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一起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案例中律師的辯護觀點——非法集資辯護25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注:本文原創,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本案是一起總金額超過35億元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分為幾個案件處理,筆者參與的案件中四名被告人都是團隊經理級別,涉案金額加起來近6個億,一審在認罪的情況下,辯護人根據案情提出了辯護意見,結合公訴人的意見,簡要發表如下。
一、關于是單位犯罪還是個人犯罪
公訴人:檢察院從始至終都認為系自然人犯罪,原因是本案被告人所在的公司沒有取得相關的金融牌照,從一開始設立公司就是就是為了非法集資活動,應當認定為自然人犯罪。
辯護人:首先,本案的被告人只是普通的員工,且不懂法律,他們一直都是很相信公司的;其次,從親朋好友及自己投入的大筆的金額可知他們是不知情的,有些被告人甚至把自己父母的養老金、積蓄全部投入;最后,不能指望被告人有法律工作者那樣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罪名的認識,被告人是不能分辨是單位犯罪還是自然人犯罪,只有6個合伙人知道,其他的員工是不可能知道,按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應當認定為單位犯罪。(第一被告人辯護人所提,筆者部分贊同意見,但是持保留意見)
二、關于是主犯還是從犯
公訴人:本案中的被告人是系團隊經理,應當對團隊所在的數額負主要責任,本案又系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人具有在犯罪進行犯罪活動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辯護人:不能從管理層的角度單獨認定,應該從整個案件整體來看。被告人是最底層的管理人員,上面有多層管理者,處于被指揮和被管理的狀態;而且本案的被告人不是犯罪模式的發起人,公司的控制人,大多都是一般業務員晉升的基層團隊經理,在被刑事羈押之前都不知道實際控制人是誰,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只是起到次要、輔助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
三、關于是否構成自首
公訴人:本案中的被告人,是在家里、機場等各種場所抓獲歸案的,雖然有帶受害人到派出所報案的行為,但去派出所并不是投案,沒有將自己交給公安機關控制的意愿,沒有主動投案的行為,不應當認定為自首。
辯護人:被告人知道公司的管理層被抓后,其雖然意識到自己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但是并沒有收到公安機關的詢問和調查,在數次帶被害人報案的同時,也主動向辦案民警表明團隊經理的身份及愿意配合調查的態度,而且被告人并沒有采取強制措施,在能逃跑的情況下未逃跑,等待公安機關的處理,應當認定具有自愿將自己交給公安機關控制,愿意配合調查的意思;而且到案后及時、如實的供述了自己全部罪行,符合“現場等待型自首”的構成。
四、關于坦白
公訴人、辯護人:被告人在到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建議從輕處罰。
五、被告人的家屬出具的諒解是否可以作為量刑情節
公訴人:這些諒解書大部分是其家屬出具的,不能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辯護人:一是被告人的家屬既是其家屬,也是本案的受害人,有出具諒解書的資格;二是被告人吸儲金額大部分是其家屬投資的,他們的投資巨大,占的比重比較大且都計算在被告人的名下,如果家屬出具的諒解書不作為量刑情節考慮,那么家屬投資的數額就不應當作為吸儲金額認定;三是法律對于出具諒解書主體惟一限制就是是否被害人,只要是被害人就有權出具,不區分是否親屬關系。
六、重復投資金額是否扣除的問題
公訴人:根據2019年的《關于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條之規定,集資參與人收回本金或者獲得回報后又重復投資的數額不予扣除。
辯護人:一是集資參與人只是對同一筆資金多次的辦理延期手續,資金一直在行為人的控制之下,實際并沒有吸取新的社會資金,并未對金融秩序造成新的侵害,不應當重復評價同一行為;二是司法實務中,同地區有同類案件不認定重復投資的金額,根據最高院的文件,同地區同案應當采用同一裁判標準;三是即使不予扣除,也應當查明實際重復投資金額,作為量刑情節考慮。
七、關于查封被告人房產的問題
公訴人:本案中被告人可能涉及到退出違法所得及退賠,因此查封被告人名下的財產并沒有問題。
辯護人:(1)本案查封的財產即使是登記在被告人的名下,但是并不是被告人出資購買與居住的,當時購買房屋的時候,被告人正處于上學階段,是其父親出資購買的,房產與無任何關系;(2)查封的房產是拆遷安置房,是在被告人入職公司之前購買的,該房產還有女兒的份額,現在也是是女兒居住,如果強制性查封后期拍賣處置的話,女兒將流離失所,況且購買該房屋的房款不是被告人在公司取得的錢財購買的。綜上房產與本案無關,因此不能查封該房產,應當予以解封。
八、掛單行為是否計入被告人吸儲的金額
公訴人:掛單是集資參與人投入的資金掛在被告人的名下,被告人獲得回報的,應當算被告人的投資金額,不扣除。
辯護人:掛單的客戶,不是被告人發展的,應當扣除單純掛單的人數和金額,即應當扣除被告人既沒有提供協助或者維護也沒拿提成的客戶。
九、關于是否適用緩刑的問題
公訴人:社會危險性大、影響力高,不能適用緩刑。
辯護人:既是被告人,又是受害人,在本案中也損失慘重,作為基層管理人員主觀惡性小,具有多個量刑情節,愿意認罪認罰,沒有前科,也獲得居住社區出具的表現證明,沒有任何危險性,建議適用緩刑。
十、關于退贓的情節
公訴人:并沒有全部退贓,退贓金額與違法所得相差甚遠。
辯護人:被告人雖然沒有全退,但是首先已經有退贓的行為,其次被告人當庭表示有退還全部違法所得的意愿,具體的幅度應當在庭后退贓后再確定。
寫于2019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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