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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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蓮某公司安排員工邱某負責海德片區的海德商住樓的日常保潔工作。
2024年2月26日下午2時30分,邱某接公司電話通知趕往伴山名都開會,行走至距離開會地點100米左右時不慎摔倒。
經醫院診斷為:肋骨骨折、右膝關節損傷。邱某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認定邱某此次受傷為工傷。
公司收到該決定書后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爭議焦點】
邱某在去開會的途中摔倒受傷是否應認定為工傷?
一審判決:前往開會地點的途中摔倒受傷屬于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應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邱某受公司安排從事海德商住樓的日常保潔工作。
2024年2月26日事發當日,邱某接到公司電話通知開會后,在去開會的途中摔倒受傷。
在公司不能舉示充分證據證明當時邱某沒有從事該公司安排的工作內容的情況下,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當采納對勞動者更為有利的主張。
結合本案事實,可以認定邱某是在從其日常工作場所前往公司通知開會的場所途中受傷,屬于來往于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亦應包括在其工作場所內。
邱某為完成公司通知開會的工作任務,必須前往位于伴山名都的公司辦公所在地,該地屬于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
且該行為與其工作任務密切相關,是邱某為完成工作任務客觀上必須進行的行為,其受傷行為系為完成工作任務所致。
因此,邱某按照公司安排的時間,在前往開會地點的途中摔倒受傷,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一審混淆了“上下班途中”與“因工外出”,且非交通事故不應認定工傷
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一審判決混淆“上下班途中”與“因工外出”的法律性質,認定邱某在“前往開會地點的途中摔倒受傷”屬于“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擴大解釋“工作場所”,違背立法本意。
本案中邱某系因“不慎摔倒”受傷,并非交通事故所致,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才能認定為工傷的規定。
一審法院錯誤分配舉證責任,加重公司負擔。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及《認定工傷決定書》。
二審判決:前往開會途中受傷屬于來往于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應當認定為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能夠認定邱某受公司安排從事海德商住樓的日常保潔工作,其于2024年2月26日下午2:30分左右,接公司電話通知前往公司開會途中不慎摔倒受傷。
本次受傷屬于在從其日常工作場所前往公司通知開會的場所途中受傷的情形,屬于來往于多個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第三項“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工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在工作時間內,職工來往于多個與其工作職責相關的工作場所之間的合理區域因工受到傷害的”之規定,邱某本次受傷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之規定,
作為用人單位的公司舉示的證據不能推翻前述事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內容并無不當。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5年12月29日
案號:(2025)渝01行終1043號
【實務要點】
1.“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與界定
職工在工作時間內,從日常工作場所前往公司指定的開會地點,該開會地點及途經的合理路線屬于“工作場所的合理延伸”。在此區域內因工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規定。
2.“因工作原因”與“交通事故”的抗辯區分
實務中,用人單位常以職工系“自己摔倒”而非“交通事故”為由抗辯不構成工傷。但若職工是在執行工作任務(如前往開會)途中受傷,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工作原因),而無需滿足第十四條第六項(上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的苛刻要件。
3.工傷認定中的舉證責任倒置
在工傷認定程序及行政訴訟中,若用人單位否認職工受傷屬于工傷(如主張職工當時未從事公司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必須承擔舉證責任。若舉證不能,法院及人社部門將依法采納對勞動者更為有利的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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