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貨幣的特殊性,以代幣發行為目的的合同應認定為擾亂金融基本秩序、損害社會公告利益而歸于無效。合同無效后,因虛擬貨幣的合法持有和流轉未被法律禁止,故可準予返還。無法返還的,因虛擬貨幣的定價服務亦為法律禁止,故不應參考代幣融資交易平臺提供定價標準,而應依據雙方當事人的主張,結合案件實際情況及過錯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確定』
基本案情
原告陳某訴稱:2018年6月30日,為推廣沐塵電競區塊鏈項目(以下簡稱“MCTP項目”)的落地,結合上海中庚漫游城項目建設,三被告通過各種渠道和方式向原告推薦購買該MCTP項目發行的電子游戲幣,并要求陳某支付以太幣ETH的方式來購買該電子游戲幣。陳某自2018年8月2日開始,陸續通過人民幣轉賬、區塊鏈虛擬幣支付等方式購買電子游戲幣,其中人民幣1,225,000元、以太幣ETH4,564.7293個(約人民幣450萬元),沐塵公司向原告交付了其創設的電子游戲幣共計102,741,678個。
但羅某賢、沐塵公司向陳某承諾的中庚漫游城電競場館項目始終未能如期開業運營。鑒于羅某賢、沐塵公司未能履行其前期路演中的公開承諾,盡早使項目按時落地運營,致使陳某購買的電子游戲幣完全無法使用失去價值,陳某遂要求退還其投入的以太幣ETH。
經催討,雙方多次協商,被告尚欠人民幣26萬元、以太幣ETH4,504個未予返還,遂涉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羅某賢、沐塵公司共同返還原告陳某人民幣260,000元;2.被告羅某賢、沐塵公司共同向原告陳某返還以太幣4,504個;3.被告羅某賢、沐塵公司共同向原告陳某支付逾期還款利息(以人民幣260,000元為基數,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4.被告羅某賢、沐塵公司共同向原告陳某支付逾期還款利息(以火幣網2020年5月26日記載的以太幣市場價格202美元/個×4,504個以太幣作為計算基數,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計付,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5.被告封某賢就被告羅某賢及沐塵公司的上述賠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被告羅某賢辯稱:不同意原告陳某針對羅某賢的全部訴訟請求。理由如下:1.陳某與沐塵公司之間系建立以物易物合同關系,該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合同雙方當事人就電子游戲幣及虛擬幣的交換均已履行完畢,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條件和情形;3.沐塵公司成立期間,羅某賢一人持股的時間段為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20日,陳某主張羅某賢與沐塵公司存在人格及財產混同缺乏依據。
被告沐塵公司辯稱:同意被告羅某賢的答辯意見。此外,1.如涉案合同解除,雙方當事人應互負返還義務。因以太幣系不合法虛擬貨幣,如不能返還,則同意按照每個人民幣800元價格予以折算。2.被告封某賢系綠野集團亞洲有限公司的員工,并非沐塵公司的員工。3.涉案“聲明書”系沐塵公司出具,承諾的范圍僅限于人民幣90.4萬元。
被告封某賢辯稱:其系“綠野資本”的合伙人,并非沐塵公司的員工,與原告及被告羅某賢之間系朋友關系,涉案MCTP項目確實由其向原告介紹。被告羅某賢、沐塵公司與原告所屬的綠野資本簽訂有協議,雙方約定共同推廣涉案MCTP項目,請求法院駁回陳某針對其的全部訴請。
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陳某經被告封某賢介紹,認識了被告羅某賢。羅某賢系沐誠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21日,被告封某賢通過微信向原告陳某發送PDF版本的“電競幣-全球電子競技產業區塊鏈(白皮書)3.0”及“權益通證發行方案(MCT電競幣)V3.0”。
其中白皮書第5.3條“沐塵面臨的主要挑戰”中載明:通過ICO進行的標記化是一種新興的金融工具,它可能受到未來法規的影響。
第9條“代幣分配”載明:MCT發行總量為10億枚,以后永不增發,將通過以下方式和比例進行分配:初始團隊(20%,2億枚),用于激勵創始團隊……通證發售(20%,2億枚),面向投資人發售,為項目的建設、推廣、技術維護、運營等募集資金。詳見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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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間,原告先后分9筆向被告封某賢個人銀行賬戶轉賬支付人民幣1,225,000元,由封某賢兌換成以太幣后轉至羅某賢以太幣個人賬戶。
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間,原告通過轉賬及火幣網直提方式向被告封某賢以太幣收款地址共計轉賬支付以太幣4,503.70個,封某賢收到上述以太幣后再轉交至羅某賢以太幣個人賬戶。羅某賢收到上述以太幣后,共計向陳某交付MCT電子游戲幣102,741,678個。
審理中,沐塵公司確認涉案以太幣已由羅某賢從其個人賬戶取出用于項目投資子公司。
裁判結果
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作出(2020)滬0105民初1416號民事判決:一、被告沐塵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陳某人民幣260,000元;二、被告沐塵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陳某以太幣4,504個,如被告沐塵公司不能返還上述以太幣,則應按照人民幣1,600元/個標準向原告陳某支付折價款;三、被告羅某賢就被告沐塵公司的上述還款義務在人民幣904,000元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四、駁回原告陳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法院認為
合同的性質及效力系法院依職權審查的事項,而非僅根據各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的主張及意思表示進行確認,不屬于當事人訴訟處分權的范圍。
首先,關于合同性質。
互易合同并非法律規定的有名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易貨交易,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參照買賣合同的有關規定。據此理解,互易合同是指當事人約定易貨交易,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合同。其區別于買賣合同之處在于,雙方均以獲取物的所有權為目的,重在實現物的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但均不作為一般等價物使用。
根據在案證據,陳某本身并不持有以太幣,而是根據沐塵公司白皮書招商指引,并按照白皮書第九條記載的“代幣分配”比例,專門購買以太幣以參與沐塵公司電競項目的電子游戲幣的發售活動。白皮書明確約定了MCT電子游戲幣與以太幣固定兌換比例,以太幣在交易中具備了衡量及標記價值的功能,即作為一般等價物進行使用。另一方面,基于物權法定原則,無論是以太幣還是MCT電子游戲幣,目前法律均未明確其屬于法律意義上的物,因此不具備作為互易交易標的物的基礎。
反之,如本院認可雙方主張的以物易物合同性質,將會事實上肯定甚至放縱以太幣等虛擬財產作為一般等價物及交易支付手段廣泛流通于社會日常經濟生活,從而違反貨幣法定的基本原則,影響金融秩序穩定。基于此,對于雙方關于以物易物合同性質的主張不予認定。
其次,關于合同效力。
被告沐塵公司通過向社會廣泛發售MCTP電子游戲幣以獲取以太幣的行為,屬于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于2017年9月4日聯合發布的《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中所規范的代幣發行融資行為,本質上是一種未經批準非法公開融資的行為。
根據《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第二條、第四條之規定,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非法集資的,必須依法予以取締。
基于貨幣的強制性及法償性,以及作為一般等價物的特殊功能,允許普通民事主體從事代幣發行活動,顯然將損害金融基本秩序,進而構成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不特定人群利益之侵害。故陳某與沐塵公司之間的交易行為不應受法律保護,涉案合同效力依法應認定為無效。
再次,關于合同無效后果。
根據法律規定,合同被認定為無效的,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本案所涉以太幣作為一般財產的屬性并未被法律所否定,故原告享有返還請求權。
被告沐塵公司組織開展非法融資活動,是導致合同無效的主要責任方,原告參與非法融資活動,亦未盡到注意義務,雙方就合同無效均存在過錯。因此,根據查明的事實及雙方當事人的主張,涉案合同解除后,沐塵公司應當返還陳某人民幣26萬元、以太幣4,504個。
至于原告陳某主張的逾期利息損失,因其自身存在過錯,應當由其自行承擔,依法不予支持。
第四,關于以太幣折價問題。
根據七部委上述《公告》規定,任何代幣融資交易平臺不得為代幣或“虛擬貨幣”提供定價、信息中介等服務。故原、被告主張參照火幣網的虛擬幣交易價格進行折算,其后果是肯定了第三方對虛擬貨幣提供定價服務的合法性,依法不應予以支持。
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基于當事人主張,結合陳某及沐塵公司的過錯程度,酌情確定如沐塵公司不能返還以太幣,則應按照1,600元/個標準向陳某折價補償。
案例評析
實踐中,代幣發行屬于國家明令禁止的違規情形,但我國法律、行政法規并未禁止比特幣的生產、持有和合法流轉。因此,融資主體在代幣發行過程中往往要求投資人采取間接交易的方式,其主要目的在于規避對集資行為的監管,同時在融資失敗相關爭議進入偵查或訴訟程序時通過主張系合法的委托、以物易物等法律關系,意在免除對其不利的法律評價。
此種情況下,行為人所辯稱的法律關系本質屬性的識別與認定,與代幣發行違法行為的區分、成為案件審理的焦點及難點。
一、代幣發行與互易合同的區分及認定問題
代幣發行(ICO)主要是是指融資主體通過代幣的違規發售、流通,向投資者籌集比特幣、以太幣等所謂“虛擬貨幣”的行為。與首次公開發行(IPO)不同,是首次發行通過眾籌方式募集資金的私人數字貨幣。其中,“代幣”或“虛擬貨幣”、“私人數字貨幣”均不具有法償性與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依法不能也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而互易合同是以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為目的,而非以幣易物。
首先,從具體行為特征來看,互易過程中,互易人各自享有取得對方標的物的權利,負有將本人的標的物轉移交付對方的義務。其直接體現的是各自持有的合同標的物的交換,并不體現價金的支付。而代幣發行過程中,投資人一般本身并不持有虛擬貨幣,虛擬貨幣往往作為一種支付價金的手段用以獲取代幣,即投資人根據招商白皮書等指引,專門購買虛擬貨幣從而有償取得發行主體發售的代幣,虛擬貨幣扮演的是一般等價物的角色。
其次,從交易目的來看,代幣發行中投資人所獲得的代幣通常也不是為了單純獲得所有以供后續使用,而更多的系側重于投資升值的潛力。而互易過程中,主要突出的是互易標的物的使用和交換價值。
再次,從權利行使來看,代幣及虛擬貨幣作為網絡虛擬財產,權利人對其行使權利往往需要借助其他途徑,而非僅依自己的意愿即可支配標的物,不符合互易合同中物的概念。
綜上,本案判決對雙方關于以物易物合同性質的主張不予認定。
二、判定代幣發行無效的法律依據
關于代幣發行法律后果,雖然該行為屬于監管部門明令禁止的融資行為,但《合同法解釋(一)》第四條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因此,代幣發行面臨著行政監管和民事審判職能定位差異、中國人民銀行等七部委在2017年發布《關于防范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效力位階及其無法作為否認合同效力的直接依據問題。
對此,我們認為,應結合代幣發行行為的實質,對照合同無效的情形進行認定。因代幣發行行為構成對正常金融秩序及社會秩序的不當干擾,亦將最終導致對社會公共利益的損害,故本案裁判認定涉案MCT電競幣與虛擬貨幣的交易行為不應受法律保護,涉案合同的效力應依法認定為無效。
三、合同無效后虛擬貨幣的處理
就合同無效所涉及的虛擬幣是否應當返還以及無法返還時的應如何處理這一問題。司法實踐中主要存在“無效返還說”和“不保護說”兩種觀點。
其中,無效返還說觀點認為依據公告規定,虛擬代幣交易屬于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的情形,雙方應就已經發生的給付互負返還義務且按照各自的過錯程度分擔損失。不保護說則認為法律不對此類交易進行救濟,從而否定合同效力之后繼而否定雙方當事人的返還義務。
對此,我們認為,是否禁止虛擬貨幣的流通與是否禁止代幣發行融資系兩個概念。《公告》中明確將代幣發行列為未經批準的非法公開融資行為,同時明確了禁止代幣平臺、金融機構等開展相關的兌換交易、定價、信息中介等業務,對代幣交易進行了全面規制。但該公告禁止的是虛擬貨幣以貨幣身份從事的活動,而未否認其可作為一般財產受法律保護。
另一方面,虛擬貨幣并非法律意義上的物,其在功能上與物有諸多相似之處,比如交換價值,但是其在外觀形式上并不符合現有法律關于物的界定。
基于此,本案判決從平衡雙方當事人利益并貫徹法律法規要求出發,認為虛擬貨幣不符合物權法定原則,無法作為原物返還的標的,故應參照《民法典》對網絡虛擬財產或現行法律法規對其一般財產屬性的肯定評價,作為支持當事人返還虛擬幣請求的依據。
因虛擬貨幣不能視為一般種類物,故判令強制返還可能面對無法履行的困境,進而引申出了折價補償問題。鑒于虛擬貨幣定價服務同樣為法律禁止,故對于其折價方法,仍應按照合同糾紛處理原則,結合案件實際情況、當事人主張,及過錯程度,酌情予以確定。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 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 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條 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合法權益。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四十六條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一百五十三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一百五十四條行為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第五百零五條 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的合同的效力,應當依照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編的有關規定確定,不得僅以超越經營范圍確認合同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已失效)第二條 任何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必須予以取締。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二)未經依法批準,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三)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托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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