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紹
吳某承包一座山種植梨樹,搞果園產業銷售。每到果實成熟季節,吳某發現有人不時在夜里潛入果園,偷摘梨子,特別生氣。有次在和朋友張某閑聊時,就將梨子老是被偷的事情講給他聽,張某便提議吳某在梨園的四周挖一些陷阱,以教訓一下那些偷梨的人。吳某聽后,開始還有些猶豫,但張某繼續勸說,這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又不犯法!后吳某覺得有理,便當夜動手,在果園的周圍挖了幾個陷阱,底部還撒了一些碎玻璃,第二天早晨,隔壁黃某去地里干活,路過該果園時,踩中一個陷阱,造成身體多處扎傷,右腿骨折,經醫院治療,花去醫療費近6000余元,出院后,黃某要求吳某承擔賠償責任無果,遂訴至法院。
案件分歧
本案對應由吳某承擔賠償責任無異議,但對其朋友張某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不應承擔連帶責任,黃某的傷害是由吳某的行為造成的,應由吳某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的行為構成教唆、幫助型共同侵權,對此,張某應承擔連帶責任。
結論
同意第二種意見,主要理由如下:
本案中,吳某、張某的行為,涉及共同侵權行為中的一種特殊形成,即教唆、幫助他人型共同侵權行為。所謂教唆,是指利用言語對他人進行開導,說服或通過刺激、利誘、慫恿等方法使被教唆者接受意圖,并從事某種侵權行為;所謂幫助,是指通過提供工具、指示目標或者以言語激勵等方式從物質上和精神上幫助加害人實施加害行為。本案張某不僅教唆吳某侵權方法,而且還開導和說服吳某實施侵權行為,張某的行為構成教唆、幫助型共同侵權。
第一,侵權主體具有復合性,吳某和張某;第二,行為具有共同性,即張某的教唆、幫助行為和吳某的實施行為相互聯系,共同導致了黃某的傷害;第三,損害結果具有單一性,即吳某與張某的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損害結果是單一的——黃某的人身損害;第四,吳某和張某主觀上都有過錯,他們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的結果,卻不采取措施避免,反而積極去實施該侵權行為;第五,吳某與張某的共同侵權行為與黃某的損害結果有直接性、必然性的因果關系,從而使得張某的教唆、幫助行為與吳某的實施行為對黃某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條規定:“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應當與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因此,本案應由吳某和張某承擔連帶責任。
故綜上所知,張某的行為在本案中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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