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紹
2021年7月,王某因工廠生產需要周轉資金,向陳某借款8萬元,陳某轉賬給王某。王某向陳某出具借條,約定一個月歸還借款,不計息,王某妻子劉某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名。借款期限屆滿后,王某未歸還借款,陳某多次催問無果后于2022年2月將王某及劉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夫妻共同償還借款。
案件分歧
夫妻一方為借款人,另一方為擔保人,該債務能否視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為債務人,劉某是保證人,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并非一致成為債務人,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劉某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雖然劉某為保證人,但夫妻雙方對于債務的形成是明知且同意的,因此,對于債務的形成構成共同意思表示,該債務應為夫妻共同債務,由王某、劉某夫妻共同償還。
結論
同意第二種意見。
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及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如何理解該條規定中“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是僅從字面理解還是應作擴大解釋?夫妻雙方作為借款人共同簽名,毫無疑問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如本案中夫妻一方作為借款人、一方為保證人共同在借條中簽名,能否視為共同意思表示認定夫妻共同債務?又如夫妻一方為借款人,另一方在其借款時在場,但未在借條中簽名也未對借款提出異議,該債務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呢?
認為,夫妻共同財產制是夫妻雙方對于共同財產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夫妻共同債務同樣如此。債務的形成沒有違背夫妻雙方對于財產平等享有的權利這一原則,就應當視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負債務。
本案中,王某與劉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王某作為借款人向陳某借款、劉某作為保證人在借條上簽字,所以,劉某對王某借款一事應為知情且同意,夫妻二人對于債務的形成及負擔有共同的意思表示,該債務理應視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夫妻共同債務。
同理,若有證據證明配偶一方對債務知曉且未提出異議,如存在出具借條時在場、借款匯入其掌握的銀行賬戶、歸還了本息等情形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
事實上,該案存在保證人與債務人身份重疊的問題。結合上述分析,本案中,劉某既是保證人也是債務人,其作為訴訟債務的保證人,是因為簽訂借款合同的民事法律行為而形成;作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人,是因法律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認定。出借人陳某既可以基于劉某保證人身份主張擔保責任,也可以基于劉某債務人身份主張夫妻共同債務。陳某的請求權競合,在保證時效期限內,其可以選擇其中一項請求權。本案中,陳某選擇夫妻共同債務這一請求權,符合請求權的行使條件。
因此,陳某基于夫妻共同債務請求王某、劉某夫妻共同償還,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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