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中信銀行蘭州分行客戶經理呂某澤騙取老年客戶用于購買理財產品的資金,悉數轉入其個人控制的賬戶,用于償還高利貸、炒股及個人消費。
短短數月,14名客戶受騙,金額達到393萬。
其實這樣的案件這些年也屢見不鮮了。最終結果就是呂某澤鋃鐺入獄,中信銀行向受害者墊付了386萬余元。
但是,由于中信銀行曾向保險公司投保了“雇員忠誠保證保險”,轉頭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結果被保險公司斷然拒絕。
經過幾年拉鋸,今年2月,甘肅省高級法院采納檢察機關抗訴意見,改判保險公司支付中信銀行保險賠償金328萬余元。截至3月13日,賠償金全部支付到位。
中信銀行相關負責人表示,這筆錢,彌補的不僅是銀行的經濟損失,更是對法治和契約精神的信心。
近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發布了題為《拉鋸七年獲賠的“雇員忠誠險”》的文章,披露了上述案件。
雖然文章隱去了銀行的名字,不過相關刑事裁判文書顯示,涉案銀行為中信銀行蘭州分行定西路支行,涉案的呂某為該支行客戶經理呂某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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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根據2021年12月遼寧省沈陽市中院一份民事裁定書顯示,中信銀行總行與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曾簽訂《2018--2020保險年度財產與責任保險保險協議》,約定被保險人為中信銀行總行機關、各分行(含總行營業部),及分行下轄分支機構。保險險種包括財產一切險、機器損失險、公眾責任險、現金險和雇員忠誠險。
呂某澤案發時間,正是在上述保險合同期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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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詐騙客戶 銀行向保險公司索賠
這事源頭還要回到8年前。
自2018年1月起,中信銀行蘭州分行員工呂某澤利用老年客戶對其的信任和不熟悉網銀操作、視力不佳等特點,在協助老年客戶操作手機銀行時,騙取密碼并將老年客戶用于購買理財產品的資金共計393萬余元,悉數轉入其個人控制的賬戶。
2019年5月,該銀行蘭州分行審計時發現了這個騙局,并順藤摸瓜,找到了呂某澤。
2019年6月,涉案銀行將呂某澤開除,并向公安機關報案。隨后,受害客戶陸續向警方報案,案件進入司法程序。最終,呂某澤被法院以詐騙罪作出一審判決。
在此期間,涉案銀行為維護信譽,以自有資金向14名客戶墊付了386萬余元。
就在案發前兩個月,涉案銀行為員工投保了“雇員忠誠保證保險”。保險合同約定,雇員的不誠實行為給銀行造成直接損失的,保險公司應予賠償。
一名參與賠付的銀行員工回憶道,“墊付時,我們心里還存著一線希望。因為銀行剛剛向保險公司投保了‘雇員忠誠險’。”
然而,涉案銀行于2021年10月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時,遭到拒絕。
保險公司認為,呂某澤行為并未直接造成涉案銀行的財產損失,涉案銀行向受害客戶支出的退賠款項,并不是呂某澤行為在法律上的必然結果,呂某澤行為與涉案銀行退賠款項無必然而直接的因果關系,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不誠實行為”范疇,不屬于保險責任賠償范圍。
保險公司還特別指出,刑事案件尚未審結,理賠條件不成就。
涉案銀行非常困惑:
投了保,員工確實實施了詐騙,我們也賠了客戶,為何保險公司就能置身事外?
銀行申請理賠被拒 保險意義何在?
2022年2月,涉案銀行將保險公司訴至蘭州鐵路運輸法院。
該案的核心爭議在于:呂某澤的行為是否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不誠實行為”。
盡管保險合同明確“不誠實行為”包括詐騙、職務侵占、貪污、挪用資金等損害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但蘭州鐵路運輸法院經審查認為,截至本案開庭審理時,對呂某澤的刑事判決尚未生效,其“不誠實行為”缺乏生效法律文書確認,保險理賠條件尚未成就,故駁回涉案銀行訴訟請求。
涉案銀行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了原判,并認為涉案銀行“主動退賠”受害客戶的款項,不能等同于其因呂某澤行為遭受的直接損失。
涉案銀行又向甘肅省高級法院申請再審,又被駁回。
涉案銀行風險管理部負責人王某鵬稱,“再審被駁回那天,辦公室一片沉默。大家都想不明白,墊付了客戶卻拿不到理賠,這份保險的意義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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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抗訴 改判保險公司擔責
2025年1月,涉案銀行抱著最后一絲希望,向甘肅省檢察院蘭州鐵路運輸分院申請監督。
承辦檢察官徐寧波翻閱卷宗后意識到,這是典型的涉雇員忠誠險糾紛案件,案件涉及幾個關鍵法律爭議:
刑事未決事實能否作為民事理賠依據?銀行對客戶的賠付能否認定為自身損失?“不誠實行為”到底該如何界定?
最終辦案組形成共識:
保險合同的核心是補償損失,不應機械等待刑事判決結果。
2025年5月,蘭州鐵檢分院向法院發出再審檢察建議,未獲采納,提請甘肅省檢察院抗訴。
甘肅省檢察院受理后,組建兩級院一體化辦案團隊深入調查。他們調取呂某澤詐騙案全部刑事卷宗,確認呂某澤已于2024年3月被法院終審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其騙取14名客戶393萬余元的事實已被生效判決認定。他們逐筆核對了涉案銀行向被害人支付386萬余元的憑證,確認損失真實發生。同時,他們深入研究涉案保險合同條款,并咨詢保險法專家。涉案保險合同承保因“雇員單獨或共謀發生的不誠實行為”造成的損失,并明確“不誠實行為包括但不限于詐騙、職務侵占、貪污、挪用資金等損害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
辦案團隊認為,根據生效刑事判決,呂某澤的行為完全符合“不誠實行為”的特征;涉案銀行以自有資金賠付客戶,造成實際損失386萬余元,且無證據證明涉案銀行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審判決以刑事案件未決為由,認定保險公司不用理賠,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據此,甘肅省檢察院向甘肅省高級法院提出抗訴。
2026年2月28日,甘肅省高級法院開庭審理此案,檢察機關派員出庭,當庭闡述了抗訴意見,并結合新證據逐項回應了保險公司的抗辯理由。最終,甘肅省高級法院采納檢察機關抗訴意見,改判保險公司支付涉案銀行保險賠償金328萬余元。
截至3月13日,賠償金全部支付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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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說法:契約精神不容背棄
我國保險法對雇員忠誠保險未作出明確定義,參照中國保險學會對雇員忠誠保險定義的有關規定,即雇員忠誠保險,又稱誠實保證保險,承保雇主因雇員的不誠實行為,如盜竊、貪污、侵占、非法挪用、故意誤用、偽造、欺騙等而受到的經濟損失。當雇員利用職務便利實施損害雇主利益的行為,雇主因此遭受直接經濟損失時,保險人依約承擔賠償責任。
這類保險廣泛應用于金融機構、財務公司等對員工誠信要求較高的行業,是分散經營風險、保障資產安全的重要工具。
本案爭議焦點如下:
一是刑事判決未生效,能否認定“不誠實行為”?
原審法院認為,刑事案件發回重審期間,呂某澤行為性質尚未最終認定,保險理賠條件不成就。但檢察機關調查發現,2024年3月呂某澤已被終審判處詐騙罪,生效刑事判決足以認定其行為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不誠實行為”。即使刑事案件尚未審結,保險合同本身并未將“生效刑事判決”作為理賠的前提條件——合同約定的是“偵查機關已經查實的基本事實”即可觸發理賠。檢察機關據此提出,民事保險責任的認定應當基于合同約定和客觀事實,而非機械等待刑事追訴程序終結。
二是銀行主動墊付客戶損失,是否屬于保險標的的“直接損失”?
保險公司認為,中信銀行蘭州分行系主動“退賠”,并非因呂某澤行為直接導致的財產減損。但檢察機關逐筆核對資金流水后查明:銀行是在呂某澤詐騙行為已被查實、客戶強烈要求賠償的背景下,以自有資金向14名被害人實際墊付386萬余元。這一墊付行為,直接源于呂某澤的詐騙行為,是銀行為了避免客戶損失、維護自身信譽而采取的合理應急處置措施。保險法上的“損失”,并不以刑事判決書中的“退賠”表述為唯一標準,而是看被保險人是否因承保風險而實際支出了財產。銀行的墊付款,就是實實在在的損失。
三是保險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的開放性表述應如何解釋?
保險合同明細表對“不誠實行為”的列舉中包含了“詐騙”,并且使用了“包括但不限于”的開放性表述。這充分說明,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是要最大范圍地覆蓋雇員的不誠信行為,而非局限于列明的幾種罪名。當刑事判決認定的詐騙罪與合同列舉的行為類型高度重合時,保險人不應利用信息優勢或格式條款的解釋權,不當限縮保險責任范圍。檢察機關準確把握了合同解釋的基本原則——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的解釋。
本案的成功辦理,不僅是關注了法律條文的準確適用,更是穿透紙面回到合同本身,探究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真實意思。保險合同中的“包括但不限于”等開放性表述,正是當事人意圖最大限度覆蓋風險的真實寫照。保險人不應利用信息優勢不當限縮責任范圍,被保險人也應依法固定損失憑證、及時主張權利。
我們期待,本案的改判能夠傳遞一個明確的信號:契約精神不容背棄,誠信原則不容踐踏。每一份保單背后,都是當事人對未來的預期和對安全的托付。
背景新聞:中信銀行屢次陷入“雇員忠誠險”糾紛
雇員忠誠保險是一種財產保險,以雇員誠實信用為保險標的,承保雇主因雇員在雇傭期間實施舞弊、貪污或職務侵占等不忠實行為導致的直接經濟損失。
這些年中信銀行已經發生過不少此類理賠糾紛。
2016年至2020年間,中信銀行大連分行員工李某利用辦理業務之機,擅自給客戶開通手機銀行或網銀,截留U盾、偷窺密碼,私自撤單理財、辦理貸款,造成客戶凈損失1084.6萬元。
大連中院審理后,判中國人壽財險大連市分公司賠付800萬元。
2014年2月至2021年9月的七年半里,中信銀行唐山新華道支行員工韓某,謊稱代買理財產品,把兩名大客戶的資金轉到外部賬戶,用于購買行外理財和高風險營利活動。
資金鏈斷裂時,尚有945.9萬元無法歸還,最終只追繳回8.8萬元。
石家莊市中級法院于2025年5月作出終審判決,判令中國人壽財險石家莊市中心支公司合計賠付82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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