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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擔保公司等騙取貸款無罪案再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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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22)青刑再2號

抗訴機關青海省人民檢察院。

原公訴機關青海省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單位某擔保公司。住所:青海生物科技產業園。法定代表人陳某。

訴訟代表人蔡某,男,住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

原審被告單位某鑫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法定代表人雷某。

訴訟代表人李某,男,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

原審被告單位某暢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法定代表人何某。

辯護人程某,青海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單位某敬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法定代表人蘇某。

訴訟代表人彭某,女,住福建省寧德市霞浦縣鹽田鄉上村村。

原審被告人鄭某(曾用名:鄭某顯),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縣,漢族,高中文化,系某擔保公司總經理。戶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住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2014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審。2018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緩刑考驗期已屆滿。

原審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縣,漢族,高中文化,系某鑫公司負責人。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寧德市,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審。2018年11月26日被宣告無罪。

原審被告人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縣,漢族,初中文化,系某暢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住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4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審。2018年11月26日被宣告無罪。

原審被告人蘇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縣,漢族,小學文化,系某敬公司法定代表人。戶籍所在地:福建省寧德市霞浦縣,住福建省寧德市霞浦縣。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26日被依法取保候審。2018年11月26日被宣告無罪。

青海省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城中區法院)審理青海省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城中區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單位某擔保公司、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及原審被告人鄭某、李某、何某、蘇某犯騙取貸款罪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2015)中刑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城中區檢察院提起抗訴。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西寧中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青01刑終102號刑事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城中區法院重新審理。2017年12月22日,城中區法院作出(2016)青0103刑初367號刑事判決。青海省西寧市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西寧市檢察院)向西寧中院提起抗訴。某擔保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及鄭某、何某、蘇某提出上訴。2018年11月26日,西寧中院作出(2018)青01刑終33號刑事判決。青海省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訴。2019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9)青刑抗3號再審決定書,指令西寧中院再審。2021年7月14日,西寧中院作出(2020)青01刑再3號刑事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2021年10月15日,青海省人民檢察院再次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作出(2021)青刑抗3號再審決定書,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2年8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青海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曹亞彬、康蕊依法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單位某擔保公司的訴訟代表人蔡某、原審被告單位某鑫公司的訴訟代表人李某、原審被告單位某暢公司的辯護人程某、原審被告單位某敬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彭某及原審被告人鄭某、何某、李某、蘇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城中區法院一審認定,2012年10月,由某擔保公司提供擔保,某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為西寧市海湖鋼材市場內的經營戶,包括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等七家公司以聯保方式向某銀行貸款2800萬元。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各400萬元,共計1200萬元。某擔保公司分別向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收取了相應的擔保費。貸款到期后,因某暢公司、某敬公司無力歸還貸款,由某擔保公司出借給某暢公司660萬元、由某擔保公司代還某敬公司的120萬元貸款。2013年,某鑫公司李某、某暢公司何某、某敬公司蘇某為了經營和歸還債務分別與某擔保公司的鄭某、陳某聯系辦理貸款事宜。后上述三家公司分別將相關資料及公章提供給了某擔保公司的孫某、歐某。同時,某鑫公司李某給某擔保公司交納各項費用23萬余元,某敬公司蘇某給某擔保公司交納各項費用23萬余元。

2013年12月11日,某擔保公司孫某向銀行提供了包含虛假的個人房產證明、車輛證明、購銷合同的資料及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出具的《貸款聯保推薦函》《承諾書》《關于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財產狀況的說明》等相關資料。以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三家聯保的方式,以購買鋼材的名義,上述三家公司分別向某銀行繳納了100萬元保證金后,從該行取得貸款各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其中500萬元轉入某鑫公司貸款資料中指定的某昊鋼材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昊公司)賬戶;500萬元轉至某敬公司貸款資料中指定的某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成公司)賬戶;500萬元轉至某暢公司貸款資料中指定的某源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源公司)賬戶。后某暢公司和某敬公司名下的1000萬元被轉入某擔保公司及鄭某賬戶。某擔保公司從上述款項中轉給某敬公司及蘇某共計181萬元,轉給某暢公司127萬元。案發后,從鄭某處追繳贓款共計320.5萬元;從蘇某處追繳贓款共計110.0010萬元;從李某處追繳贓款共計400萬元。上述追回款項已由某銀行收取。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經一審質證、認證的書證工商登記資料、小企業借款合同、最高額聯保合同、保證合同、資金托管協議、承諾書、貸款聯保推薦函、賬目明細、某銀行關于某暢公司等三戶貸款企業交存保證金情況說明及轉款憑證、房產車輛查詢單、破案經過、報案材料等;證人何某芳、孫某、歐某、劉某某、郭某某的證言;原審被告人鄭某、何某、李某、蘇某的供述等。

城中區法院一審認為,某敬公司、某暢公司為了償還欠付某擔保公司的債務和繼續經營,以購買鋼材的名義與某鑫公司采用三戶聯保的方式,將營業執照、公章等提供給某擔保公司工作人員,由某擔保公司工作人員將貸款資料提交銀行后,取得銀行所貸款項1500萬元。某銀行將所貸款項1500萬元,分別按貸款合同約定轉入某暢公司和某敬公司的鋼材供貨方的賬戶各500萬元后,該款在某擔保公司的要求下,最終轉入某擔保公司賬戶。某暢公司和某敬公司在貸款之初就有改變貸款用途的主觀故意,某擔保公司為了實現債權積極參與辦理貸款,并最終獲得部分款項。某擔保公司、某敬公司、某暢公司共同騙取貸款800萬元,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故,某擔保公司、某敬公司、某暢公司的行為均已構成騙取貸款罪,應予懲處;鄭某系某擔保公司直接負責人,何某、蘇某分別系某暢公司、某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決定并具體實施了騙取貸款的行為,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騙取貸款罪,亦應懲處。公訴機關指控某擔保公司、某敬公司、某暢公司及鄭某、何某、蘇某的罪名及事實成立,但數額有誤,應予更正。某擔保公司的訴訟代表人提出的某擔保公司沒有參與第二次貸款,其公司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辯解不成立,不予支持;某暢公司、某敬公司的訴訟代表人提出的某暢公司、某敬公司為了經營和歸還部分債務,通過某擔保公司擔保貸款,沒有要騙取貸款的故意,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辯解不成立,不予支持;鄭某提出在第二次貸款中某擔保公司與其他三家公司沒有任何關系,其個人與其他三家公司也沒有任何關系,其中兩家公司將部分貸款轉到其賬上,其也是后來才知道的,其沒有參與貸款,不構成騙取貸款犯罪的辯解不成立,不予采納;何某提出的前次貸款是由某擔保公司擔保貸了400萬元,到期后其從某擔保公司借了660萬元,將貸款還了,為了經營項目其主動找到某擔保公司讓某擔保公司幫助貸款,這次貸款是在某擔保公司擔保、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監管的情況下辦理的貸款,故其不構成犯罪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的沒有證據證明四被告人有犯罪的合意,何某不存在騙取貸款的行為,故指控不能成立的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蘇某提出的前次貸款是由某擔保公司擔保貸款,后期其公司為了經營需要貸款,就將公司的營業執照和公章交給了某擔保公司,讓某擔保公司幫助貸款,但貸款下來后其只拿到6萬元,何某芳拿了81萬元,其余的款項都被某擔保公司截留了,其不構成犯罪的辯解不成立,不予采納;其辯護人提出的蘇某及其所在公司沒有騙取貸款的故意,更沒有和某擔保公司合謀騙取貸款,不構成犯罪的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經查,貸款合同約定款項用途為購買鋼材,蘇某、何某在貸款前已有將所貸款項用于歸還某擔保公司欠款的故意,且貸款下來后主動改變用途,用于歸還欠款,故二被告人提出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均不成立,不予采納。某鑫公司所貸款項均由該公司按貸款約定用途,正常經營使用,故公訴機關指控某鑫公司及李某犯騙取貸款罪的罪名不成立,不予支持。某鑫公司的訴訟代表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成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一、某擔保公司犯騙取貸款罪,判處罰金50萬元;某暢公司犯騙取貸款罪,判處罰金50萬元;某敬公司犯騙取貸款罪,判處罰金50萬元;鄭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0萬元;何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萬元;蘇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5萬元;某鑫公司無罪;李某無罪。二、對某擔保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所騙貸款中尚未歸還的355.03萬元依法予以追繳。

宣判后,西寧市檢察院提起抗訴。某擔保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及鄭某、何某、蘇某提出上訴。

西寧中院二審查明:2012年10月,由西寧擔保公司提供擔保,某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為西寧市海湖鋼材交易市場內的商戶,包括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等七家公司,向某銀行申請辦理貸款,其中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各貸400萬元。貸款到期后,因某暢公司、某敬公司無償還能力,由承擔反擔保責任的某擔保公司代償。此后鄭某向李某、何某提出可繼續由其幫忙辦理貸款,蘇某為了經營也向鄭某提出希望繼續貸款。隨后鄭某向李某、何某、蘇某索取了三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財務章,工商、稅務登記證等全部證照、印鑒。某鑫公司等三原審被告單位在向鄭某支付或承諾支付“代辦費”后委托鄭某辦理“三戶聯保貸款”。依照銀行規定,聯保互保業務必須由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推薦申請人,鄭某在三公司申請聯保貸款的各種資料上加蓋“西寧海湖鋼材交易市場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鄭某之兄鄭某和,但實為鄭某操控)印章,并以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提交《推薦函》《承諾書》《關于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財產狀況的說明》等相關材料,向某銀行推薦三原審被告單位。某銀行經審核后通知三公司繳納保證金各100萬元,某鑫公司自行繳納,某暢公司、某敬公司保證金由某擔保公司代繳后,2013年12月11日,某銀行向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各發放貸款500萬元(扣除各貸款公司之前繳納的100萬元保證金,各貸款公司實際各獲得貸款400萬元)。其中500萬元轉入某鑫公司貸款資料中指定的某昊公司賬戶,由其自用。而另1000萬元分別轉至鄭某假借某敬公司名義在貸款資料中擅自指定的某成公司賬戶、假借某暢公司名義在貸款資料中擅自指定的某源公司賬戶。后此款輾轉回到某擔保公司及鄭某個人賬戶。該貸款未被用于某暢公司、某敬公司生產經營,致使資金脫離金融機構監管。

在某敬公司蘇某、某暢公司何某多次索要后,鄭某先后付給某敬公司及蘇某181萬元,付給某暢公司及何某127萬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已經一審法庭質證屬實,能夠證明本案事實,證據之間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取證程序合法,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案發后,某暢公司還款126.5萬元,尚欠銀行貸款2835998.33元,欠息1547563.70元;某敬公司還款315萬元,尚欠銀行貸款714339.76元,欠息930923.21元;某鑫公司還款3789799.10元,尚欠銀行貸款1元,欠息533037.69元。以上還款情況有某銀行出具的歸還貸款情況說明予以證實。

關于本案中鄭某與李某、何某、蘇某是否形成騙取貸款的共同故意。經查,本案第一次貸款時,由某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后,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取得貸款。貸款到期后,某暢公司、某敬公司無力還款,由某擔保公司代為償還部分款項。后某暢公司、某敬公司、某鑫公司又以三戶聯保的方式向銀行貸款。但現有證據不能證明某擔保公司與某暢公司、某敬公司、某鑫公司在第二次貸款過程中形成了共同騙取貸款的主觀故意。根據本案證據及上訴人何某、蘇某及原審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本案客觀上系以三戶聯保的方式進行貸款。關于向銀行提供的虛假資料(房產證、行車證)的問題,上訴人鄭某供述是三家公司自己提供的;原審被告人李某供述:提供假的房產證、行駛證我不太清楚,只要他們幫我們從銀行貸到款,我們也同意了,但貸出來的錢我全部用到生意上了,只是全部虧掉了;上訴人何某在公安機關供述,其名下的寧德市某房產證自己不清楚,當問及為何有其公司加蓋的公章時,回答稱辦貸款時公章交給某擔保公司了;上訴人蘇某供述其公司沒有向某擔保公司提供個人房產及車輛信息等資料。證人孫某證言:假房產證、行車證是鄭某、歐某讓擔保業務部做的,我讓周某彬在電腦上制作,我審核后感覺不合格,歐某又找她朋友通過QQ傳過來的,更換了名字和房產面積。根據全案證據,向銀行提交虛假資料系某擔保公司所為,但現有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以證明某擔保公司與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共謀向銀行提供虛假資料以騙取銀行貸款,故認定四被告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證據不足。

關于某擔保公司及鄭某的上訴理由。經查,本案證據證實虛假資料系某擔保公司提供,且銀行放貸后部分資金流向某擔保公司。因此,某擔保公司及鄭某上訴稱該公司及其本人在本案中沒有參與貸款,在貸款中無法定代表人簽字和單位加蓋公章,與其公司和個人無關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抗訴機關提出某敬公司、某暢公司、某鑫公司一起虛構貸款用途,將全部貸款用于償還借款,具有騙取貸款的明顯故意,客觀上導致國家財產遭受損失。經查,銀行放款后某敬公司的400萬元貸款被某擔保公司控制,某敬公司實際只收到181萬元。某暢公司的400萬元貸款也由某擔保公司控制,某暢公司只收到其中的127萬元。某鑫公司的400萬元貸款全部用于償還借款。本案三家公司貸款后資金均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客觀上給銀行造成了重大損失。但是,認定三公司及其主要負責人主觀上具有騙取貸款的故意,證據不足。

關于本案銀行放款是否主要基于虛假資料的問題。本案貸款合同約定為最高額聯保合同,即三家公司獨立的、不分先后順序的就主合同項下債務承擔全額連帶保證責任。在“三戶聯?!敝猓y行又要求各貸款主體提交房產證明、車輛證明等證明材料,且三家公司提交虛假房產證、車輛證后,銀行未進一步作抵押登記,也未到房產、車輛管理部門做實質審查。因此,銀行向被告單位發放貸款是基于三戶聯保,還是虛假資料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西寧中院還查明,根據某銀行出具的《關于某暢公司等三戶企業貸款歸還及欠息的情況說明》,李某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歸還全部貸款本金。在現有證據不能認定本案系共同犯罪的前提下,認定某鑫公司及李某無罪并無不當。

西寧中院二審認為,某擔保公司為使其債權得以實現,在為某暢公司、某敬公司、某鑫公司向銀行辦理貸款過程中,提供虛假資料,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鄭某作為該公司實際控制人,亦應承擔騙取貸款的責任。某擔保公司及鄭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根據現有證據,能夠查明虛假資料系某擔保公司向銀行提交且部分貸款資金最終流向該公司,但認定各貸款公司共同提交虛假資料、形成騙取貸款合意的證據不足。因此,認定某暢公司、某敬公司、何某、蘇某騙取貸款的證據不足。某暢公司、某敬公司、何某、蘇某提出無罪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抗訴機關認為某鑫公司、李某與鄭某、何某、蘇某、某擔保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均為騙取貸款共犯的意見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三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維持一審判決中對某擔保公司、鄭某的判決及某鑫公司、李某的判決部分,即某擔保公司犯騙取貸款罪,判處罰金50萬元。鄭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10萬元;某鑫公司及李某無罪。二、駁回城中區檢察院的抗訴。三、撤銷一審判決中對某暢公司、某敬公司,何某、蘇某的判決部分。四、某暢公司、某敬公司、何某、蘇某無罪。五、繼續追繳某擔保公司及鄭某犯罪所得,返還某銀行。

青海省人民檢察院向本院提起抗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9)青刑抗3號再審決定書,指令西寧中院再審。

西寧中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二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西寧中院再審予以確認。

西寧中院再審認為,在一、二審及再審均無新事實、新證據的情況下,如何認定各涉案公司是否構成騙取貸款罪為本案重點。

騙取貸款罪主要為兩個構成要件:一、是否具有欺騙手段,即是否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做擔?;虺龅盅何飪r值的重復擔保。二、是否給金融機構造成重大的損失。結合到本案,貸款數額及造成的損失均已達到,關鍵點就是各涉案公司是否具有欺騙手段。檢察機關始終堅持抗訴的理由就是各涉案公司均有欺騙手段騙取銀行貸款,故應以騙取貸款罪懲處。原一審判決認為,某擔保公司、某敬公司、某暢公司共同騙取貸款,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三公司的行為構成騙取貸款罪應予懲處。鄭某系某擔保公司直接負責人,何某、蘇某分別系某暢公司、某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決定并具體實施了騙取貸款行為,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騙取貸款罪。某鑫公司所貸款項均由公司按貸款約定的用途正常經營使用,故公訴機關指控某鑫公司及李某犯騙取貸款罪的罪名不成立。原二審判決認為,各被告單位及各被告人客觀上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但現有證據除能夠查明虛假資料系某擔保公司向銀行提交且部分資金最終流向某擔保公司外,認定某暢公司、某敬公司共同騙取貸款的證據不足,故原二審除維持對某擔保公司及鄭某、某鑫公司及李某的一審判決,改判某暢公司及何某、某敬公司及蘇某無罪。再審查明某擔保公司主導了第二次貸款,且控制了貸款資金,抗訴機關指控某暢公司、某敬公司及某鑫公司具有騙取貸款的共同故意,證據不足,原二審依據查明的事實及證據,依法改判正確。

西寧中院再審認為,某擔保公司及直接負責人利用欺騙手段,騙取了銀行貸款,且造成銀行重大損失,其行為構成騙取銀行貸款罪。某敬公司、某暢公司雖在某擔保公司的授意下參與了銀行貸款業務,但對是否具有與某擔保公司的共同故意,證據不足。某鑫公司在整個貸款流程中相對獨立,且及時歸還銀行貸款,其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改判并無不當,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無事實與證據支持,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青海省人民檢察院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抗訴認為,本案現有證據能夠證明某暢公司、某敬公司、某鑫公司為了償還債務,在2012年12月委托某擔保公司向某銀行辦理貸款過程中,將公章提供給某擔保公司,在虛假購銷合同等相關銀行貸款資料上簽字,未能履行如實提供真實資料的義務,未按合同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主觀上與某擔保公司形成共同故意,與某擔保公司構成騙取貸款罪共犯。西寧中院再審裁定認定“某暢公司、某敬公司、某鑫公司具有騙取貸款的共同故意,證據不足”屬事實認定錯誤。另,某鑫公司及實際控制人李某,案發時(截至2014年6月27日)尚有2444800.10元未償還,也達到銀行損失20萬元的立案標準,其案發后歸還全部貸款本金行為僅是量刑情節,該裁定認定“某鑫公司在整個貸款流程中相對獨立,且及時歸還銀行貸款,其行為不構成騙取貸款罪”屬法律適用錯誤。

青海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一)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案認定四原審被告單位和四名原審被告人犯共同騙取貸款罪,有報案材料、貸款申請資料、貸款逾期臺賬、交存保證金情況說明、轉賬憑證、房產查詢信息、車輛查詢信息、海湖鋼材市場供貨方明細、財產查詢情況等書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原審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等予以證實,證據來源合法、真實有效,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達到確實、充分的標準。本案訴訟中均依法保障了訴訟參與人的各項訴訟權利,訴訟程序合法。(二)各原審被告人騙取貸款犯罪行為性質惡劣,應予懲處。四家公司提供虛假材料各自騙取貸款500萬元,達到公安機關100萬元的立案追訴標準,至二審審判尚未歸還355.03萬元,達到公安機關“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0萬元”立案追訴標準,嚴重侵害了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應予懲處。(三)原審判決對某擔保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鄭某適用法律、定罪量刑正確,對某鑫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李某、某暢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何某、某敬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蘇某無罪判決有誤,應予糾正。1.某鑫公司實際控制人李某與自己的公司虛假交易,走賬后償還吉和利公司債務,未按約定購買鋼材,具有騙取貸款的故意和行為;其與其他三公司共同騙取貸款,屬共犯;某鑫公司案發后積極償還公司債務,對其實際控制人李某可酌情從輕處罰。2.某擔保公司及鄭某。鄭某謀劃、主使貸款有原審被告人供述、證人何某芳、孫某等人的證言及被害人的陳述等證據相互印證,證據確實充分,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定性準確。某擔保公司參與貸款,收取監管費和咨詢費,出具證明和推薦函,且有加蓋某擔保公司印章的收據、還款承諾書、原審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證據予以印證,證據確實充分。3.某暢公司及何某。某暢公司向銀行提供了虛假的購銷合同,何某在該合同上簽字,對虛假的財產證明材料簽字認可,對某擔保公司制作虛假材料是放任的;其貸款時并未提供真實的買賣合同,其貸款是為了償還對某擔保公司的債務;某暢公司并非僅僅是不按合同約定使用貸款,更嚴重的是以虛假材料騙取貸款,數額達到立案標準且給銀行造成重大損失,符合騙取貸款罪的犯罪構成。4.某敬公司和蘇某。蘇某貸款亦是為了償還某擔保公司的債務,蘇某在虛假的購銷合同等貸款資料上簽字,對使用虛假材料是放任的,符合犯罪構成,應承擔騙取貸款罪的刑事責任,對其已償還部分可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綜上,建議對某鑫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李某、某暢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何某、某敬公司及其直接責任人蘇某依法改判犯騙取貸款罪并處罰。

原審被告單位某擔保公司及原審被告人鄭某辯稱,某擔保公司沒有參與貸款,也無相應法定代表人簽字和單位加蓋公章,案涉貸款與某擔保公司無關。鄭某根本不知道其他人向某銀行提供虛假的個人房產、車輛等證明,鄭某沒有參與相關的騙取貸款的活動,請求判決無罪。

原審被告單位某鑫公司及原審被告人李某辯稱,某鑫公司是正常貸款,屬于正常交易。貸款時三家并沒有協商,是銀行要求三家聯保,案發前某鑫公司還在還款,目前已全額還清貸款本金,不屬于騙取貸款。李某沒有提供虛假資料,申報貸款的材料都是真實的,沒有騙取貸款,請求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單位某暢公司的辯護人及原審被告人何某辯稱,向某銀行申請貸款系正常貸款,某暢公司和何某沒有提供虛假材料,三家公司之間是各自貸款,并沒有犯罪合意,亦無騙貸故意,所需貸款手續都是委托某擔保公司按照銀行要求提供,這是一起民事糾紛,經營期間欠款也是正常現象,不構成騙取貸款罪,請求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單位某敬公司及原審被告人蘇某辯稱,某敬公司沒有提供虛假證明,某敬公司已經還款100余萬元,某敬公司、蘇某的貸款已經還清,某擔保公司承諾剩余的貸款由其償還,某敬公司、蘇某不構成騙取貸款罪,請求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院再審查明:2011年10月,由西寧擔保公司提供擔保,某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為西寧市海湖鋼材市場內的經營戶,包括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等七家公司以聯保方式向中國工商銀行西寧分行貸款,其中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各貸款400萬元,共計1200萬元。貸款到期后,因某暢公司、某敬公司無力歸還貸款,由某擔保公司出借給某暢公司660萬元、代某敬公司償還120萬元貸款。2012年,某鑫公司李某、某暢公司何某、某敬公司蘇某為了經營和歸還債務分別與某擔保公司的鄭某、陳某聯系辦理貸款事宜并將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財務章、工商稅務登記證等交付某擔保公司,委托其代為辦理三戶聯保貸款。

2012年11月16日,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共同向某銀行出具《承諾函》稱:“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三戶企業自愿組成聯保小組。經聯保小組,各成員單位股東會討論通過,向某銀行共同承諾如下:一、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三戶聯保成員單位未參加其他合(聯)保組織以及類似的組織。二、未經某銀行書面同意和所有聯保成員股東會同意,任一聯保成員不得為聯保成員外的企業提供擔保。三、各成員單位一致同意對自身和組內其他成員聯保期間內向某銀行申請辦理的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當任一成員違約時,銀行可向其他任一成員追索代償責任,也可以直接扣收任一成員保證金專戶內的資金用于還貸。四、聯保成員各企業在貸款到位后,從次月起各公司銷售收入歸集到某銀行結算戶的比率不低于工行貸款在同業的占比。五、聯保所有成員在還清某銀行貸款本息后,方可終止聯保關系并退還保證金。”

2012年12月3日,為建立長期、良好的合作關系,實現資源共享、優勢互補,經協商一致,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作為甲方,某銀行作為乙方分別與丙方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簽訂《西寧海湖鋼材交易市場內商戶資金托管協議》(以下簡稱《資金托管協議》),第一條“協議基礎”項下約定:“鑒于甲方與丙方之間簽訂《租賃合同》及其管理協議,乙方借助甲方提供的鋼貿市場內客戶信息,為丙方辦理結算、融資等業務,并委托甲方對有融資意向及融資余額的丙方經營狀況及銷售貨款的現金流進行監測和管理?!钡诙l“合作領域”項下約定為:1.客戶融資服務;2.信息交流服務;3.賬戶管理和結算服務。第三條“甲方的權利義務”項下約定:“1.甲方負責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成立專門的工作小組,定期溝通雙方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要求。2.甲方負責協助乙方對在市場內的融資客戶的經營情況、履約情況定期與乙方進行信息交流,包括但不限于市場行情變動情況、鋼材存量、交易量、資金收支、銷售歸行等。3.甲方應選擇資信較好、經營穩健、運營良好的丙方開展融資業務,包括:(1)甲方向乙方提供丙方申請融資時的資料清單及相關資料,并對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有責任進行核對。(2)甲方協助提供丙方的推薦信息及意見,包括進駐時間、租金期限、經營規模、管理情況、融資意向等。(3)貸款到期前,甲方協助乙方督促借款人提前30天做好還貸資金準備,如丙方(借款人)不能按期歸還貸款,甲方協助乙方做好貸款清收工作?!钡谒臈l“乙方的權利和義務”項下約定:“1.乙方設專人與甲方溝通,定期或不定期提供銀行融資產品、理財產品和其他丙方有興趣的中間業務產品的信息交流,同時將前期綜合服務業務辦理情況通報甲方和丙方,收集丙方對我行提供的綜合融資服務工作意見或建議。2.乙方根據甲方推薦的丙方貸款申請,依據相關政策規定進行資信評估和融資申請審查。具體融資形式根據業務需要,由丙方提出業務申請,乙方接到丙方申請后根據法律法規和業務管理規定進行審批。3.乙方負責對貸款客戶的資料使用管理和賬戶管理,保證貸款按規定用途使用。若丙方無融資余額經乙方確認可解除監管?!钡谖鍡l“丙方的權利和義務”項下約定:“1.丙方應依據乙方要求,提供融資申請所需資料,并保證資料真實、合法、有效。2.丙方須在乙方開立結算賬戶,將交易貨款存入乙方指定賬戶,貸款歸行率達到70%以上。3.保證貸款按用途使用”等。

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向某銀行出具《貸款聯保推薦函》稱:“經我公司評審,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符合貴行貸款聯保條件,申請貸款額度分別為500萬元,且以上公司一致同意聯保,并簽署相關聯保協議。現推薦貴行,請貴行予以辦理。”

某擔保公司孫某向某銀行送交包含虛假的個人房產證明、車輛證明、購銷合同在內的貸款資料及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出具的《貸款聯保推薦函》《承諾書》《關于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財產狀況的說明》等相關資料,以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三戶聯保的方式,由上述三家公司以購買鋼材的名義分別于2012年12月7日與某銀行簽訂《小企業借款合同(聯合擔保方式)》(以下簡稱《借款合同》)和《最高額聯保合同》。

《借款合同》第六條“擔?!表椣录s定:“本合同項下借款的擔保方式為三戶聯保。本合同項下對應的最高額擔保合同名稱:最高額聯保合同。擔保人: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钡谑畻l特別約定了:“借款人應于本合同簽訂之日向貸款人指定的保證金專戶按照本合同項下借款金額的20%存入保證金100萬元,用于擔保借款人在本合同項下的債務及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與貸款人已經或將要簽訂的所有《小企業借款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作為保證金質押的出質人,借款人在此同意:如上述主債務存在其他擔保的,不論該擔保是由債務人提供還是由第三人提供,貸款人有權自行決定實現擔保的順序,借款人承諾不因此而提出抗辯;貸款人放棄、變更或者喪失主債務項下其他擔保權益的,借款人的保證金質押擔保責任仍持續有效,不因此而無效或減免”等?!督杩詈贤分屑s定了13種違約情形,其中第8項違約情形約定為“借款人利用與關聯方之間的虛假合同,利用無實際交易背景的交易套取貸款人資金或授信的,或借款人通過關聯交易,有意逃廢貸款人債權”。對于借款人的違約行為,貸款人有權采取的措施約定為:“1.要求借款人限期糾正違法行為;2.停止依據本合同和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發放借款和其他融資款項,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資款項;3.宣布本合同和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其他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借款和其他融資款項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償還款項;4.要求借款人賠償因其違約給貸款人造成的損失;5.法律法規規定、本合同約定或貸款人認為必要的其他措施?!?/p>

《最高額聯保合同》載明,債權人系某銀行,保證人為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擔保的主債權為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間,在1500萬元的最高余額內,甲方依據與任一聯保小組成員簽訂的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對債務人的債權,不論該債權在上述期間屆滿時是否已經到期。保證方式約定為:“乙方承擔保證責任的方式為連帶責任擔保,乙方項下各保證人獨立地、不分先后順序地就主合同項下債務承擔全額連帶保證責任”。擔保范圍約定為“乙方最高額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本金、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匯率損失以及實現債權的費用,但實現債權的費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額內”等。

2012年12月7日,某鑫公司的股東雷某、李某,某暢公司的股東何某、黃某燕,某敬公司的股東蘇某、何某芳分別與某銀行簽訂《保證合同》,對某銀行依據案涉《借款合同》而對公司享有的債權,自愿向某銀行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2012年12月11日,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向某銀行出具《承諾書》稱:“在借款人不能按時償還貸款本息時,借款人與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交易所結算的銷售收入無條件劃轉至貴行,直至清償貸款本息為止?!?/p>

以上三家公司分別按約交納100萬元保證金后,2012年12月11日某銀行向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各發放貸款500萬元,共計1500萬元,分別轉入某鑫公司貸款資料中指定的某昊公司、某暢公司貸款資料中指定的某源公司和某敬公司貸款資料中指定的某成公司賬戶內。后某暢公司和某敬公司名下的1000萬元被陸續轉入某擔保公司及鄭某賬戶。后某擔保公司從上述款項中轉給某敬公司及蘇某共計181萬元,轉給某暢公司127萬元。

另查明,上述貸款于2013年12月6日到期。因貸款到期后上述三公司未按約還款,某銀行以三公司未按規定用途使用貸款、提交的個人房產資料為虛假資料、三公司涉嫌騙取貸款為由于2014年4月18日向西寧市公安局經偵支隊報案。西寧市公安局于2014年4月30日決定對本案立案偵查,后對各原審被告人刑事拘留并報請西寧市檢察院批準后依法執行逮捕。

2014年12月22日,某擔保公司、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向某銀行出具《還款承諾書》稱“為了讓鄭某、李某、蘇某、何某盡早取保候審籌集資金及時償還貴行貸款,現承諾人自愿作出以下還款承諾:一、該還款承諾書經貴行同意后,承諾人即代為償還貸款650萬元,其中某鑫公司還款244.5萬元、某敬公司還款85萬元;鄭某代償某敬公司200萬元、代償某暢公司120.5萬元。二、剩余本金391.02萬元及積欠利息,承諾人于2015年2月15日前償還80萬元,2015年3月31日前償還100萬元,2015年6月30日前償還全部剩余本息(如不按還款承諾的計劃按時歸還款項視為全部違約,即可由貴行申請有權部門依法處理)。三、某擔保公司和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對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三家公司的貸款本息負償還連帶責任擔?!薄?/p>

同日,某擔保公司、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鄭常和、溫端稿亦向某銀行出具《承諾書》稱:“某暢公司、某鑫公司、某敬公司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實際控制人因涉嫌騙取貸款罪被西寧市檢察院批準逮捕?,F其家屬籌資歸還貸款650萬元后剩余貸款本金391.13萬元。剩余貸款本息由某擔保公司和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全額擔保償還,如某擔保公司和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不能償還剩余貸款本息,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承諾其公司全部財產轉移給溫端稿所有,貸款本金由溫端稿負責償還”。

2014年12月23日,某鑫公司歸還本金2444799.10元、某敬公司歸還本金285萬元、某暢公司歸還本金120.5萬元。同日,某銀行向城中區檢察院出具《關于某鑫公司、某敬公司、某暢公司歸還貸款情況說明》稱,上述三公司2014年12月23日歸還貸款共計6499799.10元。某擔保公司、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和溫某某向該行出具還款承諾書,自愿承擔剩余貸款本金3910338.19元及利息,并計劃2015年2月15日前歸還80萬元、2015年3月31日歸還100萬元、2015年6月30日前歸還2110338.19元及利息。基于上述還款情況及某擔保公司、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自愿代償剩余貸款本息的承諾,并提出鄭某出來更有利于尾款的追繳,為保證貸款追償,某銀行建議司法部門變更強制措施。

2014年12月26日城中區檢察院對鄭某、蘇某、李某變更強制措施為取保候審。2016年4月28日,因判決何某無罪,城中區法院對何某決定取保候審。

截至2015年5月12日,三家公司貸款歸還情況如下:

上述事實有經一審、二審和再審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某銀行的報案材料。證實2012年12月11日,該行根據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出具的《貸款聯保推薦函》《關于三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財產狀況的說明》,以三戶聯保方式,在三家公司各繳納100萬元保證金后,向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發放流動資金貸款各500萬元,用于購買鋼材。到期后三家公司未按期還款。該行核查發現三家公司未用該款購買鋼材,而是歸還了債務,同時發現貸款資料中法定代表人財產證明虛假,遂報案。

(二)證人證言。

1.證人何某芳(某敬公司的股東)的證言:“第一次貸款時某擔保公司鄭某董事長幫我們五家聯系的貸款,我們五家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和相關公司手續交給某擔保公司財務歐某,當時我們沒有提供任何材料。2011年10月某銀行給我們五家各貸款400萬元,貸款前我們要交給某擔保公司120萬元保證金,這錢也是擔保公司幫我們交的,我們實際拿到手是240萬元左右,何某向我借款100萬元,剩余140萬元我們用于公司貨場壓貨和公司開支。貸款到期時何某向某擔保公司借了100萬元把我公司的賬還清楚了,某擔保公司替我們向銀行還了120萬元,因為向銀行還貸款困難,我們向某擔保公司又借了60萬元,剩余的錢我們自己還的”“第二次貸款是在2012年12月,某擔保公司法人陳某給我姨(蘇某)說,工地談成了可以跟我們一塊合作做鋼材生意。之前我們做鋼材生意賠了本,現在有了基礎,我和我姨(蘇某)想把500萬元貸下來后再經營,后來我們找到鄭某聯系貸款事情,他說要三戶聯保,各貸款500萬元,我公司、某暢公司何某、某鑫公司李某以三戶聯保方式和第一次一樣又向工商銀行貸款500萬元,由某擔保公司作擔保,貸款時我把公司公章、法人章和相關公司手續都交給了歐某,貸款前要向銀行交100萬元保證金,是借的”“2012年12月貸款下來后銀行通知我和我姨(蘇某)到某銀行簽字,銀行人員給我和我姨說貸款下來后我們把錢轉到西安的一家公司具體是什么公司我們不知道,是歐某幫我們做的,我們不清楚。歐某讓我們把公司賬戶和網銀交給她,歐某通過我們公司的賬戶網銀把錢轉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后我們找某擔保公司鄭某要我們向銀行貸款的錢,某擔保公司當天給公司賬戶轉了30萬元,第二天轉了100萬元,這款是我姨貸款前借的,還借款了,我們前后向他要了共計180多萬元,現在某擔保公司還有我們公司的320萬元左右,我和我姨(蘇某)多次向鄭某要款,他總是說要周轉幾天,到現在也沒給我們剩余的320萬元,后來他又說對我們有監管責任,這錢是他們幫我們貸的,讓我們找個人有500萬元作為擔保,才能給我們的貸款錢”。問:“某擔保公司給你和蘇某的180萬元你們干什么用了?”答:“100萬元我姨(蘇某)還借款了,80萬元公司虧本了?!?/p>

2.證人孫某(某擔保公司業務部經理)的證言:“我是2012年3月去某擔保公司應聘,應聘成功后兩個月我就擔任公司擔保業務部經理一職,大概是在2012年11月,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的法人(鄭某的二哥)提出想和青海省工商銀行西寧市分行繼續開展貸款業務,因為工行有規定,民營擔保公司不具備擔保資質,所以西寧海湖鋼材市場里的很多家企業自由組合(最少是三家企業)向工商銀行申請貸款”“我知道并參與了三戶在銀行申請貸款,這些企業要向工商銀行貸款需要貸款資料,我就幫這些企業復印、打印資料,然后這些資料由我或者是我部門下面的業務員負責送往工商銀行進行審核”“我們公司董事長鄭某要求這些公司的一般文字性的申請資料由我公司擔保業務部去寫,一般都由我和一個叫周某彬的業務員寫的,貸款中需要的證照類復印件是由各個公司自己準備,然后交到我這里,在這些資料上由企業負責人或者法人代表簽字、蓋章后我復印好交到工商銀行貸款業務部,三家公司的公章都交給歐某了”“鄭某要求我們部門在給銀行補充材料中能給客戶方便代簽的,就由我和周惠彬、鷗青鴻給客戶代簽”“還有一件事情,就是在工行和三家企業簽合同的時候,這三家的企業法人都不在場,所以鄭某的二哥要求我和歐某給這三家公司代簽一下”。問:“都是誰參與做假的房產證、行車證的?”答:“假房產證、行車證是鄭某、歐某讓擔保業務部做,我讓周某彬在電腦上制作,我審核后感覺不合格,歐某又找她朋友通過QQ傳過來的,更換了名字和房產面積”。問:“某暢、某敬、某鑫三家公司在銀行貸款時的房產證、行車證的復印件都是哪來的?”答:“當時鄭某給我們說這三家公司的房產證明、行車證不讓我們做,讓他們自己做去。鄭某給我說過,他們要做,讓他們交錢,至于誰做的我不清楚”。

3.證人歐某(某擔保公司財務人員)的證言:“2012年10月,某暢公司、某敬公司、某鑫公司三家公司向某銀行申請貸款,銀行同意這三家公司以聯保的方式貸款,但要求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監管,何某芳等人將他們三家公司銀行貸款所需的全部材料送到公司業務部(我們擔保公司有規定,商戶向銀行貸款,銀行所需材料均由商戶自己提供,擔保公司不負責幫忙商戶做任何材料)之后,公司業務部副總孫某說銀行需要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蓋章,于是我將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公章交給孫某辦理,業務上的工作都是由業務部負責辦理,具體蓋了哪些內容我也不太清楚(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工作場地離某擔保公司較遠,為了報稅蓋章方便,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的公章就放在某擔保公司財務部)。對于董事長鄭某被司法機關扣留,我們覺得非常冤枉,因為我們擔保公司員工及董事長鄭某從未參與某暢公司、某敬公司、某鑫公司這三家公司制作假材料騙取銀行貸款,所有材料都是何某芳等人自己提供的。況且根本想不到貸款到期他們三家公司不還貸款。本人歐某保證以上所寫內容絕對屬實”。

4.證人劉某某(某銀行客服部經理、信貸員)的證言,問:“某鑫公司、某敬公司、某暢公司于2012年12月在你行辦理的三戶聯保貸款的貸款證明(房產證等)是誰聯系的?”答:“是某擔保公司的鄭某具體聯系,鄭某和鄭常和在張家灣村成立的西寧海湖鋼材交易市場,我們省分行和城中支行為了拓展業務,主動找的鄭某和鄭常和。第一次鄭某聯系讓市場的七戶在我行貸款,由西寧擔保公司擔保,某擔保公司提供反擔保,七戶各貸款400萬元,到期歸還了。后來鄭某聯系我行給幾戶繼續貸款,我行按照文件規定,只能辦理三戶聯保貸款,和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簽訂資金托管協議,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核實三戶法定代表人個人財產狀況說明及貸款聯保推薦。最后某鑫、某暢、某敬三家公司在我行申請三戶互保各貸款500萬元。是某擔保公司財務總監孫某(其實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和某擔保公司是兩家公司一套員工)具體聯系經辦,孫某提供了加蓋三家公司公章的工商資料、法定代表人、股東身份證、結婚證、戶口本復印件、法定代表人房產證復印件、車輛行車證復印件、買賣合同復印件及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的推薦貸款函和法人財產狀況說明,經審查后,由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簽字,經逐級審批后放款”“案涉貸款擔保方式就是三戶聯保,只能由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推薦、三家聯保的方式才能從我行貸款,共貸款1500萬元”“不能分開進行貸款,單獨貸款我們不會受理”“聽擔保公司說,第一次貸款是某擔保公司給擔保公司提供的反擔保,實際上某擔保公司不跟我行產生直接關系,也未向我行提供過任何資料”“三家公司的材料是孫某、周某彬統一提供的,提供的章子是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和三家公司的”“孫某、周某彬是某擔保公司的員工,提供的貸款資料是以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的名義出具的”“房產證僅系作為資信等級證明,證明達到了信用等級標準,達到貸款門檻,放貸主要是基于三戶聯保、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推薦,故對房產未作核實。到期后我行多次向三家公司催收,某暢公司何某、某鑫公司李某均以經營虧損為由不予歸還,某敬公司蘇某稱貸款實際沒有用到公司經營,公司無法繼續營業,無力歸還。我行對三家公司提供的房產證明及車輛證明進行調查核實,發現均為虛假。我行在辦理貸款時只接受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的《貸款聯保推薦函》,不接受其他公司三戶聯保貸款業務。在該筆貸款中某擔保公司與我行沒有實質性業務往來。但辦理業務的是某擔保公司的孫某、周某彬,這筆款最終也是某擔保公司用了”。

5.證人郭某某(某銀行公司部主任)的證言:“某暢公司、某敬公司、某鑫公司于2012年12月在我行貸款各500萬元,貸款期限一年,貸款用途購買鋼材。貸款到期后三家公司沒有按合同約定還款,我們審查貸款資料時發現房產證是虛假的”“貸款審批流程:信貸員負責盡職調查,由主任和行長復核,然后審批部門進行業務審查。貸款資料由信貸員審核。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推薦,沒有推薦不辦理”“因不是主擔保方式,對房產、車輛不進行實質性審查,主要是三戶聯保,房產證只是資信證明,初步審查,因不作抵押登記,所以未嚴格審查”“房產不是合同的擔保方式,只是起到實力資質的考察作用”。

(三)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鄭某的供述,問:“某敬公司、某暢公司、某鑫公司和你有什么關系?”答:“2011年這三家公司在西寧海湖鋼材交易市場做鋼材生意,某擔保公司和西寧擔保公司在某銀行為這三家公司擔保貸款各400萬元,后期他們三家公司在某銀行又貸了500萬元,是某擔保公司托管。某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何某,某鑫公司的負責人是李某,某敬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蘇某,還有何某芳,具體工商資料里是誰我不清楚?!眴枺骸叭夜举J的500萬元,你公司是誰具體到銀行聯系辦理的?”答:“我們公司沒有人去銀行聯系經辦,以三家聯保的方式在銀行貸款,不用我公司擔保,是他們自行去銀行貸款?!眴枺骸叭夜举J的各500萬元做什么用了?”答:“何某的500萬元從西安的公司轉到我某擔保公司,還欠我公司的錢,100萬元是保證金,是何某借我老鄉的錢,其實我公司后面又給何某幾十萬元,只是還了300多萬元,具體數字我記不清了,蘇某、何某芳公司的500萬元也打到我們公司了,100萬元的保證金是他們自己借別人的,我打給他們了,我公司監管貸出來的錢,蘇某、何某芳就把錢打到我們公司了,扣掉欠我公司的錢,我公司給她倆轉了幾十萬元,現在還有90多萬元在我公司。當時,何某、蘇某、何某芳二次貸款時,就說了貸出來的款就給我還賬,李某的500萬元他自己用了?!眴枺骸叭夜驹阢y行聯保貸款時,資料是誰提供給銀行的?”答:“資料都是他們三家公司自己提供給銀行的,他們三家之前就把資料給銀行了,是銀行的人讓我公司監管,我們只是監管,簽了協議,按三家公司的要求出了證明和推薦函,當時四家公司向銀行提供了資料,黃某某的公司也準備在銀行貸款,我給銀行的人提議不要給黃某某貸款,他和何某是一家人,不要給他貸款,那樣風險比較大,我要不是為了何某能夠還我的700多萬元錢,就讓黃某某也貸款500萬元了”。

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貸款是在西寧海湖建材市場的擔保公司具體聯系,我們給擔保公司都交了錢,我交了18萬元的擔保費,具體哪家擔保公司我記不清了。是我們三家公司全權由擔保公司去聯系經辦,我們在資料上加蓋公章,最后各貸出了500萬元。當時把公章交給擔保公司的人去銀行辦理貸款”?!拔覀冏錾庑枰F金,要從銀行貸款,我們是外地人,新到西寧不可能貸到款,就委托擔保公司去銀行辦理貸款,至于怎樣貸出來的,需要什么證明也是由擔保公司操辦的,讓我們提供一些材料而已,具體提供雷某假的房產證、假的行駛證的事情我也不太清楚,只要他們幫我們從銀行貸到款,我們也同意了,但貸出來的錢我們全都用到生意上了,只是全部虧掉了,沒辦法還款了”“第一次貸款是某擔保公司擔保,共貸了400萬元,我給某擔保公司交了14.4萬元擔保費,到期后我自己還了。第二次為了經營我就向某擔保公司遞交了營業執照、身份證和貸款卡,除了常規資料還提供了公章,再沒有提供其他資料,分三次向某擔保公司繳納了20多萬元的擔保費。某擔保公司是擔保責任,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是監管責任。銀行沒有和我聯系也沒有向我要過資料”。

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第一次貸款由某擔保公司擔保,共貸了400萬元,到期后我從某擔保公司借了660萬,將貸款還了。第二次為了經營項目我主動找到某擔保公司讓某擔保公司幫助貸款,第二次某擔保公司是擔保責任,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是監管責任。2012年11月,我將公司的資料都給了某擔保公司,提供了我公司的法人章、公司公章、財務章、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貸款卡等,只要是貸款需要的資料我公司都給某擔保公司的歐某了,并沒有提供任何虛假資料。但貸出來的款全部轉到某源公司了,也是某擔保公司提供的賬戶、戶名,錢應該是又回到了某擔保公司。第一次貸款我給某擔保公司交了擔保費,第二次擔保費某擔保公司扣了多少我不清楚”。問:“你公司為什么要向工商銀行申請貸款500萬元?”答:“因為我公司第一次向銀行貸款400萬元,某擔保公司替我給銀行還了400萬元的貸款,這次向工商銀行貸款500萬元,是為了還某擔保公司的400萬元,當時貸這500萬元時,某擔保公司的老板答應我等這500萬元貸款下來后,鄭某給我一半資金,作為我公司的流動資金,我就同意將公司的公章等資料交給某擔保公司,用來向銀行貸款?!眴枺骸澳愎鞠蜚y行貸款的500萬元現在在哪?”答:“500萬元貸款,某擔保公司的鄭某給我27萬,100萬在銀行作為保證金,其余373萬元等于給某擔保公司還了?!?/p>

4.被告人蘇某的供述:“第一次由某擔保公司擔保,交了20多萬的擔保費,從銀行貸款400萬元,到期后公司錢不夠某擔保公司幫忙還了一部分。第二次貸款大概在2012年10月,我和侄女何某芳經過商量,因為前期做鋼材生意賠了,現在有了經驗和基礎,想再通過某擔保公司鄭某向某銀行貸款,于是我侄女何某芳就找到了某擔保公司鄭某的侄女歐某(出納),當時公司負責人鄭某也在場,鄭某給我們說你們可以三戶聯保,可以貸500萬元(指某暢、某鑫、某敬三家公司聯保),鄭某讓我們把某敬公司的公章、法人章和公司營業執照交給歐某,并交了20多萬元的擔保費,但沒有提供虛假的房產證和行車證。由某擔保公司負責辦理。大概過了不到兩個月,鄭某就把貸款貸下來了,工商銀行人員通知我到銀行簽字。鄭某讓歐某把我公司賬戶的網銀拿走了。當時我侄女何某芳不同意把公司賬戶網銀交給歐某,鄭某給歐某打了電話,讓何某芳把某敬公司的賬戶網銀交給歐某。交完網銀后,我們向某擔保公司鄭某要我們向工商銀行貸款的錢,先后共轉給我公司180余萬元,剩余300多萬元鄭某說等我們聯系到生意后就把錢給我們,但等我們聯系上生意向他要我們的錢時,鄭某以種種理由推脫一直沒有給我們錢,現在錢還在鄭某手里”。問:“你們第二次貸款時向銀行提供了哪些資料”。答:“我不知道,也是何某芳向某擔保公司鄭某聯系的,我只知道貸了500萬元,第二次貸款時某擔保公司替我們向工商銀行交納了100萬元的保證金。其中100萬元保證金貸款下來后某擔保公司扣除了,第一次貸款時借某擔保公司60萬元,加上管理費用20萬元共計80萬元還給了某擔保公司,剩余大概有300多萬元還在某擔保公司鄭某處。”

(四)書證。

1.工商登記資料,證實某暢公司、某鑫公司、某敬公司、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某擔保公司依法進行了工商管理注冊登記。

2.《小企業借款合同》,證實某敬公司、某暢公司、某鑫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分別與某銀行簽訂500萬元借款合同。

3.《最高額聯保合同》,證實某敬公司、某鑫公司、某暢公司三家組成聯保小組,于2012年12月7日向某銀行擔保1500萬元的最高額,主債權期間為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6日期間。保證方式是連帶責任保證。

4.《保證合同》,證實2012年12月7日,某暢公司、某敬公司、某鑫公司的股東分別與某銀行簽訂保證合同,自愿向某銀行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5.《西寧市海湖鋼材交易市場內商戶資金托管協議》,證實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主要負責協助某銀行在市場內的融資客戶的經營情況、履約情況,定期與某銀行進行信息交流,包括但不限于市場行情變動情況、鋼材存量、交易量、資金收支、銷售歸行等;三家公司應依據某銀行的要求,提供融資申請資料,并保證資料真實、合法、有效,且在某銀行開立賬戶,將交易款存入某銀行指定賬戶,貸款歸行率達70%以上。

6.《承諾書》,證實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為三家公司貸款,向某銀行承諾,在借款人不能按時償還本息的情況下,借款人與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交易所結算的銷售收入無條件劃轉給銀行,直至清償貸款本息為止。

7.《貸款聯保推薦函》,證實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向某銀行推薦三家公司聯保貸款。

8.賬目明細,證實某銀行按照貸款合同約定將1500萬元分別匯入三家公司貸款資料中指定的賬戶。后某暢公司和某敬公司名下的1000萬元被轉入某擔保公司及鄭某賬戶,某擔保公司從上述款項中轉給某敬公司及蘇某181萬元,轉給某暢公司127萬元,剩余款項被某擔保公司截留。

9.某銀行關于某暢公司等三戶貸款企業交存保證金情況說明及轉款憑證,證實2012年12月4日,某鑫公司由李某個人賬戶繳納保證金100萬元,某暢公司、某敬公司于當日由歐某個人賬戶為上述二家公司繳納保證金100萬元。

(五)其他證據。

1.某銀行出具的《關于青海暢聯鋼材貿易公司等三戶企業貸款歸還的情況說明》,證實截至2015年5月12日,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尚欠銀行的本金和利息數額。

2.房產、車輛查詢單,證實鑫旺、暢聯、敬業三家公司貸款資料中的房產、車輛證明,均系虛假證明。

3.破案經過,證實某銀行報案后,公安機關抓獲原審被告人鄭某、何某、李某、蘇某,此案告破。

4.常住人口信息,證實四原審被告人的年齡。

根據再審查明的上述事實及證據,針對各原審被告單位、各原審被告人的辯解及某暢公司辯護人關于騙取貸款罪的辯護意見和青海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的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和“給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是騙取貸款罪的兩個構成要件。

首先,從騙取貸款的行為要件分析。對于“以欺騙手段取得銀行貸款”,原審中公訴機關指控某擔保公司采用的“欺騙手段”主要是指向銀行提供了虛假的房產證、車輛所有權證等資信證明,因此需要審核資信證明是不是被告單位取得銀行貸款的必要且充分條件。查明事實顯示,案涉貸款系由于某銀行擬借助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提供的客戶信息,為客戶辦理融資業務,委托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對融資方的經營狀況及銷售貨款的現金流進行監測和管理,基于對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的信任,由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出具推薦函后以三戶聯保的方式向三家公司發放貸款。本案中,原審被告單位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分別與某銀行、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簽訂《資金托管協議》后,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向某銀行出具《貸款聯保推薦函》,推薦三家公司貸款并向某銀行出具《承諾書》,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承諾在借款人不能還款時,將結算的銷售收入無條件劃入某銀行。同時三家公司亦自愿組成聯保小組,向某銀行出具《承諾函》,承諾互相提供連帶擔保,不為外部人員擔保,并與某銀行簽訂《最高額聯保合同》,約定各聯保小組成員都可以成為債務人,一方作為債務人的,其他各方對其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并且約定各保證人獨立地、不分先后順序地就合同項下債務承擔全額連帶保證責任并各自繳納保證金100萬元。在此情況下,某銀行才與原審被告單位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合同載明擔保方式為“三戶聯保”和《最高額聯保合同》。以上事實可以看出,某銀行系基于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的推薦及承諾,及三戶聯保的擔保方式向三家公司發放貸款,并非基于房產、車輛的抵押擔保。某銀行要求提供法定代表人的房產證、車輛行駛證等僅系對保證人資信證明的程序性審查,并未成為貸款審批的必要條件。對此某銀行公司部主任接受詢問時稱,貸款資料由信貸員審核,必須由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推薦,沒有推薦不辦理。因房產不是主擔保方式,對房產、車輛不進行實質性審查,主要是三戶聯保,房產證只是資信證明,只做初步審查,因不作抵押登記,所以未嚴格審查。某銀行信貸員亦稱,案涉貸款擔保方式就是三戶聯保。房產證僅作為資信等級證明,證明達到了信用等級標準,達到貸款門檻,放貸主要是基于三戶聯保、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推薦,故對房產未作核實。故本案中某銀行系基于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推薦、三戶聯保發放貸款,這些手續都是真實存在的,所做的推薦及承諾也都是真實的,符合某銀行放貸條件。本案申請貸款過程中雖提交了虛假房產證、車輛行駛證等資信證明,但某銀行并非基于案涉虛假房產證、車輛行駛證等資信證明陷入錯誤認識,不符合騙取貸款罪的構成要件。

其次,從犯罪后果分析。“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是一個客觀標準,指的是上述行為直接造成的經濟損失。本案中,原審被告單位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與某銀行于2012年12月7日簽訂的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一年,也即借款至2013年12月6日到期,保證期間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兩年,也即保證期限至2015年12月6日到期。借款期滿后,某銀行于2014年4月18日向公安機關報案稱三家公司騙貸1200萬元,報案期間尚在保證期間。且根據某銀行的報案材料及《三戶企業貸款歸還的情況說明》顯示,截至2014年4月18日報案日,某鑫公司已還款1440199.9元(某鑫公司2014年4月15日還款20萬元)、某暢公司已還款899001.67元、某敬公司已還款935650.24元,也即借款期間三家公司都在陸續還款。案發后,各原審被告人亦在積極籌款,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某擔保公司也于2014年12月22日向某銀行出具《還款承諾書》,承諾代為還款650萬,對于剩余391.02萬元貸款本金及積欠利息,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和某擔保公司也承諾全額擔保償還。截至目前,某鑫公司500萬元貸款本金已全部還清;某暢公司已還款2164001.67元,尚欠貸款本金2835998.33元;某敬公司已還款4285650.24元,尚欠貸款本金714339.76元。以上事實亦印證,行為人貸款過程中資信證明資料雖有瑕疵,但借款人提供了真實的、某銀行認可的擔保方式,即使貸款沒有收回,亦可以向擔保人主張債權以追回貸款,本案不符合“給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造成重大損失”的構成要件。

再者,本案中銀行在案涉貸款審批過程中未能認真履職亦存在過錯。銀行工作人員對借款人提交的股東資信證明材料未予審核,其依據某鋼材交易市場管理公司的推薦及三戶聯保、股東擔保等擔保方式向借款人提供貸款后又以借款人提交的股東資信證明材料虛假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主觀上存有過錯。對于銀行貸款審批過程中的過錯,抗訴機關并未涉及。同時,關于本案假房產證、假車輛行駛證的來源,證人孫某的證言稱是歐某給他的,證人歐某又稱所有材料都是由原審被告單位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的人員提供,但原審被告人均稱自己僅提供了營業執照、公章、法人身份證明等資料,從未見過假房產證。上述證據相互矛盾,對此節事實,本案并未進一步查證。故在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情況下,僅憑孫某的證言不足以認定某擔保公司和鄭某系制作虛假材料騙取貸款。

最后,案涉借款合同中雙方約定,借款人要保證提交資料的真實性,如利用虛假合同套取資金,貸款人可限期糾正、停止發放貸款、宣布借款到期或要求借款人承擔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中檢察機關根據現有證據所指控的提交虛假房產證、虛構購銷合同等事實尚屬合同約定的違約行為,某銀行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的方式主張權利。故根據刑法謙抑性原則及疑罪從無原則,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各原審被告單位及原審被告人有罪。

綜上,本院再審認為,原公訴機關指控原審被告單位某擔保公司、某鑫公司、某暢公司、某敬公司及原審被告人鄭某、何某、李某、蘇某犯騙取貸款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各原審被告單位、原審被告人關于其無罪的辯解及原審被告單位某暢公司的辯護人關于某暢公司不構成騙取貸款罪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納。青海省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駁回青海省人民檢察院抗訴;

二、撤銷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青01刑再3號刑事裁定、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青01刑終33號刑事判決及青海省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2016)青0103刑初367號刑事判決;

三、原審被告單位某擔保公司無罪;

四、原審被告單位某鑫公司無罪;

五、原審被告單位某暢公司無罪;

六、原審被告單位某敬公司無罪;

七、原審被告人鄭某無罪;

八、原審被告人李某無罪;

九、原審被告人何某無罪;

十、原審被告人蘇某無罪。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家一

審 判 員 袁有瑋

審 判 員 段旭潔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麗娜

書 記 員 宋生昭

來源: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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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玄學!你花出去的錢,無論是買東西、走人情,哪怕是被騙,只要你付出時是心甘情愿的,而且事后不糾結,那么這錢很快會給你補回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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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愛三湘
2026-06-29 21:5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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懂球帝
2026-06-29 02:1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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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25 21:5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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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6-29 19: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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