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的提出」
勞動者違反兼職規定,企業能直接解除勞動合同嗎?
「法律解答」
直接解除勞動合同是最嚴厲的懲戒錯失,倘若經查不足以達到嚴重程度,用人單位有違法解除的法律風險。
先看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可見,法律并沒有禁止勞動者可以兼職,并且明文規定勞動者的兼職必須達到嚴重程度,用人單位方有解除權。
說得通俗點,兼職是可以的,不影響本職工作就行。
故而,倘若用人單位自以為規章制度經過民主公示就能直接適用,這樣的理解是有偏頗的,或會存在與法律相抵觸的情形從而導致該規章約定無效的情形。
不過,這里的不影響本職工作需要做擴大解釋。
理由在于勞動者自身有職業操守和道德,必須勤勉盡責忠實于用人單位,不能違背侵害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換而言之,勞動者倘若兼職時作出了利用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等侵害公司合法權益的行為時,法院會持否定行評價。
易言之,兼職必須有底限,自由也得有界限。
某某公司僅以張某峰長期兼職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為由即認為張某峰不能勝任本職工作,不足以證實其在通知中載明的解除勞動關系的法定事由。即使張某峰存在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的規定,某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在舉證證明張某峰兼職行為“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情形的情況下,才符合用人單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情形。某某公司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的規定與張某峰解除勞動合同,但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實其主張的法定事由,一審法院認定其系違法解除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
參考案例:(2021)冀11民終3378號
本案巨某在詢問筆錄中承認存在兼職或投資行為,并列舉了自己與王某從事青海京東干線物流墊資業務及其他股票投資行為;被告提供的王某的違規行為確認書中王某陳述“與公司同事合伙參與京東干線業務的墊資,屬于從事第二職業”,雖然原告對該份違規行為確認書不認可,但從原告與王某的陳述中可以相互印證二人參與京東干線墊資業務;結合原告的工作職責是渠道負責人,原告并不能就青海京東干線物流墊資業務僅屬于其陳述的普通投資行為提供證據證明或作出合理的解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因違規兼職,違反某甲公司《員工紀律守則》規定,某甲公司經工會同意解除與巨某的勞動合同并無不當。
參考案例:(2024)甘0102民初216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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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之焰,律師
上海國獅律師事務所
法律、工商管理雙重背景。曾在上海市司法局以及上海市某區人民法院就職,從事審判工作六年以上,司法實踐經驗十年以上,知乎法律話題下優秀答主。
具有深厚的法律理論功底、實務操作經驗,在上海市律協發表過多篇專業文章,多次接受界面新聞、北京商報等權威媒體采訪。處理勞動爭議、執行案件以及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民商事執行案件1000+件,幫助勞動者追回損失上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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