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什么行為人集資了5千多萬后,卻不能還款,還不構成集資詐騙罪?——非法集資辯護16
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注:本文原創,未經許可,不得轉載
引言:
本文以張律師最近接觸的一個真實案例,展開分析,行為人向他人集資了5千多萬后,不能還款,為什么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案情介紹:
李四自2015年開始以A項目投資的名義反復向朋友、家人、閨蜜、同事等9余人借錢部分有借條,部分沒有。剛開始確實是投資A項目,但是在向身邊的人借錢過程中,自己又用該筆款開了多家店鋪,沒有投資A項目,每期都按約定的時間還款(會用甲的部分錢,還乙的錢,同時甲的錢也會拿一部分去做經營生意),沒有逾期過。由于疫情,到2022年,店鋪經營不善,部分店鋪虧損,甚至倒閉,此時李四還本息變得非常吃力了,開始變賣房產、車(保時捷)、奢侈品等還款,資產變賣不足以抵扣所欠的錢,擔心身邊的人報案,但是給李四三四年的時間,他說憑她的經商能力,這期間分期還款,還是可以還上的。
咨詢:這個案件會不會涉嫌集資詐騙罪?
張律師認為,從以上的案件情形來看,是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的。
第一,李四在集資的前,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從本案來看,李四看似像“實施了非法向社會募集公眾資金的犯罪行為”,但是,李四在借款之前并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李四在集資后,也沒有進行揮霍性的投資,濫用投資款等行為,從這些客觀行為很容易推斷出李四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很顯然,這種情況下,是不構成集資詐騙罪的。
第二,非法目的形成還可以是在集資中,本案中,李四在集資過程中,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假如李四在集資前是沒有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而在李四經營公司的過程中資金鏈斷裂的情況下,持續非法集資,那么說明,李四希望危害結果的發生,可以推定其在過程中形成了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回到本案中,李四在持續7年的時間內都是正常還款的,只是到2022年確實因為疫情等多方面的因素還不上了,因此,可以推斷出李四在集資中是沒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故,不構成集資詐騙罪。
第三,李四在集資后,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李四在資金鏈斷裂后沒有非法占有他人的財物,而是積極的變賣資產還債,也沒有肆意揮霍資金,或者攜帶資金潛逃,因此,不能定性為集資詐騙罪。但是李四不能定性為集資詐騙罪,就不意味著不還款了,從民事的角度出發,李四應當還款,其他借款人在李四不還款時,可以通過民事訴訟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集資詐騙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只能是故意的,也就是說,要求行為人明確知道自己的行為會發生破壞金融秩序,侵犯他人財產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該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包括自己、單位或第三種占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區分集資詐騙罪與其他非法集資犯罪的關鍵所在。
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規定了7種可以認定為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具體情形:
(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但是,在處理具體案件的時候,對于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單純以財產不能歸還就按金融詐騙罪處罰。但是在司法實務中,認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當是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是不能僅憑行為人供述就認定的,還要結合客觀的證據進行具體分析。一些案件中,行為人因經營不善、市場風險等意志之外的原因,造成數額較大的集資款不能返還的,是不能認定為集資詐騙罪的。比如本文中的李四,因為疫情等其他因素致使經營不善。
我們討論一下什么是“明知沒有歸還能力”的理解
《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集資后不用于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于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該項規定實際上是對明知沒有歸還能力的具體化。對于規定中的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有意見指出該表述不夠明確,實踐操作上仍有困難。
我們再看看,對于行為人將后期所集資的資金支付前期和高額回報的情形,是否可以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為目的”?
張律師認為“借新還舊”確實是可以初步推斷出行為人不具有歸還的能力,但是行為人最終不能歸還本息的愿意不在于支付本息,而是需要看行為人有沒有沒有具體的生產經營活動,如果行為人沒有具體的生產經營活動,則有可能就涉嫌集資詐騙罪。實際上,支付本息是非法集資的一個基本特征,在一定意義上,行為人按約定的時間支付本金和高額的利息,反而是可以說明行為人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目的。再回到本案中,李四,從15年開始都正常支付本息,沒有違約過,足以說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我們再看看關于肆意揮霍的理解。
“肆意揮霍”本身就是一個度的把握問題,比如行為人將大部分的資金用于生產經營活動/還本息,而將少量的資金用于個人消費,比如本案中買一些奢侈品的包包,這是不能認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揮霍”通常是指行為人消費性的支出,在實務中,會存在部分行為人“揮霍”投資,這個問題還是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比如,有些案件中行為人將投資行為作為對外宣傳的手段,行為人不指望從投資行為中獲取收益,那么就可以視為“揮霍”。
而關于行為人攜帶集資款逃匿,應當如何理解呢?
“逃匿”就是要強調行為人逃避追究刑事責任,這里我們還需要與行為人“攜款”放在一起進行分析。行為人逃匿有可能是出于躲債,也有可能是出于再次湊集資金等等因素,但是只要行為人“攜款潛逃”的,才足以說明行為人拒絕返還集資款的主觀目的。回到本案中,李四在發現自己的可能還不上款時,積極變賣資產還款,客觀的行為可以證實李四沒有攜款潛逃。
再談談行為人“拒不交代資金去向”的理解。
實務中,部分行為人在案發后拒不交代資金的流向,司法機關就可以推定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觀目的。回到本案中,李四的資金流向是清晰的,李四也在盡可能的挽回集資群眾的經濟損失,因此,不能認定為集資詐騙罪。
另外,行為人非法占有集資款的時間點,對案件也是具有實質性的影響的。
在非法集資的案件中,由于周期較長,行為人在非法集資的時候是不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據《關于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因此,對于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目的產生于非法集資過程中,對支配下的集資款有非法占有的,是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對于沒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集資款是不能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的。
張春律師寫于2022年4月13日星期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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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春律師,廣東知恒(廣州)律所合伙人,專注于經濟犯罪案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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