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紹
造紙公司與農商行簽訂借款協議,旅游公司作為連帶保證人擔保該筆債務。借款到期后,造紙公司無力償還該筆借款。農商行起訴造紙公司及旅游公司,最后法院判決造紙公司還款及旅游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經法院強制執行后,裁定由旅游公司轉讓自己所有的一塊土地抵償該筆借款。
案件分歧
對于本案中,旅游公司的追償權是否可以得到支持?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法院在強制執行階段已制作裁定書并送達生效,在司法裁判中,該土地的使用權應歸農商行所有。至于過戶登記沒有完成責任在于農商行怠于行駛,但不能改變該塊土地的物權已發生變動。
第二種觀點認為,土地使用權屬于不動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不動產權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除外”。該涉案土地沒有過戶,依舊登記在旅游公司名下,也就是說旅游公司依然是該土地使用權人,旅游公司并未完成物權轉移也即沒有完成保證責任,不能進行追償。
結論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因人民法院、仲裁機構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該涉案土地已經由法院制作裁定書裁定抵償借款,該裁定書送達后并生效,在法律上已經發生物權變動。
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的規定不動產權需要登記才生效,但其規定中注明法律另有規定除外,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條正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另外規定。
綜上所述,本案中,旅游公司的追償權可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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