,現行法律并未明確規定自殺包含在死亡結果中。肯定說觀點認為,自殺死亡與虐待行為具有因果關系時,應將自殺作為加重結果。本文支持肯定說,當行為人的虐待行為足以使被害人的身體和精神遭受壓迫而不得已選擇自殺時,將自殺作為虐待罪的加重結果能夠體現“罰當其罪”,防止家庭暴力傷害行為的升級。
(二)因果關系
本案被害人平時樂觀開朗,為人熱情,但一提起被告人則會傷心落淚,生前多次提到和被告人過得很痛苦,表示不想活了,也因被告人長期的虐待行為而產生自殺念頭,遺書及報警情況等證據直接證明系因無法承受被告人長期行為帶來的痛苦才選擇死亡。可見被告人的虐待行為是導致被害人精神痛苦最終自殺死亡的直接原因,虐待行為與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系。
我國刑法設立虐待罪,旨在保護婚姻、家庭關系中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因為此類被害人通常無法或較難擺脫家庭關系的束縛,施虐者易利用體力、社會地位、情感依賴上的不平等,借助家庭的掩護長期對被害人實施虐待,引發不良后果。【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內鄉縣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內鄉縣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內鄉縣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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