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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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紹】
梁某于2023年4月25日進入上海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期限自2023年4月25日至2026年4月24日止的勞動合同。
梁某2023年7月1日起轉正,轉正工資標準為25,000元/月。
2023年11月20日,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出具社會保險業務核定表,載明核定事項/內容為參保人員(單位職工)繳費基數調整。
2023年5月、2023年6月,調整前繳費基數6,520元,調整后月工資性收入20,000元;2023年7月至2023年9月,調整前繳費基數7,310元,調整后月工資性收入20,000元。
2023年11月21日,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出具社會保險業務核定表,載明申報事項/內容為參保人員(單位職工)社會保險費補繳。
補繳起止時間均為2023年4月,繳費基數6,520元。
公司已為梁某補繳了前述兩份核定表記載的社會保險費,其中個人部分補繳金額總計為7,512.75元。
公司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梁某返還墊繳的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7,512.75元。
該仲裁委員會以公司的請求事項不屬于勞動爭議受理范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公司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爭議焦點】
公司主張梁某返還其墊付的社保個人部分費用7,512.75元有無依據?
一審判決:支持公司要求員工返還墊付的社保個人部分費用的訴求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及失業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按照國家規定共同繳納相應保險費。
現公司已經為梁某補繳2023年4月的社會保險費及2023年5月至9月繳費基數調整后的社會保險費。
并墊付其中個人應承擔的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及失業保險費7,512.75元。
公司要求梁某返還墊付費用,于法有據,予以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判決。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梁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公司墊付的2023年4月至2023年9月社會保險費個人部分7,512.75元。
提起上訴:員工認為公司未足額繳納社保違法在先,補繳責任均應由公司承擔
梁某上訴理由: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有義務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公司違反法律規定,未為梁某足額繳納社保,在此情況下,相應責任均應由公司承擔。且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經足額補繳社保。
公司答辯理由:梁某在職期間從未對社保繳費基數提出過異議,其在離職后向社保部門舉報,公司也已按照梁某的意愿為其補繳社保。不管是根據法律規定還是雙方合同約定,對于社保個人繳納部分,公司只負責代扣代繳,最終應由梁某個人承擔。
二審判決:社保個人部分依法應由員工承擔,公司墊付后有權要求返還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公司向梁某主張的社保個人部分費用7,512.75元是否已由公司足額墊付。
根據上海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浦東分中心出具個人社保信息摘錄,公司已為梁某辦理了2023年4月的社會保險費補繳手續及2023年5月至9月的繳費基數調整手續。
相應補繳金額、繳費基數調整后應補繳的金額已于2023年12月足額到賬(包括單位部分與個人部分),其中個人部分補繳的金額合計7,512.75元。
據此,本院認定公司已為梁某墊付社保個人部分費用7,512.75元,該筆費用應由梁某承擔并返還給公司。
梁某主張因公司違反法律規定未為梁某足額繳納社保在先,故補繳的社保個人部分費用亦應由公司承擔,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決日期:2026年4月17日
案號:(2026)滬01民終1579號
【實務要點】
1.社保費用承擔主體的法定性
根據《社會保險法》規定,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即使是用人單位未足額繳納社保在先(如未按實際工資作為基數),在事后補繳時,個人應繳部分依然屬于員工法定義務,不能因單位的過錯而將個人部分的繳費義務轉嫁給用人單位。
2.墊付后的追償權
在社保稽核或員工投訴導致補繳社保時,社保機構通常要求用人單位將單位部分和個人部分一并補繳入賬。用人單位在全額墊付補繳款項后,有權通過勞動仲裁或訴訟程序,向員工追償其墊付的個人應繳部分費用。
3.前置程序提示
用人單位向員工追償墊付的社保個人部分,部分地區的勞動仲裁委員會可能以“不屬于勞動爭議受理范圍”為由不予受理。此時,用人單位可憑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書,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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