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據《信訪工作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信訪是法律、法規賦予公民的合法權利,但是信訪行為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做到依法、逐級、有序、理性表達訴求。本案中,朱某反復信訪的核心系其對廠房拆遷的賠償金額不滿,在金花橋街道辦告知朱某不予受理其信訪,建議等待訴訟結果的情況下,朱某堅持到國家信訪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等部門進行信訪登記。自2023年以來至案發時,信訪登記六十余次,每次信訪均由金花橋街道辦組成工作組前往開展勸解勸返,因此反復發生在國家信訪局信訪登記、勸返、再次信訪、再次勸返的循環信訪和勸返中。朱某的行為已經影響金花橋街道辦的正常工作秩序,屬于擾亂該單位工作秩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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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書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4)川行申158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朱某,女,1972年4月30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區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區。
負責人吳某,政委。
委托代理人文某,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區分局法制大隊副大隊長。
再審申請人朱某因訴被申請人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區分局(以下簡稱武侯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川01行終134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朱某申請再審稱,其向一審法院提交追加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政府金花橋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金花橋街道辦)為本案第三人的申請,以及要求武侯公安分局提供朱某被120急救車違法強行送至成都市拘留所期間的錄音錄像、視聽視頻原始載體的申請均被拒絕;武侯公安分局的證據材料系單方制作,不符合證據三性,且在庭審過程中未提供證據原件;朱某在北京依法維權,屬于正常信訪維權,沒有違法行為,武侯公安分局濫用職權對其打擊報復,所作出的處罰決定明顯不當。朱某請求:撤銷成武公(金)行罰決字〔2023〕592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5927號處罰決定),并追加金花橋街道辦為本案第三人,同時,要求武侯公安分局提供朱某被120急救車違法強行送至成都市拘留所期間的錄音錄像、視聽視頻原始載體。
本院認為,關于武侯公安分局是否具有作出5927號處罰決定的行政職權,以及處罰程序是否合法,一、二審法院均已詳細論述且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不再贅述。
根據《信訪工作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信訪是法律、法規賦予公民的合法權利,但是信訪行為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做到依法、逐級、有序、理性表達訴求。本案中,朱某反復信訪的核心系其對廠房拆遷的賠償金額不滿,在金花橋街道辦告知朱某不予受理其信訪,建議等待訴訟結果的情況下,朱某堅持到國家信訪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等部門進行信訪登記。自2023年以來至案發時,信訪登記六十余次,每次信訪均由金花橋街道辦組成工作組前往開展勸解勸返,因此反復發生在國家信訪局信訪登記、勸返、再次信訪、再次勸返的循環信訪和勸返中。朱某的行為已經影響金花橋街道辦的正常工作秩序,屬于擾亂該單位工作秩序的行為,其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根據《公安機關對部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實施處罰的裁量指導意見》第二部分第一條第六項之規定,武侯公安分局根據朱某行為的性質、情節等,作出對其拘留7日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罰幅度適當。一審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并無不當。
本案為再審審查程序,對于朱某提出追加第三人的請求不予支持。同時,在案證據已能認定5927號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故對朱某要求武侯公安分局提供錄音錄像、視聽視頻的原始載體的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朱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朱某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葛 慶
審 判 員 劉洪峰
審 判 員 李 宇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羅 旭
書 記 員 王 聳
轉自: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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