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 安遠律師
2008年,成都市地方稅務局第三直屬分局對四川省興民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進行稅務檢查,認定該公司存在一宗土地納稅資料不全,不符合要求,應當予以稅務處罰。興民公司為了達到少處罰的目的,委托四川漢鼎人力資源公司代理該起涉稅檢查業務。漢鼎公司實際控制人陳蓉軍安排鄭琦找到時任成都地方稅務局的工作人員任勁幫忙,任勁提出收取20萬元好處費。任勁利用工作便利請托同單位工作人員對興民公司納稅手續不全的一宗土地予以隱瞞,幫助逃脫稅務處罰。2012年4月,成都市檢察院發現任勁涉嫌受賄線索,于13日通過成都市地方稅務局電話通知任勁接受調查,任勁接到通知后未到案。第二天上午,任勁向單位領導報告自己行蹤,愿意回單位接受檢察機關的調查,并主動交代自己收受20萬元賄賂的事實。
認定自首需要具備自動投案和如實供述兩個要件。自動投案是前提和基礎,往往愿意自動投案的嫌疑人也會配合司法機關的調查,如實供述。所以對自動投案的認定在認定自首情節中占據重要的地位。相關司法解釋詳細規定了自動投案的概念和應當視為自動投案的幾種情形,但司法實踐中存在一種情況:偵查機關掌握了嫌疑人違法犯罪的線索,為避免打草驚蛇,讓單位以與案件無關的事由通知嫌疑人到達現場,進而實施抓捕或留置。嫌疑人對到場后面臨接受調查或采取強制措施的結果心知肚明,但仍自愿前往接受處理,對該類行為能否認定為自動投案,筆者將結合自身辦案經歷予以探討。
上文提到的任勁受賄案,檢察院在公訴時不認定任勁具備自動投案情節,主要觀點是:
第一、任勁是在檢察機關通知下迫于檢察機關的壓力到案;
第二、電話通知是檢察機關行使調查權和偵查權的方式,相當于檢察機關對其采取了“準強制措施”;
第三、檢察機關已經預先通過行賄人處了解了全部案件事實,充分掌握了任勁犯罪的線索,即使任勁不主動交代,不影響檢察機關對案件的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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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斷嫌疑人能否構成自動投案應看其是否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釋對自動投案的規定。認定自動投案有三個需要考量的因素:投案時間、投案對象和投案自動性。自動投案從時間上講,可以分為犯罪被發覺前投案和犯罪被發覺后投案。司法解釋規定:司法機關沒有發現違法犯罪事實,嫌疑人自動到案,認定為自動投案,即使發現了犯罪事實,但沒有對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嫌疑人主動到案,也可以認定為自動投案。更有甚者,經查實嫌疑人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所以單純從投案時間截點考量,嫌疑人在任何時間段有投案意愿的,都符合自動投案中的時間因素。另外,司法解釋對投案對象采取較為寬泛的規定,向司法機關、所在單位、基層組織、有關負責人投案均可視為自動投案,比較有爭議性的是嫌疑人在特殊情況下還可以向被害人投案。
投案的自動性是具有較強主觀方面的因素,反映出嫌疑人投案的主動和自愿性,屬于自動投案要素中的核心要素。自動投案的本質是嫌疑人在犯罪后將自己交付國家追訴,而自動投案的動機則不應當作為考慮因素,有的是出于真誠悔過,有的則出于對刑罰的畏懼,前者考量的是嫌疑人主觀悔罪態度,達到特殊預防效果,后者則從功利成本計量,達到效率優先目的。偵查機關已經掌握違法犯罪的客觀事實不影響對嫌疑人投案主動、自愿性的主觀方面的認定。
無論是偵查機關自行通知嫌疑人到案說明情況還是通過嫌疑人所在單位采用“誘捕”的方式,只要嫌疑人明知該通知的準確含義是與其所為的違法犯罪事實有關,愿意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都不能剝奪嫌疑人主動、自愿性的認定。司法解釋規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視為自動投案”,對出罪者,應舉重以明輕,何況是偵查機關僅掌握犯罪線索,但嫌疑人主動放棄抵抗的情況。當然,嫌疑人對偵查機關的通知行為尤其是通過單位的通知行為背后所隱含內容的了解應當有證據予以佐證,例如嫌疑人在去往單位前向家屬主動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實并明確表示愿意向單位坦白,在該種情行下,其投案的主動、自愿性顯露無遺。
實踐中存在著一種“誘捕”手段,偵查機關已經準確鎖定了嫌疑人,但是抓捕較為困難,于是通過同案犯、嫌疑人所在單位電話誘騙嫌疑人出現,進而實施抓捕。對“誘捕”狀態下嫌疑人投案的主動性應當區別對待,如果嫌疑人不清楚“誘捕”細節,確因錯誤認識前往,自身沒有任何投案的意思,不能認定為自動投案。如果嫌疑人已經識破了“誘騙”的內容,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心知肚明,前往即意味著會接受下一步的處置,扔自愿到案的,就具有投案的自動、自愿性。
除此之外,我們還要摒棄“證據神秘主義”。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規定,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經過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根據,司法機關內部掌握的,或者沒有向法庭、被告人、辯護人出示的證據不得作為定案依據。在認定嫌疑人(被告人)自動投案情節上,偵查機關所掌握的犯罪線索應當作為證據出示,既然司法機關表示已經通過其他途徑發現了案件事實,準確鎖定了犯罪嫌疑人,從而排斥嫌疑人投案的自動性,就應當將該證據向法庭出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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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文任勁受賄案中,檢察機關已經通過訊問行賄人陳蓉軍掌握了全部犯罪事實,該訊問筆錄及立案線索來源都應當作為證據出示,以此我們才能判斷檢察機關是否真的掌握了切實可靠的犯罪事實。上個世紀轟動一時的甘蒙“8·05”系列強奸殺人殘害女性案以嫌疑人作案手法殘忍,行蹤詭秘被民間列為“十大懸案”之首。而告破該案則因一名高姓男子涉嫌行賄罪被監視居住,警方通過提取該人血樣經Y-DNA檢驗分析后,認定此人遺傳數據與甘蒙“8·05”作案嫌疑人的信息相符合,經家系排查,最后確定此人的遠房侄子高承勇有重大作案嫌疑。偵查機關對高姓男子血樣的采集及與高承勇遺留在作案現場的DNA比對意見就屬于幫助鎖定犯罪嫌疑人的證據,應當向法庭出示。
不過,僅有DNA比對證據并不能百分百鎖定嫌疑人,因為具有該DNA遺傳數據的家族成員眾多,它僅僅是給偵查機關提供了偵查方向,在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尤其是嫌疑人主動供述的情況下不能認定為偵查機關“準確”鎖定嫌疑人。是想,某案件中偵查機關通過DNA遺傳數據鎖定了嫌疑人家系,此時嫌疑人基于對刑罰的恐懼主動交代犯罪事實,減少偵查機關采取下一步偵查措施,我們是否可以剝奪其投案的自動性?
證據開示是訴訟當事人的基本權利,刑事訴訟法解釋規定,證據應當庭出示、辨認、質證,否則不能作為定案根據。自動投案的認定以及進而對自首的認定關系到嫌疑人(被告人)量刑情節的認定,屬于實質性質的權利,不對證據開示變相剝奪了當事人對證據的知情權、質證權。
當然,職務犯罪案件與公安機關偵查案件在對當事人采取措施的種類上存在一定區別,例如《關于辦理職務犯罪案件認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若干問題的意見》中將調查談話作為與訊問同等地位,偵查機關直接對嫌疑人采取調查談話措施的,不能認定嫌疑人屬于自動投案。
*作者簡介:
安遠律師,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青工委副主任、所刑事委員會委員,河北省人民檢察院聽證員,核心專注于石家莊及河北地區的刑事案件的辯護與代理,尤其在性犯罪案件、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經濟犯罪案件、職務犯罪案件、環食藥知案件的全流程辯護與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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