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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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2023年2月17日,尚某到公司從事烘焙區售貨員工作。
2025年7月18日,尚某以公司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發送短信通知公司解除勞動合同。
尚某離職前12個月的銀行交易明細顯示,其離職前12個月實發平均工資為1973.51元/月。
另查明,尚某應發工資由實發工資和社保個人繳費兩部分組成。尚某離職前12個月社保個人繳費總額為4238.31元。
尚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后訴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爭議焦點】
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應當按照勞動者的實發工資還是應發工資(包含代扣代繳的個人社保費)計算?
一審判決:經濟補償按實發工資計算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之規定,
公司應支付的經濟補償金金額為1973.51元/月×2.5月=4933.78元。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公司支付尚某經濟補償金4933.78元。
提起上訴:經濟補償金應按應得工資計算
尚某上訴理由:原審判決對經濟補償金計算基數的認定適用法律錯誤。
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應按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代扣代繳的個人應繳社會保險費。
該部分屬于工資總額組成部分,應計入計算基數。
公司答辯理由:尚某未能提供充足證據證明其應發工資具體數額,一審以銀行流水的實發工資計算基數正確。
二審判決:一審判決錯誤,經濟補償金應按應發工資計算
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
故經濟補償金應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
一審法院以尚某實發工資為標準計算經濟補償金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依據二審已查明的尚某應發工資的數據,并結合尚某的工作年限2年5個月,經濟補償金應按2.5個月工資計算。
尚某應得的經濟補償金總額應為2326.7元×2.5個月=5816.76元。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尚某經濟補償金5816.76元。
判決日期:2026年4月29日
案號:(2026)遼03民終550號
【實務要點】
1.經濟補償金基數必須為“應得工資”
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計算經濟補償金的月工資標準應為勞動者的“應得工資”(即應發工資),而非銀行流水顯示的“實發工資”。
2.代扣代繳部分應計入基數
勞動者個人承擔并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的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以及個人所得稅等,均屬于勞動者應得工資的法定組成部分,在計算經濟補償金時必須予以包含。
3.企業合規操作指引
用人單位在核算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時,切勿圖省事直接采用銀行轉賬的實發金額。應嚴格按照工資表上的“應發合計”金額進行前12個月的平均數核算,避免因基數計算錯誤引發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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