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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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2023年7月12日,王某向深圳人社局投訴,反映用人單位未為其足額繳納2013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間的基本養老保險。
王某要求人社局責令用人單位以實際工資為基數足額補繳,即要求人社局對用人單位進行追繳。
人社局經審查認為,王某于2023年7月向其投訴要求追繳用人單位未為其依法繳納2013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間社會保險費,已超兩年的時效。
2023年7月20日,人社局作出《社保稽核(監察)投訴案件處理答復意見》,認定王某投訴的違法行為發生時間已超過兩年法定強制追繳時效,作出撤銷立案決定。
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人社局作出的處理答復意見,并判決責令用人單位依法足額繳納上述期間的社會保險費。
【爭議焦點】
員工投訴要求追繳兩年前的社會保險費,人社局以超過兩年法定查處時效為由撤銷立案,是否合法?
一審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人社局依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并無不當,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
提起上訴:追繳社保屬于行政征收,不受兩年查處時效限制
王某上訴理由:申請追繳社會保險屬于行政征收,不應適用《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兩年查處時效。《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均未對追繳社會保險費規定追繳期限。《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屬于無效規定,不應適用。
人社局答辯理由:王某有便捷暢通的社保繳費查詢渠道,理應從入職后工資發放當月知道用人單位是否依法為其足額繳交社會保險費。其于2023年7月投訴要求追繳2013年9月至2021年4月期間社會保險費,已超兩年的時效。
二審判決:追繳社保費屬于對違法行為的監督查處,受兩年期限限制,人社局撤銷立案合法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為征繳社會保險費爭議。追繳用人單位應繳未繳的社會保險費,不是行政處罰,但屬于對用人單位違法行為的監督查處。
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兩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
根據《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投訴不符合規定的受理條件但已經立案的,可以撤銷立案。
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職工認為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投訴、舉報;超過兩年的,不予受理。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養老保險條例》屬于經濟特區法規,依法在經濟特區范圍內應當優先適用。
王某入職及在職期間,每月由用人單位從工資中代扣代繳,形成工資結構及社會保險費繳存記錄。
王某應當知道個人支付養老保險費情況,并可通過查詢、詢問獲知用人單位是否按月繳納以及是否足額繳納養老保險費。
因此,王某應當知道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為其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情形,并在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兩年內投訴、舉報。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等沒有規定社會保險費追繳期限,人社局依據上述條例對投訴追繳養老保險費的期限規定,認定投訴已超過兩年法定強制追繳時效,作出撤銷立案決定,具有法律依據。
對于超過法定追繳期限的養老保險費,系另循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申請補繳方式處理。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4年5月13日
案號:(2024)粵03行終4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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