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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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2016年5月12日,某物業公司與劉某簽訂《勞動合同書》。
2016年6月至2022年9月在職期間,公司未按照劉某的實際工資標準為其繳納各項保險,而是按當地社保繳納基數下限繳納。
離職數年后2025年,劉某以公司未足額繳納社保事項向社保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后社保中心組織雙方對劉某的繳費基數進行確認,并按照實際繳費基數出具《社會保險費征集計劃匯總單》及《社會保險費征集計劃明細表》。
公司按照上述社保中心核算的數據為劉某補繳社會保險費并支付滯納金共計189,961.29元。
隨后,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劉某支付因補繳社會保險費產生的滯納金115,323.26元。
【爭議焦點】
因補繳社會保險費產生的滯納金應由誰承擔?
一審判決: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滯納金系對用人單位的懲罰措施,與員工無關
一審法院認為,社會保險是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不屬于勞動關系雙方可以協商約定的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未及時足額繳納或未繳納社保的用人單位加收滯納金系對用人單位的懲罰措施,其責任主體是用人單位,與員工無關。
本案中,公司未及時足額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其作為違法主體和繳費主體,應當自行承擔該不利后果,無權向員工追償。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員工主動要求按最低基數繳納社保,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對滯納金承擔全部責任
公司上訴認為,2016年5月12日,劉某入職我公司后,主動要求我公司按照社保部門制定的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下限代扣其個人繳費部分并繳納社會保險。在職6年多時間里,劉某從未對繳費基數提出任何異議,實際接受并認可了該繳費狀態。我公司是按照劉某的明確要求繳納社會保險,并非主觀上故意不足額繳納,不存在違反社保法定義務的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實,恪守承諾。”劉某在職期間主動要求按基數下限繳納社保,離職數年后卻反悔投訴,出爾反爾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劉某在職期間未就社保基數主張權利,導致社保滯納金隨時間不斷累計,其離職后突然要求補繳的行為,最終產生高額滯納金。對滯納金的產生存在全部過錯。公司有權向劉某追償墊付的滯納金損失。
二審判決: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的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無權要求員工支付滯納金
二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作為社會保險費的繳納主體,用人單位欠繳社會保險費的不利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公司稱劉某主動要求按下限繳納證據不足。
本案中,因公司未依法足額為劉某繳納社會保險,導致額外產生滯納金,該損失系公司原因導致,一審法院基于公司作為違法主體和繳費主體,判決其自行承擔該不利后果,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并無不當。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6年5月20日
案號:(2026)新01民終2569號
【實務要點】
1.足額繳納社保是法定義務
用人單位必須按勞動者實際工資標準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即使員工主動要求按最低基數繳納,該約定也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用人單位仍需承擔未足額繳納的法律責任。
2.滯納金由用人單位承擔
社保滯納金是行政機關對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保的懲罰措施,責任主體是用人單位。主流觀點認為用人單位在補繳社保并支付滯納金后,無權以員工存在過錯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由,要求員工承擔或追償滯納金。
3.合規管理防范風險
用人單位應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申報和繳納社保,切勿為了降低用工成本而與員工私下約定降低繳費基數。否則,一旦員工投訴,用人單位不僅需要補繳差額,還將面臨按日萬分之五加收的高額滯納金,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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