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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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突發疾病死亡”比較容易理解,但“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中的“48小時”從何時起算會直接影響能否視同工傷。是發病時間還是送醫院時間抑或在醫院掛號時間?
為了明確“48小時”的起算時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中進行了明確界定,其中第三條規定,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里“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司法實踐中裁判機關也均按該意見進行裁判,下面列舉一些典型案例供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行申7363號中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關于“48小時”的起算時間問題。勞社部函〔2004〕256號中明確:“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本案中,根據王懷彥的住院病歷記載,其于2012年9月16日晚突發疾病被送至定西市人民醫院搶救,9月17日0時10分收治入院被初步診斷為“1.高血壓腦出血;2.高血壓病3級,極高危組”,故48小時的起算時間為2012年9月17日0時10分。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魯行申1148號: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原審第三人之夫陳柱京的情形是否符合“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即陳柱京初次診斷時間點和死亡時間點的認定問題。根據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三條之規定:“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根據一般的醫學常識和就醫習慣,初次診斷時間應當為醫療機構對突發疾病的職工進行必要的檢查、簡單治療,根據病情判斷出結論的時間為初次診斷時間,即“初次診斷時間”應該是初次作出確診意見的時間,而不是接診、簡單治療的時間。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2018)新行申26號:關于“48小時”的起算時間問題,勞社部函〔2004〕256號中明確:“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本案中,根據郭榮保的住院病歷記載,其于2016年7月21日16時左右突發疾病被送至阜康市人民醫院救治,2016年7月21日18時57分收治入院被初步診斷為“1.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2.原發性高血壓(3級-極高危組);3.心源性休克;4.心律失常(偶發室早);5.心功能不全,心功能IV級”,后于2016年7月21日23時18分轉院至新疆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故48小時的起算時間為2016年7月21日18時57分。
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勞社部函〔2004〕256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廳(局):
《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于二〇〇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現就條例實施中的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職工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其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這里“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職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職工加班加點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既可以是職工駕駛或乘坐的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職工因其他機動車事故造成的。
三、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里“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48小時”的起算時間,以醫療機構的初次診斷時間作為突發疾病的起算時間。
四、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有權申請工傷認定的“工會組織”包括職工所在用人單位的工會組織以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規定的各級工會組織。
五、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職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職工所在單位是否同意(簽字、蓋章),不是必經程序。
六、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規定“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的,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該用人單位負擔”。這里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的期間是指從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職業病確診之日起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止。
七、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傷職工舊傷復發,是否需要治療應由治療工傷職工的協議醫療機構提出意見,有爭議的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
八、職工因工死亡,其供養親屬享受撫恤金待遇的資格,按職工因工死亡時的條件核定。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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