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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俊偉 王玉榮 | 論事故調查報告證據能力問題——以新《刑訴法解釋》第101條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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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簡 介 :馮俊偉,山東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王玉榮,山東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文章來源:《上海政法學院學報(法治論叢)》2022年第1期,轉自上海政法學院學報公號。注釋及參考文獻已略, 引用請以原 文為準。

摘要

事故調查報告是對安全事故等發生的原因、經過、責任認定、處理建議等的綜合性意見,在刑事訴訟中判斷其證據能力時,面臨事故調查主體缺乏刑事調查權、事故調查程序規范化不足和事故調查報告難以歸入法定證據種類等爭議。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刑訴法解釋》第101條是事故調查報告的證據能力規范,對事故調查報告的規范運用有重要意義。應當對事故調查報告與其所附證據材料的證據能力問題作出區分。對事故調查報告證據能力應當嚴格審查,從事故調查主體中立性、調查人員專業性、調查程序正當性、調查結論可靠性等方面進行。

引言

法律規定與司法實踐有時會呈現出不同面向。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事故調查報告難以被歸入一定的法定證據種類,并且由于事故調查報告中的較多內容都系對相關證據材料、信息等的“加工”,在性質上屬于傳聞證據,一般也不宜作為刑事證據使用。但在司法實踐中,公安司法機關在辦理安全事故類刑事案件時大量使用事故調查報告,并將之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重要依據。同時,公安司法機關對于事故調查報告的使用還存在一定程度的“依賴”和“盲從”,如有研究者指出,“在基層大量的生產安全刑事案件為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多數需要在事故調查報告明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才進入刑事立案程序”。根據筆者在北大法寶的檢索,有近2萬件刑事裁判文書中出現了事故調查報告這一表述,但很少有裁判文書否定或不予采納事故調查報告。在上述背景下,事故調查報告能否作為刑事證據使用、如何作為刑事證據使用是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的重要問題。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新《刑訴法解釋》”)第101條規定:“有關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形成的報告,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報告中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意見,經法庭查證屬實,且調查程序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這一條文明確了事故調查報告可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是關于事故調查報告的證據能力規范。需要進一步討論的是,在我國的立法框架下,事故調查報告的證據能力面臨哪些爭議問題,如何理解2021年新《刑訴法解釋》第101條的規定,如何對事故調查報告的證據能力進行合理審查,本文將圍繞上述問題進行分析,以期引起更深入的討論。

一、事故調查報告證據能力的理論難題

事故調查報告是在行政機關主導下相關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之后形成的報告,其內容具有法定性、綜合性等特點,既包括對事故發生原因、經過、結果等事實的描述,也包括對事故責任認定、相關人員的處理建議等方面的法律意見。由有關部門作出的事故調查報告與刑事偵查機關收集的證據相比,有三個顯著的特點:一是事故調查報告形成于非刑事訴訟程序中,事故調查主體不具有刑事調查權;二是事故調查報告并非“收集”而來,而是由有關部門對事故調查中的相關證據、信息等進行分析、歸納基礎上制作而成;三是事故調查報告是一種制作而成的報告(report),與證人證言、書證、犯罪嫌疑人供述與辯解等“原始”證據不同,也與書證有所區別。根據證據法原理和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事故調查報告進入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遭遇以下幾個難題。

第一,事故調查主體缺乏刑事調查權。事故調查報告是行政機關或其委托的相關組織對事故進行調查形成的報告,事故調查報告作為刑事證據使用需要解決的一個問題是,事故調查主體是否有權收集或形成刑事證據,這涉及刑事訴訟中“刑事調查取證權專屬性”的問題。從比較法角度觀察,各國刑事訴訟法中都對刑事偵查的主體作了限定,如芬蘭《初步調查法》(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 Act)的規定,初查的機關只能是警察機關、海關、邊防等部門,其他機關則無權進行刑事偵查;根據荷蘭《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的規定,刑事偵查權也只能由特定機關行使,一般案件主要由檢察機關和警察機關負責偵查,特別刑事犯罪則由稅務或海關部門進行偵查;在意大利,根據《刑事訴訟法》第327條的規定,刑事偵查權的主體是檢察機關,具體由刑事警察來執行,其他機關包括歐盟行政執法機構都無權收集刑事證據。在這一背景下,作為歐盟行政執法機構的歐盟反欺詐調查局(OLAF)收集的相關證據及其形成的調查報告,在上述成員國刑事訴訟中的運用遭遇嚴重障礙。例如,意大利最高法院曾在判決中指出,在刑事訴訟中,OLAF提供的報告和書面材料僅能作為犯罪嫌疑,但不能夠直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在我國立法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辯護律師經證人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辯護律師經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許可,并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公安司法機關、辯護人與訴訟代理人、刑事自訴案件中的自訴人和被告人等特定主體才有權調查取證。因此,我國的刑事調查取證權也具有專屬性,非經法律明確授權的主體不得從事刑事調查取證活動。在有關部門進行事故調查過程中,必須面對“刑事調查取證權專屬性”的問題。這一問題可以從兩種情形進行分析。第一種情形是,在一些事故發生后,尚不清楚是否存在犯罪行為,有關部門及時介入并進行事故調查,收集了相關證據等并形成了事故調查報告,隨后發現相關人員涉嫌犯罪,依法移送給公安司法機關。第二種情形是,相關事故屬于較大事故、重大事故或特別重大事故,事故發生后,根據相關情形可以判斷有人員涉嫌刑事犯罪,有關部門成立調查組進行事故調查,并形成了相關事故調查報告。根據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第3條、第18條等的規定,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相關人員有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須依照規定向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移送。根據上述規定,在第二種情形下,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案件或案件線索移交公安機關、監察機關和人民檢察院。理想的情形是,事故調查與刑事調查分別進行,并存在一定的工作配合,而非成立一定的調查組對事故中的包括涉嫌犯罪在內的全部問題進行調查。綜上,刑事調查取證權具有專屬性,在上述第二種情形下,有關部門進行的事故調查與刑事訴訟法、“兩法銜接”的法律規定存在一定的緊張關系。第二,事故調查程序規范化不足。事故調查在性質上屬于行政調查的范疇,從我國行政法立法來看,我國尚不存在一部專門的行政調查法,與事故調查相關的規定也較為有限。不僅如此,在學術研究方面,學者對行政調查的目的、原則、程序、權利保障以及行政調查與刑事偵查的關系等方面也缺乏深入、系統的討論,知識儲備不足。整體而言,行政調查及其學術研究還處于起步階段。在事故調查程序方面,也不存在一部統一的事故調查程序規范,較為重要的是國務院2007年頒發的《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但該條例是為了規范生產安全事故的報告和調查處理,并不涉及其他領域的事故調查。條例對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主體、調查組組成、調查組職責和事故調查報告的報送等作了規定,但對于事故調查程序缺乏細致規定。例如,事故調查組的權力與義務、事故調查組成員的回避、事故調查的方法、事故調查的范圍、事故調查中被調查人的權利和義務、事故調查中的聽證、事故調查報告的形成等。與事故調查程序相比,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部門規章、規范性文件中對于刑事調查取證程序作了細致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章對各類偵查行為及其程序作了細致規定,以訊問犯罪嫌疑人為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訊問犯罪嫌疑人的主體、時間和地點、訊問中的權利告知、訊問中不得使用的方法、訊問錄音錄像、訊問筆錄的制作(包括簽名、蓋章)、訊問聾啞人等的特殊要求等,其中包括較多對犯罪嫌疑人權利保障的要求。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也對刑事調查取證程序作了嚴格、細致的規定。綜上,與事故調查程序相比,我國的刑事調查取證程序較為完善,促進了刑事調查取證權力的規范行使,也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證據的形成和收集也受到法律程序的影響和約束。不同法律程序對證據有不同要求,不同程序環境也形成和塑造了不同性質的證據。”因此,在當前事故調查規范粗疏、權利保障不足的背景下,事故調查報告進入程序要求更為嚴格的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面臨著理論上的挑戰。第三,事故調查報告難以歸入法定證據種類有關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后,收集、形成的證據材料包括兩類:一類是與事故相關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另一類是事故調查組按照相關要求形成的事故調查報告。上述兩類證據材料并不相同,第一類是“一手證據材料”,并未經過事故調查主體的加工或者判斷,例如交通事故中,事故調查人員收集到的汽車撞擊痕跡、剎車痕跡是認定事故發生、劃分事故責任的重要物證,是直接來自事故調查現場未經事故調查人員加工的證據材料。第二類證據并非“一手證據材料”,而是事故調查組在向有關單位和個人了解了事故相關情況,綜合相關證據、信息后,作出的對事故原因、經過、造成的損失、責任認定、處理建議等的綜合判斷意見,是事故調查主體結合事故情況在綜合相關證據材料等的基礎上形成的“二手證據材料”。從傳聞證據規則角度觀察,事故調查報告也存在著多重傳聞的問題,在刑事訴訟中使用應當進行嚴格限制。美國學者指出,“之所以禁止使用事實性認定來反對刑事被告人,是擔憂這種報告中多重的、具有潛在不可采性的傳聞來源,會與憲法第六修正案保護刑事被告人同證人進行對質和對證人進行反詢問的權利的對質條款相沖突”。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0條的規定,“可以用于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1)物證;(2)書證;(3)證人證言;(4)被害人陳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6)鑒定意見;(7)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8)視聽資料、電子數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一條文對刑事訴訟中的法定證據種類作了封閉列舉式規定,根據相關理論闡釋和實踐做法,不屬于上述法定證據種類的證據材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其中的一個重要考慮是,防止一些低質量的證據材料進入刑事訴訟作為定案依據,以促進案件的實體公正。在比較法上,也有部分國家存在類似規定。如荷蘭《刑事訴訟法》第339條規定了法定證據范圍,具體包括法院在聽審中的觀察、被追訴人在庭上或庭外對相關案件事實所做的陳述、證人的庭上陳述和庭外陳述、專家的庭上陳述和書面材料。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證據種類方面,學者作了諸多批評,如認為這一規定具有嚴重的形式化傾向,不當限制了可以使用的證據的范圍。這一點也可以從法律修改中得到印證,例如,我國在1996年和2012年的《刑事訴訟法》修改中,都增加了新的證據種類,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原有立法的不適應性。還有學者指出,法定證據種類的規定束縛了我國證據法的發展,應當予以拋棄。但在當前立法未作調整的現實下,事故調查報告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難以為《刑事訴訟法》第50條所規定的法定證據種類容納,這也是事故調查報告作為刑事證據所面臨的理論爭議之一。

二、事故調查報告證據能力的規范解析

在比較法上,英美法國家對事故調查報告在刑事訴訟中的使用作了嚴格限制。在我國,從實踐角度觀察,事故調查報告很早就在司法實踐中作為刑事證據使用,但在立法層面一直缺乏明確規定。直到2019年,應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對事故調查報告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作了初步回應。新《刑訴法解釋》第101條明確規定事故調查報告可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是事故調查報告的證據能力規范。以下將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分析新《刑訴法解釋》第101條之下的事故調查報告的證據能力問題。

(一)新《刑訴法解釋》第101條的基本立場我國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但這一規定并未涉及事故調查報告的使用問題。為了解決安全生產領域刑事案件中事故調查報告的使用難題,《辦法》第25條規定:“在查處違法行為或者事故調查的過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以及經依法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從這一規定可知,第一,這一規定突破了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款的規定。第二,《辦法》起草者意識到“物證、書證、視聽資料等”與“事故調查報告”不同,對兩者作了適當區分,這一基本立場是正確的。第三,《辦法》中對可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事故調查報告作了限縮,僅限于“經依法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這一規定顯示出《辦法》制定主體對“事故調查報告難以歸入法定證據種類”的回應。但必須注意的是,《辦法》第25條的規定僅適用于安全生產犯罪案件,不能成為事故調查報告證據能力的一般規范。為了有效地解決事故調查報告在刑事訴訟中能否作為證據使用的問題,新《刑訴法解釋》第101條作了新規定:“有關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形成的報告,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報告中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意見,經法庭查證屬實,且調查程序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從這一條文內容來看,起草者也意識到了事故調查報告作為刑事證據使用面臨的理論爭議,并在一定程度上作了回應。在事故調查主體缺乏刑事調查取證權方面,本條內容并未直接作出回應,而是在條文中使用了一個較為模糊的“有關部門”的表述,有關部門是指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還是事故調查組,還是包括其他部門,該用語指代不明。從立法技術上看,這一用語需要進一步規范。在事故調查程序規范化不足方面,由于牽涉行政權與司法權的關系,事故調查程序規范化不足應當通過行政法來解決,本條內容也未做回應,而是限縮了事故調查報告作為定案依據的使用范圍,即僅限于報告中“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意見”。關于事故調查報告難以歸入法定證據種類的問題,在既往的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有論者認為,事故調查報告屬于一種書證,例如,在北大法寶中的100多份刑事判決中,法院將火災事故調查報告、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等都歸入了“書證”的范圍。也有論者認為,事故調查報告是一種特殊的鑒定意見或認為是一種新的證據種類。需要說明的是,書證應當與書面報告、書面陳述相區分,為行政程序、刑事起訴或審判準備的各種報告、陳述不屬于書證的范疇。事故調查報告是針對特定問題所形成的一種書面報告。在我國對司法鑒定有嚴格規范的現狀下,事故調查報告也不屬于鑒定意見,如法律上對鑒定機關、鑒定人都有嚴格要求。還有觀點認為,事故調查報告是綜合性證據,應根據采納情況將其歸屬于不同證據種類,“如果是證明財產損失等客觀性的事實,可以將其列為書證;如果采納的是對事故發生原因的專業認定,可以作為鑒定意見;如果既有對客觀事實認定的采納也有對技術性鑒定意見的采納,建議將其作為證明案件事實的書證進行歸類”。這一觀點也缺乏理論正當性。在這一背景下,新《刑訴法解釋》間接地回應了這一問題,即在“第五節鑒定意見的審查與認定”一節中增加第101條的規定,為事故調查報告進入刑事訴訟作為證據使用提供了規范依據。綜上,新《刑訴法解釋》第101條的規定部分回應了事故調查報告作為刑事證據的理論困境,是事故調查報告的證據能力規范。但仍然存在一定不足:一是實質上并未有效地回應事故調查報告的證據種類歸屬問題,這一規定并未回答事實調查報告屬于《刑事訴訟法》第50條哪一種證據種類的問題。當然,學者也可能從另一個角度理解,即這一規定正是通過司法解釋的方式逐漸突破《刑事訴訟法》第50條關于法定證據種類的規定,預示著我國刑事訴訟法將拋棄法定證據種類制度,而是采取了一種新的開放性的證據種類。法定證據種類在理論和實踐上確實存在著諸多不足,但需要在我國刑事證據制度的整體框架下考量,具體原因包括:(1)法定證據種類應當主要是限制公安司法機關的,辯方在提出辯護的過程中既可以提出證據,也可以是證據材料或者證據線索,甚至是經驗法則、常情常理。刑事法制定的重要的考慮在于限制和防范國家刑罰權的恣意與濫用,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則從實體上限制了國家刑罰權的邊界,而刑事訴訟法上的無罪推定、證據裁判原則從追訴方式、手段上對國家刑罰權的行使作了限制;(2)我國法律上關于法定證據種類的規定,是與我國證據立法粗疏、體系性欠缺的背景密切相關的。同時,對證據形式的嚴格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防止質量較低的證據信息進入刑事審判、作為裁判依據的功能,因此在防范刑罰權濫用方面有一定的積極作用。法定證據種類問題涉及刑事證據立法的諸多方面,我國司法實踐中很多突出的證據問題都需要在整個證據立法的框架下進行考量。基于此,應當認為,新《刑訴法解釋》第101條的規定僅是在法定證據種類的框架下,個別化地解決了事故調查報告的證據能力問題,不宜理解為是對法定證據種類存否的整體性回應;二是新《刑訴法解釋》第101條中出現了“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和“定案根據”兩種表述,給條文的解釋和適用帶來難題。由于在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定案根據”這兩種表述不僅多次出現,并且在不同的條文中的內涵也不一致,這必將影響到司法者對新《刑訴法解釋》第101條內容的理解。龍宗智教授還指出:“不限制條件地使用事故調查報告,對案件質量可能帶來消極影響,可能忽略司法鑒定的必要性。”在適用這一條文時,這一問題也需要高度重視。(二)事故調查報告及其所附證據材料作為刑事證據的區分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30條的規定,事故調查報告不僅包括事故發生原因、經過、造成的損失、責任認定及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等內容,還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在一些案件中,還會附有技術分析報告、專家意見等。根據《刑事訴訟法》和新《刑訴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事故調查報告及其所附證據材料作為刑事證據使用應當依據不同的法律規定,兩者的證據能力問題也應當作出一定區分。1.事故調查報告作為刑事證據使用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30條等的規定,事故調查報告必須附有相關證據材料。這一要求的目的在于:首先是為政府在批復事故調查報告時進行實質審查、判斷證據是否充分提供依據;更重要的是,在事故調查中發現相關行為涉嫌犯罪時,事故調查主體有義務向公安司法機關提供與案件相關的證據材料。由于事故調查報告是對相關事實、證據、信息等的“加工”,事故調查主體也有義務提供其作出事故調查報告所依據的“原始證據材料”。因此,未附具相關證據材料的事故調查報告不具有證據能力,不應當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由于事故調查報告內容具有綜合性,事故調查報告如何作為證據使用也是需要解決的問題。從理論上看,由于事故調查報告內容復雜,很多方面涉及責任劃分和法律適用,龍宗智教授指出,事故調查報告中“相當一部分不具有證據性質。將其一般性地確認為證據,并不妥當”。在這一背景下,新《刑訴法解釋》第101條從內容方面對事故調查報告的使用作了限定,即“報告中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意見,經法庭查證屬實,且調查程序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參與司法解釋起草者解釋到,“事故調查報告中常常會涉及其他事項,有關事項與事實認定無關或者不屬于專門性問題的,不具有證據性質,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學者也指出,“對于事故調查報告中與案件事實無關的內容,特別是涉及相關行為法律性質的判斷,不能作為證據使用,也不能作為司法機關認定案件性質的依據”。從語義分析來看,新《刑訴法解釋》第101條排斥了事故調查報告中關于事故責任認定、處理建議等內容作為證據的使用,這對于扭轉實踐中司法機關過分依賴事故調查報告的現狀有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檢察院頒發的檢例第95號案件中也明確指出,“調查報告對事故原因、事故性質、責任認定、責任者處理等提出的具體意見和建議,是檢察機關辦案中是否追究相關人員刑事責任的重要參考,但不應直接作為定案的依據,檢察機關應結合全案證據進行審查,準確認定案件事實和涉案人員責任”。按照本文的理解,事故調查報告中僅“涉及專門性問題的意見”才能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經法庭查證屬實,且調查程序符合法律、有關規定”,相關意見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2.事故調查報告所附證據材料作為刑事證據使用事故調查報告的移交應當附具相關證明材料。對于所附具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而言,這些證據材料不僅可以作為事故調查報告的支撐材料,在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時,還具有獨立的證明價值。在事故調查報告的證據能力被否定后,相關物證、書證也可以作為證據材料使用。2018年《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新《刑訴法解釋》第75條第1款對這一條款作了進一步解釋。根據上述規定,事故調查組與事故調查報告一起移送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實物類證據在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情形下,可以直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需要進一步分析的是,事故調查中收集的言詞證據、技術分析報告、專家意見是否可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2018年《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款將直接進入刑事訴訟中使用的行政執法證據限定為“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新《刑訴法解釋》第75條第1款中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中的“等”字也屬于“等內等”,原則上不包括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和言詞證據。這一基本立場在刑事審查參考案例中也有體現,對于公安機關收集的言詞證據在刑事訴訟中使用的問題,法院指出,“在刑事立案后,對行政執法中收集的言詞證據,認為確有必要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應當由偵查人員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告知權利與義務、相關法律后果后,向證人、當事人重新取證”。因此,事故調查中的證人證言、被調查人陳述等言詞證據不得在刑事訴訟中作為證據使用。對于技術分析報告和專家意見,在個案中可以根據新《刑訴法解釋》第100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判斷。按照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起草小組的解釋,行政執法中的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在例外的情形下,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進行處理。

三、事故調查報告證據能力的審查認定

根據新《刑訴法解釋》第101條的規定,“有關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形成的報告,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僅表示一種可能,在具體案件中,公安司法機關還應當對事故調查報告的證據能力進行審查。在比較法上,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803條(8)的規定,公共機構根據法律授權調查所做的記錄、結論在具有可靠性的情形下,可以在訴訟中作為傳聞證據例外而使用。這里的可靠性涉及相關調查的及時性、調查主體的中立性和專業性、對關鍵證據信息源的關注等方面。筆者認為,在新《刑訴法解釋》第101條的適用過程中,公安司法機關對事故調查報告(不包括其附具的證據材料)的證據能力的審查包括如下方面。

(一)事故調查主體的中立性有關部門對事故進行調查需要形成一定的調查主體,在實踐中,由于事故有不同分類,不同事故的調查主體要求并不相同。如《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3條區分了一般事故、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別重大事故。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19條、第20條的規定,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別由事故發生地省級人民政府、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因事故傷亡人數變化導致事故等級發生變化,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負責調查的,上級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組織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同時,該條例對調查組成員也有規定,“由有關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以及工會派人組成,并應當邀請人民檢察院派人參加”。有論者評價到,我國的事故調查主體主要由不同利益主體組成,缺乏中立性。這是當前事故調查主體方面存在的主要問題之一。在當前的立法框架下,應當貫徹事故調查主體客觀、中立的要求。這也是行政調查中貫徹自然正義中“任何人不得做自己的法官”這一原則的基本要求,具體言之包括:一是調查主體不得與被調查的事故有直接利害關系;二是調查主體不得與事故發生單位及可能的責任人等有利害關系。在一些事故調查中,調查主體或者來自于事故發生單位直接主管部門或者事故發生單位的上級單位,并不符合事故調查組成員客觀中立的要求,也會直接影響事故調查報告的可靠性和權威性。在這方面,如果個案中事故調查主體的客觀性、中心性存在較大問題并影響到事故調查報告的可靠性,法院應當否定其證據能力。(二)事故調查人員的專業性事故調查的專業性是事故調查報告發揮證明作用的前提,也正是事故調查中專家依據專業知識對專門性問題進行的判斷,才使得事故調查報告可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在行政實踐中,一些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某些專業領域長期工作,具有或積累了一定的科學知識或專業知識。相較而言,司法人員在一般情形下并不具備相關領域的專業知識,并且在一些重大、特大事故中也缺乏相應的調查能力。因此,正是考慮到事故調查(人員)的專業性,以及司法權與行政權的區分,新《刑訴法解釋》第101條才規定,相關調查主體對事故進行調查形成的報告,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2016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推進安全生產領域改革發展的意見》中也規定,“建立事故調查分析技術支撐體系,所有事故調查報告要設立技術和管理問題專篇,詳細分析原因并全文發布,做好解讀,回應公眾關切”。綜上,事故調查的專業性尤為重要,但事故調查是由相關人員進行的,因此,事故調查人員的專業性必須被高度重視。參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相關規定,應當重視的是:一是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具有事故調查所需要的知識和專長,在這方面,行政執法部門就有很多不同領域的專家;二是事故調查組可以聘請專家進行技術鑒定或專業分析;三是事故調查組中的專家應當直接從事調查工作,對“專門性問題”作出專業判斷,不應當再交由其他執法人員進行。在具體案件中,如調查組中缺乏相應領域的專家或者相關專家未從事事故調查工作,也未聘請專家進行技術鑒定、分析等,則事故調查報告也不應作為刑事證據使用。在司法實踐中,在一些案件中也出現了辯護人對事故調查組成員專業性進行質疑的案件,法院也做了一定的回應。(三)事故調查程序的正當性科學、規范的事故調查程序是保障事故調查結果客觀、公正的前提,我國當前缺乏統一、完整的事故調查程序。由于程序規定缺乏,事故調查中對于被調查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權利保障也不足,這也帶來了事故調查作為刑事證據使用的理論難題。在事故調查領域,存在著一些法律規定,其中《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是當前最重要的事故調查規定之一,但其適用范圍有限,涉及事故調查的條文也僅有13個,具體到事故調查程序領域則更少。在其他事故調查領域,《火災事故調查規定》《鐵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和調查處理條例》《中國民用航空飛行事故調查條例》《海上船舶污染事故調查處理規定》《電力安全事故調查程序規定》等對一些特定領域的事故調查程序作了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等部門也出臺了一些與重大責任事故相關的法律文件。但整體而言,在事故調查領域:一是缺乏一般的事故調查程序規定,現有的相關規定中對于事故調查的目的、范圍、方式以及事故現場維護、證據收集與保管、相關人員的協查義務、重新調查等方面都缺乏規定;二是現有的生產安全等領域的事故調查程序尚不完善,與正當程序的要求還有差距,缺乏對被調查人程序參與、權利保障的規定;三是在公共安全等領域的事故調查程序缺失,例如,在《白銀景泰“5·22”黃河石林百公里越野賽公共安全責任事件調查報告》中就寫到,事故調查參照了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文件。綜上,在當前事故調查程序不完善的情形下,法院應當從正當程序理念出發,重視對事故調查程序、事故調查程序中權利保障的審查。對于嚴重違背正當程序要求作出的事故調查報告,不得作為刑事證據使用。(四)事故調查結論的可靠性事故調查結論的可靠性也涉及事故調查主體的中立性、事故調查人員的專業性和事故調查程序的正當性等,但從狹義而言,事故調查結論的可靠性審查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一是形式可靠性方面,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相關證據材料,并應當符合簽名的要求。例如,《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30條規定,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名。《電力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條例》第24條規定,“事故調查報告應當附具有關證據材料和技術分析報告。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報告上簽字”。因此,對于未附具相關證據材料的事故調查報告,不得作為刑事證據使用。根據2019年,應急管理部、公安部、“兩高”印發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第25條第2款的規定,“事故調查組依照有關規定提交的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由其成員簽名。沒有簽名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因此,對于事故調查報告中未有適當簽名,且未能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的應當依法排除。但在司法實踐中,個別法院并未嚴格適用這一規定,對于缺乏簽名的事故調查報告也予以采信作為證據使用。二是實質可靠性方面,司法機關應當依照證據裁判原則對事故調查報告的內容進行審查。具體言之,應當審查事故調查報告所附具的相關證據材料能否有效支撐事故調查報告針對特定事實問題作出的結論,即相關證據材料能否證明事故調查報告中的結論。如果通過對在案證據的分析,發現事故調查報告所附的相關證據材料存疑或者相關證據材料不能證明事故調查報告中的結論,則應否定事故調查報告的證據能力。例如,在一起重大責任事故案件中,法院指出,“綜合本案后期其他證據,本案事故調查組所做事故調查報告、分析系基于陵縣魯某工貿相關人員虛假的言辭和書證得出,嚴重脫離實際,不符合案件事實,相關事故調查報告不予認定”。綜上,司法機關必須重視對事故調查報告的實質審查,擺脫對事故調查報告的迷信和盲從,強化司法權的最終判斷。(五)事故調查報告審查的“雙重性”對事故調查報告的審查應當具有“雙重性”:一是要審查事故調查程序等是否符合行政法律規范的規定;二是要根據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等的規定,審查事故調查報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律規范的要求。按照新《刑訴法解釋》第101條的規定,法院在審查事故調查報告時,應當審查(事故)“調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關規定”,這里的“法律、有關規定”一般是指行政法律規范。但事故調查報告作為證據在刑事審判中使用,還不得屬于刑事證據排除的范圍,需要符合刑事庭審的相關規定。在這一背景下,筆者認為,從專家向公安司法機關提出專業意見的角度出發,事故調查人員對專門性問題的判斷與有專門知識的人針對專門性問題出具的報告并無本質差異,在規則上應當采用同樣的規定,因此,應當借鑒新《刑訴法解釋》第100條的規定,要求事故調查組中針對專門性問題作出判斷的人員在必要時出庭,經人民法院通知,相關人員拒不出庭作證的,事故調查報告中針對專門性問題的意見不得作為定案依據。

結語

事故調查報告是有關部門關于事故發生原因、經過、結果、責任認定、處理建議等的綜合性報告,與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明顯有別,事故調查報告的證據能力問題存在理論爭議。新《刑訴法解釋》第101條規定對這一問題作了回應,是事故調查報告的證據能力規范。在具體案件中,應當區分事故調查報告的證據能力與事故調查報告所附的證據材料的證據能力。在當前的立法框架下,對事故調查報告證據能力的審查,應當從事故調查主體、調查人員、調查程序、調查結論等方面進行。從長遠來看,由于我國當前的事故調查制度存在局限,應當探索較為獨立的第三方事故調查制度,完善事故調查主體、調查程序、調查期限和調查報告內容等,促進事故調查報告在刑事訴訟中的規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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