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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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2020年9月1日,趙某入職公交公司從事公交車駕駛員工作。
2020年11月至2023年10月,公司為趙某繳納了社會保險。
2023年10月31日,趙某離職并委托其訴訟代理人以公司在趙某入職前兩個月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向公司郵寄律師函,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相關待遇。
公司于11月8日簽收。
趙某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仲裁委駁回了趙某的該項仲裁請求。
趙某不服該裁決,在法定期限內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
入職前兩個月未繳納社保,且違法事實已處于結束狀態,員工能否據此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金?
一審判決:員工怠于行使權利,主張經濟補償金有違誠信原則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在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間為趙某繳納保險的行為應認定公司已履行法定義務。
在雙方勞動關系存續近四年的期間內,趙某均未舉證其曾就參保情況提出異議,屬于對其權利的怠于行使。
趙某再行就保險繳納情況主張經濟補償金,有違誠信原則。
故趙某關于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缺乏相應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駁回趙某關于經濟補償金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公司入職前兩個月未繳納社保,依法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趙某上訴認為,其2020年9月入職,而公司直到2020年11月才給其繳納社保,其行為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審判決:違法事實已結束,員工未在合理期間行使解除權是對權利的怠于行使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趙某所提公司在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間未繳納社保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該期間公司未依法為趙某繳納社會保險,趙某依法享有解除權。
而解除權系形成權,形成權的行使受一定期限限制。
趙某對該事實明知且未提出異議,自2020年11月至趙某離職公司均為趙某繳納了社會保險,
即違法事實已經處于結束狀態而非持續狀態的情況下,作為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在合理期間內沒有選擇行使解除權,是對權利的怠于行使。
趙某以公司未為其繳納社保為由主張經濟補償金理由不成立,故對趙某關于經濟補償金的主張,二審不予支持。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趙某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再審判決:公司未繳納入職前兩個月社保,依法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再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并據此主張經濟補償。
本案中,公司未為趙某繳納2020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間的社保,趙某離職時明確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保作為離職事由之一,因此,公司依法應向趙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
公司應向趙某支付3.5個月的應發工資作為經濟補償金。原審未支持其經濟補償金屬法律適用錯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再審判決如下:撤銷一、二審相關判決,公司支付趙某經濟補償金12588.63元。
判決日期:2025年09月04日
案號:(2025)魯民再186號
【實務要點】
1.未繳社保的被迫解除權是否受“合理期限”的限制
部分法院(如本案一、二審)認為,若用人單位后續已補繳或開始正常繳納社保,違法狀態已結束,勞動者未在合理期限內行使解除權視為怠于行使權利。但山東高院再審認為,只要存在未依法繳納社保的事實,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2.漏繳2個月的社保是否支持勞動者被迫解除合同
司法實踐中對此并無統一觀點,多數地區認為未足額繳納、欠繳、漏繳均不支持勞動者被迫解除勞動合同主張經濟補償,本案中山東高院持不同觀點,讀者需注意本地司法實踐的傾向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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