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會計鑒定能否作為證據使用?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注:本文原創,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案例:(2020)桂05刑終282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審理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周某某犯詐騙罪一案,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19)桂052 1刑初691號刑事判決: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二、責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賠合浦縣人民醫院16萬元。原審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查了全部案卷材料,依法訊問了上訴人周某某,聽取了辯護人陳誠的辯護意見,認為本案不屬于依法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決定不開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偵查機關未將用作證據的廣西金桂司法鑒定中心[2014]文鑒字第55號文書檢驗鑒定意見書告知上訴人周某某,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的規定,剝奪或者限制了上訴人的法定訴訟權利,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審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2019)桂0521刑初691號刑事判決;
二、發回廣西壯族自治區合浦縣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張春律師解讀】
司法會計鑒定意見一定要告知被告人嗎?答案:是的。沒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會計鑒定是不能作為定案證據使用。告知被告人鑒定結論是一項法定的程序,如果被告人對鑒定有異議的,是可以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在司法實踐中,有些偵查機關將這項權利直接屏蔽掉被告人法律所賦予的權利。
關于被告人對鑒定有異議,可以提出重新鑒定的申請,這里的鑒定,被告人應當知曉哪些內容呢?我們來看看司法解釋。
根據最高法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八十四條 對鑒定意見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
(一)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資質;
(二)鑒定人是否存在應當回避的情形;
(三)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可靠;
(四)鑒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是否注明提起鑒定的事由、鑒定委托人、鑒定機構、鑒定要求、鑒定過程、鑒定方法、鑒定日期等相關內容,是否由鑒定機構加蓋司法鑒定專用章并由鑒定人簽名、蓋章;
(五)鑒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
(六)鑒定的過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關專業的規范要求;
(七)鑒定意見是否明確;
(八)鑒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
(九)鑒定意見與勘驗、檢查筆錄及相關照片等其他證據是否矛盾;
(十)鑒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無異議。
在我們辦理案件的過程中,大多的當事人對于此項權利是懵懂或者不知情的,此時就需要律師在會見的過程中,告知當事人當案件出現鑒定文書時,從法律的角度應當如何對鑒定文書進行閱讀。使當事人能夠明確的知道鑒定程序、鑒定標準、鑒定意見及其論證過程等,進而提出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那么,為什么一些案件會出現沒有告知當事人鑒定結果的情形呢?根據我們的經驗有可能辦案單位忘記告知了,還有的是擔心告知以后當事人/律師提前提出一系列的問題,增加偵查的成本。在我們辦理的L某某案件中就存在這個情形,該案在作出司法會計鑒定后,告知了當事人,律師審閱證據也發現了一系列的問題并向司法機關提出問題。后來,司法機關重新做了一份司法會計鑒定,后來做的這份司法會計鑒定就沒有告知當事人,最終呈現到法庭,這種情況是嚴重的程序違法。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鑒定意見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鑒定或者重新鑒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對鑒定意見,偵查人員應當進行審查。對經審查作為證據使用的鑒定意見,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提出申請,以及辦案部門或者偵查人員對鑒定意見有疑義的,可以將鑒定意見送交其他有專門知識的人員提出意見。必要時,詢問鑒定人并制作筆錄附卷。”
《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九十七條規定,對鑒定意見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十)鑒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無異議。根據《刑訴法解釋》第九十八條第九項“鑒定意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九)違反有關規定的其他情形。”
故,司法會計鑒定意見一定要告知被告人,在沒有告知被告人的情況下,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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