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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以身體不適為由消極怠工,又未經批準“擅自加班”、實則一直休息,公司依據規章制度對其進行處罰是否合法?員工主張的加班費能否得到支持?
近日,昆山市人民法院審結了這樣一起勞動爭議案件,判決認定員工“惡意加班”行為不受法律保護,為勞動者誠信履職與企業規范管理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
基本案情
老張在某材料公司擔任操作工。自2023年11月起,老張以身體不適為由,開始拒絕執行領班安排的工作,實際工作量僅達到標準量的15%,且經常在休息區域逗留,不到指定工位報到。
該公司《員工工作規則》明確規定:“加班須事先填寫申請單,經主管批準后方可加班,私自加班公司不予認可。”老張在明知該規定的情況下,未經部門同意,多次在休息日自行到公司“加班”。但到崗后,老張并未投入實際生產工作,而是在現場休息。
公司主管、人事專員等多次向老張釋明加班規定,表示公司優先將加班機會提供給工作效率高的員工,并支付合理的加班費及獎金。鑒于老張近期身體狀態不佳、工作產能較低,公司自2023年12月16日起暫停其加班資格,要求周一至周五正常出勤,周末休息。同時建議其若身體不適,應及時請假就醫。
老張對此卻不予理會。在隨后一個月內,他先后七次在休息日自行到公司“加班”。但無論是工作日還是休息日,他都效率低下,幾乎無作業量。
為此,公司依據《員工工作規則》,對老張的消極怠工、不服從工作安排、擅自離崗及私自加班等行為,先后多次給予記過、書面警告等處分,并累計罰款1000元。
2024年1月16日,因老張在一年內累計受到行政處分達三次以上,公司依據《員工工作規則》中“一年內被行政處分累計三次者,公司有權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向其送達了《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
老張認為公司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勞動仲裁前置程序后訴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賠償金、休息日加班費,并返還罰款。公司則認為,員工加班必須遵守審批規定,老張擅自加班且無實際產出,嚴重影響車間現場管理和單位管理秩序,公司處罰有據。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本案存在兩個爭議焦點:一是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二是公司是否應支付“擅自加班”的加班費?
關于勞動合同解除:法院認為,該公司的《員工工作規則》系經民主程序制定,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且已向老張宣導,可作為公司管理的有效依據。
老張存在消極怠工、不服從工作安排、擅自離崗及多次未經批準擅自到崗“加班”等行為,事實清楚。公司在老張前兩次私自加班后僅作書面提醒,并未懲戒,但其拒不反省、繼續我行我素,公司才陸續啟動處罰程序。至解除勞動合同時,老張一年內累計受到行政處分已超過三次,達到了公司規定的解除條件。故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合法,無需支付賠償金。
關于加班費:用人單位執行加班審批制度的,勞動者應當予以遵守。如果勞動者在正常工作效率下,確因工作量過大無法在工作時間內完成任務、需要延長工作時間,而公司為了不支付加班費故意不批準加班申請,此時勞動者實際付出的額外勞動仍應依法認定為加班。
但本案中,老張在工作時間內的實際工作量僅為標準量的15%,并非因為任務繁重完不成,而是消極怠工、不執行工作安排。在明知加班須經審批流程的情況下,老張仍不經批準擅自到崗且無實際作業量,卻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費。行為表明,其私自到崗“加班”的主要目的并非提供實際勞動,而是為了獲取額外報酬。該行為已影響公司的管理秩序和制度實施,因此,法院對其關于加班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此外,關于老張要求返還罰款的請求,法院認為公司依據規章制度對老張的多次違規行為進行罰款,罰款總額1000元,金額適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故不予支持該訴訟請求。
綜上,法院判決駁回老張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宣判后,老張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加班費制度的設立,旨在合理補償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安排下超出正常工作時間所付出的額外勞動。勞動者主張加班工資,應當證明加班系用人單位安排,或因工作需要不得不延長工作時間,并客觀存在加班事實。法院將綜合審查加班行為是否受到公司或上級指令、事后是否得到確認、是否具有事實工作成果等因素,進行審慎認定。
本案中,老張的行為已超出合法維權范疇,法院不予支持其加班費主張,既是對單位規章制度嚴肅性的維護,也是對“無效加班”“惡意加班”等濫用權利行為的明確否定。
此外, 勞動者若因身體原因無法勝任工作,正確做法是與公司坦誠溝通,按程序申請病假、調崗等,而非采取消極怠工、脫崗、拒不執行工作安排等對抗性行為。這些行為不僅違反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也嚴重破壞企業正常生產秩序。用人單位依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屬于企業自主管理權范疇。
本案提醒廣大勞動者,應秉持誠信原則勤勉工作,切莫以“維權”之名行“違紀”之實。同時警示用人單位,行使管理權必須依據合法有效的規章制度,履行好公示告知程序,提前防范潛在用工風險,共同構建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來源:江蘇法院網,作者:昆山市人民法院 康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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