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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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2021年3月29日,公司與和某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和某工作崗位為預算部負責人。
合同約定,和某的工作地點為濟南(公司因需要為和某安排其他工作地點的,和某同意并服從安排)。
合同還約定,曠工達三日的,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2025年1月20日,公司股東會決議,決定把預算部從濟南槐蔭區整體搬遷到濟南天橋區某項目部。
2025年2月17日,公司向和某發送《員工辦公地點變動通知書》,載明因公司項目發展需求,企業經營地址不再設置預算部工作崗位,請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到天橋區某項目部報到,如超期未報到者,視為曠工。
和某于2025年2月19日、2月22日向公司郵寄通知書,表示變動工作地點未與本人協商一致,拒絕工作地點的變動,并將繼續在公司原崗位和地點出勤工作。
2025年2月20日、2月24日,公司先后兩次向和某發送《員工到崗通知書》,要求其立即去新工作地點報到,如未在規定時間內報到,按照考勤制度視為曠工。
通知同時告知,根據勞動合同及員工守則,曠工三日以上,視為公司有權解除勞動關系。
期間,和某每日到原工作地址拍照留證,并未前往新工作地點。
2025年2月27日,公司向和某發送《辭退通知書》,載明因和某拒不到崗行為視為曠工行為,現已曠工長達6天,已嚴重違反了公司工作管理秩序和公司規章制度,決定解除合同。
和某認為公司系違法解除勞動關系,遂提起勞動仲裁及訴訟,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爭議焦點】
和某拒絕赴新崗位報到,堅持在原崗位打卡,公司以曠工為由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合法?
一審判決:調崗符合合同約定,員工拒不到崗構成曠工,公司解除合法無須賠償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與和某簽訂《勞動合同》,約定了和某的工作地點為濟南,也約定了公司因需要為和某安排其他工作地點的,和某同意并服從安排。
公司已提交較為充分的證據證明其單位預算部搬遷至濟南市天橋區某項目處。
公司要求和某作為預算員跟隨預算部搬遷一并前往濟南市天橋區工作并無不當,未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地點濟南。
這也符合勞動合同關于“公司因需要安排和某其他工作地點,和某同意并服從安排”的約定,和某并無合理理由拒絕該調整崗位。
自公司2025年2月17日要求其前往濟南市天橋區至公司2025年2月27日發出辭退的期間,和某均未前往該搬遷后的工作地址提供勞動。
故公司解除與和某的勞動合同并無不當,無需向和某支付賠償金。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駁回和某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公司單方變更工作崗位,我在原崗位上班不屬于曠工
和某上訴理由:公司實質上是變更我的工作崗位,需書面形式且需雙方協商一致,公司單方面調整崗位不合法。我在原崗位及地點上班不屬于曠工行為。
公司答辯理由:因公司經營需要,預算部搬遷至項目部,符合雙方勞動合同約定。變動后的工作地點對和某工作、生活并沒有影響,通勤距離僅多了一公里,工作崗位及工資標準均未變動。和某拒不接受調整,每日到原地址拍照留證后閑坐一天,連續曠工長達6日,公司解除合法。
二審判決:調崗屬于行使用工自主權的合理范圍,員工拒不到崗打卡屬于曠工
二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作為市場主體,根據自身生產經營需要依法對勞動者的工作崗位、工作地點進行適當調整,是行使用工自主權的重要內容。
本案中,公司因生產經營需要,將預算部門設置在某項目部,和某的工作地點相應作出調整,薪資待遇未發生變化,對其通勤也未造成明顯不利影響。
上述調整屬于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權的合理范圍,也符合雙方勞動合同的約定。
公司對和某進行調崗后,和某仍在原工作地點打卡,經公司多次催告仍不到新工作地點打卡上班。
公司以和某曠工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為由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認定公司無需向和某支付經濟賠償金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6年2月3日
案號:(2025)魯01民終15500號
【實務要點】
1.調崗合理性的審查標準
用人單位因生產經營需要調整員工工作地點,若未超出勞動合同約定的地域范圍(如本案約定為“濟南”),且未降低薪資待遇、未對員工通勤和生活造成明顯不利影響(如本案通勤僅增加1公里),通常會被法院認定為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權的合理范圍。
2.“原崗打卡”的法律定性
當用人單位的調崗決定具有合法性與合理性時,勞動者應當服從。勞動者若以拒絕赴新崗位報到、堅持在原工作地點“拍照打卡、閑坐”的方式進行對抗,不能視為正常提供勞動,用人單位有權按曠工處理。
3.解除程序的合規操作
面對拒不服從調崗的員工,用人單位不宜直接解除。應效仿本案做法:先下發書面調崗通知;員工未到崗后,連續多次下發《到崗通知書》進行催告,并明確告知拒不到崗的法律后果;待員工持續抗拒達到規章制度規定的曠工天數后,再行下發《解除通知》,從而形成完整的證據鏈,降低違法解除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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