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辯方提供的證據存有很大疑點,未達到“證據占優勢”的情況下,不宜采納辯方證據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注:本文原創,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目前,在我國的刑事訴訟理論中尚未就控辯雙方承擔的證明責任適用差別證明標準進行系統研究。
立法僅就控方承擔證明責任應當達到的證據證明標準作出了規定,沒有涉及被告一方承擔相應責任所應達到的證據證明標準。
司法實踐中,一般也只關注控方的證明責任承擔應當達到的證據證明標準,對被告方承擔有關責任的程度如何把握則比較混亂。
因此,在我國,控辯雙方承擔相應證明責任是否要適用不同的證據證明標準,以及具體適用何種標準是目前亟待研究和解決的問題。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將案卷材料、證據移送人民法院。”
因此,控訴方承擔證明責任所要達到的證據證明標準是客觀標準,即“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所謂犯罪事實已經查清,是指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和情節,都必須查清,而那些不影響定罪量刑的細微情節,則無須都要查清。
所謂證據確實、充分,是對證據質和量提出的總體要求。
證據確實,即每個證據對案情必須具有證明力,也就是具有客觀性和關聯性;
證據充分,是指足以證明案件真實情況要有多個證據證明或提供印證,與證據不足或證據不充分相對立,但也不能將其簡單量化,要視具體案情而定。證
據確實和充分是相輔相成、不可分割的辯證統一的關系。
刑事案件中,對被告人實行無罪推定,且在絕大多數公訴案件中,公訴人是訴訟程序的啟動者,處于舉證的便利位置,而被告人在追訴過程中明顯處于身受限制的不利地位,因此證明責任無疑應當由控方承擔。
被告人可以提出相反證據反駁控方證據,或者從邏輯、經驗角度對控方的證據提出質疑。
如被告人針對控方的指控提出了新的主張,這一主張提出與否將可能直接影響到罪與非罪或者罪行輕重的認定,然而其卻并未被控方所掌握,辯方對這些主張的證明標準只要達到“證據占優勢”的程度即可。
在學理上,這些主張被稱為肯定性辯護。
辯方提供的用來證明自己的主張或者反駁控方的證據不需要達到與控方一樣的證據證明標準,只要使裁判者相信辯方的主張及相應的證據存在的可能性明顯大于不可能性即可,也即學理上提出的“證據占優勢”。
這里的“證據占優勢”與民事訴訟中的“優勢證據”在對證據證明標準的要求上基本相同。
即如果相關證據顯示某一待證事實存在的可能性明顯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使法官有理由相信它很可能存在,盡管還不能完全排除存在相反的可能性,也應當允許法官根據相關證據認定這一事實。
當證明某一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證據的分量與證明力比反對的證據更具有說服力,或者比反對的證據可靠性更高,由法官采用具有優勢的一方當事人所列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辯方也不需要證明控方證據存在的不可能性大于可能性,而只需要使裁判者產生合理的懷疑即可。
如果將“排除合理懷疑”表示為“百分之九十以上的確信”,那么辯方只要表明控方證明結果也許在“百分之十”以上有可能不存在即可。
當然,并不是說辯方否定了控方提供的某一個證據,就意味著否定了控方的整個證鏈。
是否破壞控方形成的證據鏈,要綜合全案證據予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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