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 安遠律師
招投標領域是工程建設、公共資源交易腐敗的高發地帶,其中招標單位負責招標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在招標過程中收受投標人財物,為投標人中標提供便利條件,破壞招投標程序的,屬于侵犯兩種法益,同時觸犯了受賄罪、串通投標罪,在量刑時應當適用數罪并罰規則。
一、《貪污賄賂司法解釋(一)》確立了受賄和瀆職罪數罪并罰的核心原則
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同時構成受賄罪和刑法分則第三章第三節、第九章規定的瀆職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受賄罪和瀆職犯罪數罪并罰。”負責招投標的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賄賂后,為投標人的中標行為謀取不當利益,構成獨立犯罪,該串通投標行為與受賄罪分屬侵害不同法益,二者之間不具備牽連關系。受賄罪侵害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串通投標行為侵害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二者之間也不具備包容關系。目前刑法、司法解釋中沒有明文規定二者之間存在從一重罪的處罰原則,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為此類案件的處理作出類似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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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賄行為與串通投標行為相互獨立,二者并不必然同時存在
刑法理論中,牽連犯屬于科刑的一罪,犯罪的手段行為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分別觸犯不同的罪名。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便存在牽連關系,在量刑時應當按照一罪處理。例如通過偽造國家機關公文的方式來詐騙,偽造行為屬于手段行為,詐騙是目的,在量刑時應當按照從一重罪處罰。在串通投標領域行受賄的,受賄行為和串標行為并不必然存在手段和目的的行為,即串標并不一定需要通過行受賄的方式實施,行受賄的也并非一定通過違反招投標規定或采取不當方式謀求中標的便利,兩個行為之間并非是“非你不可”的存在。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財物后實施串標操作,前后分階段完成兩項獨立犯罪動作,違法所得、危害后果各自獨立,應當分別定罪后合并執行刑罰。
三、《貪污賄賂司法解釋(二)》進一步強化瀆職類行受賄并罰的體系邏輯
2026年5月1日生效的《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也體現了處理此類案件的應有之義。該司法解釋第二十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不以個人占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用公共財物向他人行賄,同時構成行賄罪和瀆職犯罪的,數罪并罰。” 該條文釋放明確司法導向:只要受賄、謀利行為衍生出濫用職權類犯罪,無論罪名分布在刑法分則哪一節,均堅持分別評價、合并處罰,雖然串通投標罪被規定在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八節,但國家工作人員作為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損害國家、集體、公民的合法利益,其本質是濫用職權,這與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遙相呼應。
該解釋進一步區分競合犯罪與實質數罪:僅單一行為同時觸兩罪才擇一重;存在兩個獨立危害行為、侵害雙重法益時,一律數罪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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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招標崗位國家工作人員收受投標人賄賂、串通投標的行為,同時滿足受賄罪、串通投標罪完整犯罪構成。依據《貪污賄賂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瀆職并罰規則、司法解釋(二)的體系性處罰精神,加之兩罪法益分離、行為獨立、無牽連關系,必須對兩罪分別定罪、數罪并罰。
作者簡介:
安遠律師,河北世紀方舟律師事務所合伙人、青工委副主任,河北省人民檢察院聽證員,核心專注于石家莊及河北地區的刑事案件的辯護與代理,尤其在性犯罪案件詐騙罪、合同詐騙罪等經濟犯罪案件、職務犯罪案件環食藥知案件的全流程辯護與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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