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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4年8月28日,如東人社局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載明:李四在項目上借用某公司,張三被招用到該工程從事貼大理石的工作。2021年6月16日,張三在切割大理石時因石材碎末飛入左眼受傷,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認定決定書。一審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公司以與張三協商解決民事爭議為由,先行撤回該案訴訟,張三亦同意先行協商,一審法院準許公司撤訴。后因各方在后續協商過程中未能就民事賠償達成一致意見,公司于2025年9月3日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如東人社局作出的認定決定書。
法院認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公司允許李四掛靠經營,并依此承接了案涉工程,故李四在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應當由公司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從如東人社局核查情況看,張三是在案涉工程施工過程中左眼受到傷害,系屬“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且并無證據證明該傷害系其自殺或自殘、故意犯罪、醉酒或吸毒行為等所致,所受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如東人社局在張三重新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后,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認定決定書并予以送達,合法正確。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公司應當主動積極做好民事爭議的善后工作。本案從事故發生之日到一審審理終結,單工傷認定程序就耗時四年之久,實質民事爭議還未“落地”,這不是公司作為用工企業應當呈現出的姿態,其在生產經營中應當依法及時履行和承擔法律責任。
本案中,張三的傷情不算嚴重,民事爭議賠償也不會出現公司不堪重負之情形。正因為如此,在第一次訴訟時應公司和張三請求,才允許公司先行撤回起訴處理實質民事爭議。遺憾的是,各方并未就民事爭議達成一致意見。
在本次訴訟中,公司稱如東人社局未能及時通知,導致其向李四支付了尾款,因此不能賠付。本案工程轉分包及掛靠情況,在如東縣人民政府事故調查組調查的情況下才最終“浮出水面”,責任不在于張三不及時行使權利,不在于如東人社局未正確履職,而在于公司違法借用資質允許他人掛靠,在于各轉分包的公司在事故發生后未能“挺身而出”,致使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遲遲得不到保障和實現。
公司和李四之間就掛靠及收取管理費等事宜達成的約定,不能成為其逃脫工傷保險責任的理由。希望公司正確認知并及時做好賠償,不要將簡單糾紛拖入無盡程序循環,于己于他都有弊無利。
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號:(2026)蘇06行終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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