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語:本文以入庫案例賈某明合同詐騙案二審改判為視角,探討和呈現認罪認罰后上訴案件的辯護要點
審理法院:山東省濱州市(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案號:(2021)魯16刑終143號
入庫編號:2024-03-1-167-002
觀點:未來的認罪認罰制度深化,需在“權利保障”與“效率提升”間尋求衡平:一方面承認被告人對部分事實的上訴權不構成對認罪認罰的背叛;另一方面通過二審的實質審查,防止錯誤量刑被“具結書”所固化。
一、引言:從個案看制度困境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以來,一個備受爭議的問題始終懸而未決:被告人認罪認罰后上訴,是否意味著認罪態度的根本否定?一審檢察院能否僅以此為由抗訴要求加重刑罰? 賈某某合同詐騙案((2021)魯16刑終143號)以二審改判的方式,為這一爭議提供了富有啟發性的司法答案。
該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一審認罪認罰后被判四年有期徒刑,上訴后一審檢察院抗訴主張“認罪認罰基礎不復存在”,二審檢察院卻與被告人持相同立場,最終二審法院將刑期從四年大幅減至一年七個月。這一裁判格局打破了“認罪認罰后上訴=不認罪”的刻板認知,彰顯了司法理性對形式邏輯的超越。本文將以該案為分析樣本,系統探討認罪認罰案件中上訴權的正當邊界、抗訴權的法定要件,并在此基礎上提煉認罪認罰案件的精細化辯護路徑。
二、案件事實與裁判要旨
(一)基本案情
2017年8月,賈某某與拆遷指揮部簽訂協議,獲得一套尚未交付的拆遷安置期房。2019年10月至12月期間,賈某某先后將該期房出售給侯某(收取10萬元)、吳某(收取10萬元)、李某1(收取11萬元)、崔某(收取10萬元),共計收取購房款41萬元,用于個人投資、消費。案發后賈某某自動投案,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一審自愿認罪認罰。
(二)一審裁判
一審法院認定賈某某四次售房行為均構成合同詐騙罪,數額巨大,鑒于其自首、認罪認罰等情節,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三)二審爭議焦點與裁判結果
賈某某上訴后,惠民縣人民檢察院抗訴,理由為“認罪認罰后又上訴,導致一審適用認罪認罰的基礎不存在,一審量刑不當”。濱州市人民檢察院支持抗訴,但出庭意見出現重大轉向:認為第一次賣房給侯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并提交了二審期間賈某某將安置房交由被害人處置、四人各獲6萬元退賠的新證據。
二審法院經審理作出三重裁判:
事實認定層面:首次售房未采用欺騙手段,且無證據表明當時已有一房多賣故意,該起不構成合同詐騙罪;
法律適用層面:后續三次售房構成合同詐騙罪,犯罪數額從41萬元調整為31萬元;
量刑調整層面:鑒于犯罪數額變化、二審積極退賠,綜合自首情節,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罰金四萬元。
三、認罪認罰與上訴權的法律關系:理論澄清
(一)上訴權的憲法位階與絕對性
《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款明確規定“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剝奪”。上訴權屬于請求權和救濟權,被告人在自身權利受到侵害或遭受不公正待遇時,可以請求上級法院改判或撤銷一審判決。上訴權是一項憲法性訴訟權利,其行使不以任何理由為前提,更不以是否認罪認罰為條件。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雖以效率為價值導向,但“以公正為前提”。全盤否定認罪認罰案件的二審程序,不僅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無因上訴”相抵牾,也不利于實現訴訟的多元價值和功能。賈某某案中,二審法院正是通過開庭審理重新核查證據,糾正了一審將民事違約行為納入犯罪評價的錯誤——這恰恰是上訴權救濟功能的生動體現。
(二)認罪認罰的“合意”性質與上訴的關系
認罪認罰系控辯雙方通過一定形式協商達成的合意。根據“合意達成”和“合意生效”的二元結構理論,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呈現為兩個階段的組合。具結書的簽署并不構成對上訴權的放棄,也不意味著對一審判決的終身認可。
然而,司法實踐中部分檢察機關持有“契約嚴守”的立場,認為被告人認罪認罰后又上訴是對具結書的“違約”,進而提起“跟進式抗訴”。實證研究表明,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被告人上訴與檢察機關抗訴共存的123件案件中,不利于被告人的抗訴占比高達97.56%,其中92.5%的抗訴理由僅為“被告人上訴導致認罪認罰基礎不復存在”。這種“因上訴而抗訴”的做法,實質上將上訴權與認罪認罰制度對立起來,偏離了抗訴權的法定功能。
(三)抗訴權的法定要件與邊界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檢察院認為本級法院一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向上一級法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進一步明確,檢察機關行使抗訴權的前提是一審裁判確有錯誤。
據此邏輯,一審判決本身是否存在錯誤,是抗訴的唯一法定事由。一審法院對認罪認罰的被告人依法作出判決,只要不存在確有錯誤的情形,檢察機關僅因被告人行使上訴權就認定“認罪認罰基礎滅失”而提起抗訴,不符合抗訴的法定要件。賈某某案中,二審檢察院并未支持一審檢察院“因上訴而抗訴”的理由,而是基于案件事實本身獨立判斷,正是對抗訴權法定要件的尊重。
四、二審檢察院支持上訴的深層邏輯
賈某某案中最具制度意義的面向是:二審檢察院與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持有相同意見,認為第一次賣房不構成犯罪。這種“檢辯合流”現象,打破了“檢察機關必然對抗被告人上訴”的慣性思維,折射出以下深層邏輯:
(一)檢察客觀義務的回歸
檢察機關不僅是追訴犯罪的機關,更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負有客觀公正義務。當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出現爭議時,檢察機關應當超越“勝訴主義”立場,秉持客觀公正態度發表意見。濱州市人民檢察院在本案中未盲目支持一審檢察院的抗訴,而是獨立審查后認為首次售房不構成犯罪,正是檢察客觀義務的體現。
(二)證據裁判原則的堅守
二審檢察院支持被告人的核心理由是:第一次賣房給侯某,未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實的手段使購房人產生錯誤認識。這一判斷嚴格遵循了證據裁判原則——合同詐騙罪的成立需要證明行為人“采用欺騙手段”,而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賈某某在與侯某簽約時已有一房多賣的預謀。證據不足則無罪,不因被告人認罪認罰而降低證明標準。
(三)認罪認罰與事實認定的可分離性
賈某某案表明:被告人基于對全案事實的認罪認罰,并不妨礙二審法院對部分事實進行重新認定。賈某某在二審中對首次售房性質提出異議,二審法院經審查后予以支持,這并不意味著賈某某“不認罪”,而是司法機關對案件事實的獨立判斷。認罪認罰具結書不能替代法院對案件事實的實質審查,這正是“以審判為中心”的應有之義。
五、認罪認罰案件的辯護策略體系
基于賈某某案的經驗啟示,結合認罪認罰制度的理論與實踐,認罪認罰案件的辯護可構建以下策略體系:
(一)審前階段的精細化辯護
1. 認罪認罰前的充分盡調
辯護律師在接受委托后,應全面審查案件事實和證據,準確判斷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邊界。賈某某案中,如果辯護律師在一審階段即能準確區分首次售房與后續售房的法律性質,可能在一審即獲得更有利的結果。律師應在當事人簽署具結書前,向其詳細解釋認罪認罰的法律性質、直接后果以及所享有的權利,確保其決定是在充分了解情況的基礎上做出的。
2. 量刑協商的實質化參與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的辯護,已從傳統的對抗性辯護轉向協商性辯護。辯護律師應主動參與量刑協商,在對案件進行準確把握的前提下,與司法人員良性互動、有效抗辯,最大限度實現有效辯護。具體而言:
罪名協商:如案件定性存在爭議,應在審查起訴階段即與檢察機關溝通,爭取更有利的罪名認定;
數額協商:對犯罪數額的計算提出專業意見,避免將民事債務納入犯罪數額;
情節協商:全面梳理自首、立功、退賠等從寬情節,爭取最大幅度的從寬建議。
3. 退賠方案的提前安排
“認罰”的核心在于退贓退賠。賈某某案二審改判的關鍵因素之一,是二審期間將安置房交由被害人處置、實際退賠24萬元。辯護律師應在一審階段即引導當事人積極退賠,并將退賠方案作為量刑協商的重要內容。
(二)一審階段的策略選擇
1. 認罪認罰與無罪辯護的權衡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被告人仍有權選擇無罪辯護。辯護律師需要根據案件事實和證據情況,幫助當事人權衡“認罪認罰從寬”與“堅持無罪辯護”的利弊。如案件存在重大事實爭議或法律適用爭議,不宜盲目簽署具結書。
2. 認罪范圍的精準界定
賈某某案的經驗表明:認罪可以對部分事實認罪,而非必須對全案事實認罪。如案件中存在部分行為性質存疑(如賈某某首次售房),辯護律師應爭取在具結書中對爭議事實保留異議空間,或在庭審中對爭議部分提出辯護意見。
3. 庭審中的有效辯護
即使當事人認罪認罰,辯護律師仍可在庭審中圍繞量刑情節、犯罪數額、法律適用等發表辯護意見。認罪認罰不等于放棄辯護,律師的獨立辯護權不受當事人認罪認罰的限制。
(三)二審階段的精細化操作
1. 上訴理由的精準設計
認罪認罰后上訴,上訴理由的設計至關重要。司法實踐中,對于認罪認罰后無新事實或證據、僅以量刑過重為由上訴的案件,檢察院普遍持反對態度,存在較高的抗訴可能性。因此,上訴理由應盡可能立足于:
事實認定錯誤:如賈某某案中對首次售房性質的異議;
法律適用錯誤:如罪名定性錯誤、犯罪數額計算錯誤;
程序違法:如未保障辯護權、未依法通知等;
新證據發現:如二審期間退賠、和解等新情節。
上訴狀可采取“簡潔啟動、二審詳述”的策略——上訴狀簡要提出上訴理由,達到啟動二審程序的目的即可,詳細辯護意見可在二審開庭時充分闡述。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的“全面審查原則”,為二審中重新闡述辯護觀點提供了空間。
2. 二審退賠的時機把握
賈某某案表明,二審期間的退賠行為可以被認定為新的從寬情節。辯護律師應把握二審階段的“補救窗口”,積極引導當事人退贓退賠、爭取被害人諒解,并將此作為請求二審從寬的重要依據。
3. 積極爭取二審檢察院的支持
賈某某案中二審檢察院支持被告人部分訴求的現象,提示辯護律師應重視與二審檢察機關的溝通。在二審程序中,辯護律師應主動向檢察機關提交新證據和辯護意見,爭取檢察機關基于客觀義務發表有利于被告人的出庭意見。
4. 抗訴風險的評估與應對
認罪認罰后上訴可能引發檢察院抗訴,一旦抗訴成立,二審法院可突破上訴不加刑原則。辯護律師在決定是否上訴前,應綜合評估:
上訴理由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是否存在新證據足以動搖原判基礎;
原審是否存在重大程序違法或量刑明顯不當等法定事由。
如上訴理由充分、有新證據支持,檢察院抗訴的可能性相對較低;如僅為“量刑過重”而無新證據,則抗訴風險較高,需慎重決策。
(四)辯護策略的動態調整
認罪認罰案件的辯護不是一成不變的,而應根據訴訟進程動態調整:
訴訟階段
辯護重點
策略要點
偵查階段
事實梳理、證據收集
全面了解案情,評估認罪認罰的可行性與風險
審查起訴階段
量刑協商、具結書審查
爭取最有利的罪名和量刑建議,對爭議事實保留空間
一審階段
庭審辯護、量刑情節論證
即使認罪認罰,仍可就量刑情節充分辯護
二審階段
事實重審、新證據提交
精準設計上訴理由,積極爭取檢察機關支持
六、結語:認罪認罰制度中的司法理性
賈某某案改判的意義,遠不止于個案正義的實現。它以生動的司法實踐宣告了三個基本命題:
第一,認罪認罰不是“賣身契”。 被告人簽署具結書后仍享有完整的上訴權,上訴行為本身不構成對認罪認罰的否定。將上訴等同于“反悔”的邏輯,既缺乏法律依據,也違背程序正義的基本要求。
第二,抗訴權不能異化為“懲罰工具”。 檢察機關的抗訴權以“一審裁判確有錯誤”為法定要件,不能僅因被告人上訴就提起抗訴。“報復性抗訴”雖有實踐存在,但因缺乏法律依據和理論基礎而遭到大多數學者的否定評價。
第三,認罪認罰不降低證明標準。 法院對認罪認罰案件仍應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對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適用進行全面審查。被告人的認罪認罰不能替代法院的實質審查,更不能成為掩蓋事實認定錯誤的遮羞布。
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公正與效率的平衡,而非效率對公正的吞噬。賈某某案啟示我們:越是強調認罪認罰的效率價值,越要警惕其對實體公正的侵蝕;越是推進案件繁簡分流,越要保障被告人的程序權利。唯有如此,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才能成為“既講效率,更重公正”的現代刑事司法標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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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濤,中國法學會案例法學研究會理事。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法學本科、碩士,中國人民大學刑法學博士,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長,從事審判工作十九年。親自辦理1500余件各類刑事案件,“數據”“爬蟲”“外掛”“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確定為最高檢指導性案例、全國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參閱案例。還曾任某網絡科技上市公司集團安全總監。多次受國家法官學院、檢察官學院、公安部、司法部、北大、清華等邀請講座;連續十屆擔任北京市高校模擬法庭競賽評委。在《政治與法律》等法學核心期刊發表論文十余篇,在《法律適用》《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案例選》《刑事審判參考》等發表案例分析二十余篇,專著《普通詐騙罪研究》。業務領域:網絡犯罪、金融犯罪、職務犯罪、知識產權犯罪、電信詐騙等刑事法律服務,以及數據、直播、娛樂社交等領域合規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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