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輯:張萬軍,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nèi)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nèi)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入庫編號:2025-04-1-179-010
關鍵詞 刑事 故意傷害罪 自首 報案 作案人身份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20日14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在浙江省杭州火車東站候車室座椅上候車,將自己的行李包放置在身邊的空座上。被害人盧某根進站候車時發(fā)現(xiàn)李某的身邊有空余的座位即上前要求坐該空座,李某要求盧某根找其它空余的座位,雙方由此引發(fā)口角繼而發(fā)生肢體沖突。在相互爭執(zhí)扭打過程中,盧某根的右眼被李某用拳頭打傷。
事發(fā)后,被告人李某以有人尋釁滋事為由向杭州市公安局110指揮中心電話報案,杭州鐵路公安處杭州東站派出所執(zhí)勤民警接警后到達現(xiàn)場,將等在現(xiàn)場的李某及盧某根帶到派出所警務室處置,李某承認其對盧某根右眼部打了一拳。后李某與盧某根一同乘120急救車到醫(yī)院就診。經(jīng)醫(yī)院診斷,盧某根右眼挫傷,玻璃體后脫落;李某頭皮軟組織挫傷。經(jīng)鑒定,盧某根的損傷構成輕傷二級。
杭州鐵路運輸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浙8601刑初5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八個月;二、被告人李某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盧某根醫(yī)療費等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6.7萬余元。宣判后,李某、盧某根提出上訴。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滬71刑終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一、駁回上訴人盧某根上訴,維持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7)浙8601刑初5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二、撤銷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7)浙8601刑初5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三、上訴人李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七個月。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人未以作案人身份報案的,能否認定為自動投案,進而認定為自首。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第一條第一項規(guī)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fā)覺,或者雖被發(fā)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因瑣事與被害人盧某根發(fā)生爭執(zhí),互毆中,致盧某輕傷,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案發(fā)后,李某未逃離現(xiàn)場,以被害人身份報案。對此,一審法院認為,李某報警時稱自己被打,未表明作案人身份,不屬于如實供述;主觀上不具備自愿接受司法機關處罰的意圖,不能認定為自首。二審法院認為,李某的行為屬于自動投案,構成自首: 首先,李某與盧某因瑣事互毆,經(jīng)就醫(yī)驗傷,雙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身體損傷,李某報案稱自己被打,并非完全失實。
其次,案發(fā)后,李某主動打電話報警,并在案發(fā)現(xiàn)場等待公安民警處理。其在能夠預見到可能面臨的法律后果且完全有能力逃離現(xiàn)場的情況下,沒有逃離,自愿將自己置于司法機關的控制之下,應當認定為具備自動投案所要求的主動性和自愿性。
再次,在接受公安機關訊問時,李某對打傷盧某右眼的事實,供認不諱,可以認定其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
綜上,二審法院認定李某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10〕60號)第一條關于“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1.犯罪后主動報案,雖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沒有逃離現(xiàn)場,在司法機關詢問時交代自己罪行的……”規(guī)定,故作出上述判決。
裁判要旨
案發(fā)后行為人以被害人身份主動報案,在接受司法機關詢問時客觀陳述事發(fā)經(jīng)過,如實交代自己罪行的,應當依法認定為自首。
關聯(lián)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67條第1款、第234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法發(fā)
〔2010〕60號)第1條
一審: 浙江省杭州鐵路運輸法院(2017)浙8601刑初52號刑事判決(2017年12月19日)
二審:上海鐵路運輸中級法院(2018)滬71刑終3號刑事判決
(2018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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