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26)京03民終47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公司。
上訴人王某與被上訴人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區人民法院(2025)京0118民初860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某,被上訴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王某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改判駁回某公司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某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返還所謂“社會保險補貼”缺乏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相關規定,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具有強制性,不得以任何形式規避或替代。某公司以不上保險即支付補貼的方式規避其法定義務,該約定自始無效。一審法院雖認定該條款無效,卻仍將3100元與2000元之間的差額認定為社會保險補貼,并判決王某返還,實質上認可了某公司規避法律義務的行為,與立法精神相悖。某公司支付的3100元保底工資,是雙方約定的勞動報酬組成部分,并非“工資+補貼”的結構。某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支付的款項中存在獨立于工資的社會保險補貼。在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了乙方的工資標準為不低于實際工作地最低工資,根據一審判決推算,王某的工資水平低于北京市月最低工資標準。二、王某作為勞動者,已依法承擔了本應由用人單位履行的社會保險個人繳納部分,而某公司卻企圖通過訴訟轉嫁其本應承擔的法律風險和經濟責任。如一審判決支持其返還所謂“補貼”,則勞動者權益無法保障。
某公司辯稱,服從一審判決,不同意王某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某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王某返還某公司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補助22000元(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共12個月,2000元/月);2.王某賠償某公司因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導致的損失(如滯納金、行政處罰罰款等,需附社會保險局處罰文件);3.本案訴訟費用由王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某公司(甲方)與王某(乙方)簽訂《勞動合同》,但并未填寫簽署日期,其中約定合同類型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效期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其中前2個月為試用期。乙方同意根據甲方的工作需要在密云擔任司機工作,乙方的工資標準為不低于實際工作地最低工資。在合同的附加條款約定,不需要上社會保險的每月補助2000元。
根據王某與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陳某的微信聊天記錄,2022年6月14日,王某添加了陳某微信,2022年6月18日王某詢問“能把位置發送給我嗎?還有多少錢一個月?有保險嗎”,陳某發送了地址并回復“保底3100,每箱提2元,保險在保底里面含著,王某詢問“是五險嗎”,陳某“是,要是在我這上保險,保底就是2000”,王某“如果上保險也太低了,沒錢了”,陳某詢問“你是密云的農戶嗎”,王某回復“不是”,陳某“那您看看,現在社會保險扣的太多了,將近2000了”,王某“您的意思是我如果交五險就得扣2000是這個意思嗎”,陳某“上社會保險保底2000,不上社會保險保底3100”,王某“老板,保底能不能多給點”,陳某“都是統一的,上一年保底漲100,五年封頂”,王某“哦,那行,明天我過去看看吧”。2022年6月21日,王某詢問陳某“老板,我23號幾點過去?”,陳某回復8點左右就行,并給王某發送了地址。根據陳某給王某的轉賬顯示,陳某多次按照3100元支付王某保底費。
密云仲裁委作出的京密勞人仲字[2023]第1443號裁決書,確認某公司、王某在2022年6月23日至2023年6月14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并裁決某公司支付王某2023年5月1日至6月14日工資3600元。
2025年3月,王某向社會保險稽核部門反映,要求追繳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的社會保險,2025年3月27日,北京市密云區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向某公司出具京密社稽催[2025]第3-016號繳納社會保險費催告書,要求自收到催告書之日起10日內履行繳費義務,依法繳足社會保險費26235.36元。補繳的社會保險費自欠費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此后,某公司補繳了王某的社會保險,王某后又自行繳納個人部分,故社會保險部門退還某公司社會保險費王某個人部分金額7431元。
2025年4月17日,某公司以王某為被申請人向密云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1.王某返還社會保險補助每月2000元(2022年7月至2023年6月,共11個月,合計24000元);2.賠償因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導致的損失(如滯納金、行政處罰罰款等)。當日,密云仲裁委作出京密勞人仲不字[2025]第505號不予受理通知書。某公司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為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并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該義務具有國家強制性,不能通過當事人協議的方式予以免除或變更。本案中,某公司、王某雙方在《勞動合同》附加條款中約定“不需要上社會保險的每月補助2000元”,該約定以免除用人單位法定社會保險繳納義務為前提向勞動者支付補貼,明顯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條款。根據查明的事實,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與王某在建立勞動關系前的微信溝通記錄清晰表明,雙方約定的勞動報酬構成為保底加提成,如繳納社會保險則保底工資為2000元,不繳納社會保險則保底工資為3100元,某公司選擇按不繳納社會保險的方案向王某支付3100元保底工資,兩者之間的差額實質上是將本應用于繳納社會保險的成本轉化為勞動者的收入,具有明顯的社會保險補貼性質。現某公司已為王某補繳社會保險,某公司已自行繳納個人部分,社會保險部門亦退還了王某個人應承擔部分,在此情況下,某公司支付給王某的社會保險補貼,王某應當予以返還。返還的具體金額一審法院依法核算,對某公司主張的過高部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社會保險滯納金等損失賠償問題。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某公司未依法為王某繳納社會保險,違反法律規定。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未及時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該行為加收滯納金是對用人單位的懲罰措施,由此產生的社保滯納金及相應的罰款等應由某公司自行承擔,其無權要求王某賠償,某公司要求賠償滯納金和行政罰款等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一、王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某公司二〇二二年七月至二〇二三年六月社會保險補貼一萬三千二百元;二、駁回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期間,雙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依法予以確認。
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王某是否應退還某公司社會保險補貼及具體數額。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或者勞動者向用人單位承諾無需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或者承諾無效。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請求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前款規定情形,用人單位依法補繳社會保險費后,請求勞動者返還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費補償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據此,為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能通過當事人協議的方式予以免除或變更。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后,有權要求返還社會保險費補償,以確保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平衡,維護法律公平正義與社會公序良俗。本案中,雙方當事人約定以免除某公司的社會保險繳納義務為前提向王某支付補貼,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現某公司已為王某補繳社會保險,一審判決認定其有權請求王某返還已支付的社會保險補貼,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關于王某應返還社會保險補貼數額。首先,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明確約定王某的工資標準為不低于實際工作地最低工資;其次,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不包含勞動者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數額,故應扣除王某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再次,根據微信聊天記錄,雙方約定王某的勞動報酬構成為保底加提成,如繳納社會保險則保底工資為2000元,不繳納社會保險則保底工資為3100元,故某公司每月實際支付王某社會保險補貼1100元;最后,雙方當事人對某公司已支付的工資數額不持異議。綜合某公司已支付王某工資情況及在案證據,經本院核算,王某應返還某公司社會保險補貼9500元。一審判決計算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王某的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院對其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密云區人民法院(2025)京0118民初8601號民事判決;
二、王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某公司二〇二二年七月至二〇二三年六月社會保險補貼九千五百元;
三、駁回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某公司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王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坤
審判員 史曉霞
審判員 趙 琳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 瑩
法官助理 閆韋韋
書記員 梁 佳
溫馨提示:轉載請注明來源于微信公眾號“勞動法專業律師”。
-勞動法專業律師-
一個專注于勞動用工領域的微信公眾號,只分享有價值的勞動用工信息。本號竭盡全力確保每一條推文的真實性,但關于專業問題僅代表作者在特定時期的觀點,不代表本號及作者的永久觀點。推文點擊原文鏈接可以查看推文出處,請關注者自行核實推文的效力及價值。聯系作者可在微信后臺留言。
勞動法專業律師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